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38號
TPDV,92,訴,1638,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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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由訴外人蔡恒華領取之建築建照,因其無力承建,乃要求 原告出資經營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八八─二0地號土地住戶合建 案,由於各地主舊有房地持分不同,乃分別訂約。依所訂合約第二條中段,全 體地主負有不可分之債務,必須負擔「共同協議合建之義務」,如有違反,合 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雙方因受該契約之約束,故被告遷讓房屋,而 原告支付搬遷費、保證金及租金補貼。但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地主陳灣等五 戶拒絕簽約,使合建案無從進行,當時原告認定有「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 議」之事實,其屬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自應負連帶責任,依據民法第九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 八條等各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對各地主宣布依法契約解除,並告知回復原狀 。且自同年六月起,原告停止任何支付,以免損失擴大。但於九十年二月,地 主林一雄夥同七人,不顧合約已經失效,竟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自八十九年 六月起繼續支付租屋補貼、保證金及遷回原宅修理款,經三審法院判決駁回, 並宣告原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由此可證明:1、原告依法宣佈合約無 效之合法性。2、各地主已遷回原址。契約解除之行使,為有解除權當事人之 一方行為,不需相對人同意或承認,況且依合約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解約 及作廢,已無告知之必要。而原告為使各地主了解實情起見,仍依法行使契約 解除權。訴外人陳灣等未與原告簽約,是造成「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 之違約結果。被告為地主之一,同負違約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因契約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而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原領公司金額共計五十四餘萬元。另原告公司尚未拆 除地上物進行實際開工,不可能僅拆被告之一樓。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損失明細表一紙、收據影本、支票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尚積欠八個月之房屋補貼共計二十四萬元,惟期間原告同情被告實際 困苦,乃以借予名義,又再補貼房屋補貼七萬元,扣除此七萬元,迄今仍欠被告 十七萬元,應於保證金中扣除後,加計利息返還予被告。另被告一樓被拆部分, 原告僅恢復周邊外牆,室內門窗、地磚、裝潢、粉刷花費共計五萬四千元,且因 合建不成,再搬回時,門前已被社區劃位停車堵塞,僅餘門口直前一五0公分通 道,原告亦應賠償。且原告應說明契約何時解除,不能由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二份、收據三紙、管委會函影本一份、發言單影本一份、申訴書影本一份 、照片影本二紙、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已主張具體之事實,並表明其就該具體事實之實體法上權利 ,如法院認為有不完足處,固宜行使闡明權以使當事人補正就該等事實不完足之 法律上陳述,然而於法院行使闡明權之後,當事人仍然持續以其主張之實體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審判,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法院自僅得 就當事人陳述之實體法之法律關係判決其主張是否合法,不宜逕行適用當事人未 曾攻擊防禦之法律關係為其判決之基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①原告已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②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二者,而其主張本件事實 之法律關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並無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亦係只就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情抗辯,故 本院僅能就原告前揭之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以及該等事實是否應適用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訂合建契約,未料有地主陳灣等五戶, 因要挾不合理條件未果,竟拒絕簽約,使合建案無從進行,因各地主既無達到合 建協議及交地交屋,其屬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第 二百五十八條等各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對各地主宣布依法契約解除,並告知回 復原狀。嗣有訴外人林一雄夥同其他地主共七人,於九十年二月,訴請本院要求 原告履行已解除失效之合建契約,應繼續支付保證金,搬遷補貼及裝修費用,該 案經各級法院之審理,經由最高法院確定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爰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 取之保證金,保證金加倍賠償以及損害賠償共計五十一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尚積欠被告房租補貼款十七萬元,及室內門窗、地磚 、裝潢、粉刷花費五萬四千元,此應自保證金中扣除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就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八八─二0地號 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以及若系爭合 建契約係屬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合法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契約之解除係屬於權利之排除事實,應由主張契約己合法 解除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再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故原告 以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業已以意思 表示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以及其於何 時對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 議之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照執照時,則本契約自 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此條款中之「自動解約及作廢」之意 ,應解為在其他地主不能簽定合建契約之時,即可認兩造之間契約約定之解除條 件即已成就,不限於不能核發建照之情形。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尚有其他地主拒不簽訂合建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 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堪可認定。惟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 其效力,系爭合建契約既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非因原告行使契約解 除權而解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自始即不存在,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因為解除權之行使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顯不 相同。原告於經本院闡明後,就此部分事實仍主張基於民法笫二百五十九條、二 百六十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併依約賠償及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 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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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