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11號
TPDM,106,審簡,151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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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權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
第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陸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行為,分別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 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被 告 王俊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與陳怡伶係夫妻,因惱怒陳怡伶疑涉外遇,趁陳怡伶 與之爭執而離家之際,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月22日晚上,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住處,開啟陳怡伶未設密碼之SONY牌 Xperia Z5型手機,登入其APP Line中與某吳姓男子之對話 欄位,截圖二人間有關「親愛的老婆-早安ㄚ!吃了沒」、 「有沒有睡飽ㄚ」、「在停車場」、「可以看妳嗎?」、「 我想說妳老公起來了」對話等照片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晚上9時51分許,偽冒陳怡伶之名義,在陳怡伶之臉 書(Facebook)上,張貼上揭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然足以毀損陳怡伶名譽之對話照片之準私文書,使陳怡伶之 臉書好友瀏覽;(二)復在陳怡伶之Line主頁畫面,冒以陳 怡伶之名義,張貼上揭對話照片,並刊載散布「我交的男朋 友,跟他的對話,與大家分享我的喜悅!我準備離婚了,告 訴大家一下」等足以毀損陳怡伶名譽之之準私文書;(三) 晚上10時26分許,在陳怡伶之Line主頁畫面,接續冒用陳怡 伶之名義,刊載散布「我還騙老公說,我沒有跟吳至欽聯繫 哦!」等足以毀損陳怡伶名譽之準私文書,使陳怡伶之Line 好友瀏覽,致生損害於陳怡伶對其臉書及Line發佈留言管理 之正確性,並貶損陳怡伶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俊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被告王俊權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
│ │述。 │人陳怡伶之手機,冒以告訴人之名│
│ │ │義,刊載上揭照片及文字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王俊權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
│ │偵查中之證述。 │人陳怡伶之手機,冒以告訴人之名│
│ │ │義,刊載上揭照片及文字之事實。│
├──┼────────────────┼───────────────┤
│ 3 │告訴人臉書、Line翻拍照片及影像光│被告王俊權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
│ │碟。 │人陳怡伶之手機,冒以告訴人之名│
│ │ │義,刊載上揭照片及文字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俊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 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準私 文書處斷。被告以上揭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時間



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 關設備罪。按刑法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告訴 人之手機及Line APP程式並未設定任何密碼,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與被告之子王○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署偵查中 證述綦詳,告訴人復未提出其臉書帳號自其手機登入需輸入 密碼之證據以供調查,是告訴人指訴被告開啟其手機及登入 臉書與Line APP程式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 相關設備罪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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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