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1
號、106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鳳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二人之白鐵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 ,與告訴人蕭寶貴達成和解,蕭寶貴表示不追究,兼衡其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竊之白鐵門均已全部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起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1號
106年度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高鳳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鳳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 同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蕭寶貴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無人在場,徒手竊取蕭寶貴放 置放在上開住處外之白鐵門1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財物 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並離去。嗣經蕭寶貴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鄭木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時,見該處無人在場,徒 手竊取鄭木良放置在上開住處旁豬寮內之白鐵門2個,得手 後,隨即將上開財物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嗣經鄭木良及時發 覺上前質問,高鳳成因恐事跡敗露,遂將上開財物自車內搬 出並放置在路旁,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鄭木良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鄭木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鳳成之自白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
│ │ │承不諱。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蕭寶貴於警│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陳述 │ │
├──┼───────────┼─────────────┤
│ 3 │警方所製作案發現場平面│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圖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
│ │照片及被告特徵照片16張│ │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鳳成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 │ │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有徒手│
│ │ │拿取上開白鐵門2個並準備搬 │
│ │ │上車,伊在搬的時候見到有人│
│ │ │前來,就將之放回去云云;復│
│ │ │於偵查中改辯稱:伊當時只有│
│ │ │開車行經案發地點,伊沒有去│
│ │ │碰上開白鐵門,也沒有將之搬│
│ │ │上車,伊並無在警詢時稱有拿│
│ │ │該白鐵門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木良於警│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警方所製作案發現場平面│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圖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 │
│ │車輛照片、案發現場及遭│ │
│ │竊物品照片共1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等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竊得之白鐵門1個,已於案發後返還予被害人蕭寶 貴,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白鐵門2個,亦經被告於竊取後, 當場為告訴人鄭木良發現,而隨即返還予告訴人,均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時、地 ,亦有竊取被害人蕭寶貴所有之電纜線1捆,惟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又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該物品之行為,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 竊盜犯行;另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 被告於此部分時、地,亦有竊取告訴人鄭木良所有除上開所 起訴之白鐵門2個以外之其他白鐵板10餘個,惟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承:伊只是 懷疑被告還有偷過其他東西,但沒有證據等語,是本件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亦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