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37號
TPDV,92,訴,1637,200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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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   告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訴外人蔡恒華領取建照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要求原告出資經營中和連城路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一六、五八八─一六、五八八─二
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約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詳如土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面積以地政機關及實測為準),配合共有應有
部分相關地主土地供住宅大樓建築基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
保證金九萬九千一百元與被告,惟開工前夕,地主陳灣等五戶,因要挾不合理條
件未果,竟拒絕簽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
二、因各地主無法履行合建協議,及交地交屋等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
於各地主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零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
月,對各地主表示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而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亦經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
達三千七百餘萬元,被告已領取保證金九萬九千一百元,應予返還,並加倍賠償
,另原告實際損害賠償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條及合建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共五十一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一份、請求明細表一份、損失金額明細表一份、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收據
、領款憑證、支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原告簽訂房屋合建改建契約,原告知道有不同意簽約之住
戶,為何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工?可見住戶全部同意。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
定,原告停建應於五日內通知被告辦理解約,被告迄今沒有接到通知,合建契約
沒有失效。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發房租費,經被告打電話請求原告支付,
原告表示自保證金先支付,房屋交給原告無人看管,遭破壞不能居住。被告因無
力負擔在外房租,因而搬回整修居住。原告資金不足,挪用地主土地權狀,向銀
行貸款,因部分地主已有借貸,未能借貸,所以原告違約,地主所有損失應由原
告賠償。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異議狀、說明會通知單、照片、本院九十二年訴字
第七六四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恒華領取建照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要求原告出資經
營中和連城路住戶合建案,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書,由被
告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一六、五八八─一六、五八
八─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約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詳如土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面積以地政機關及實測為準),配合共
有應有部分相關地主土地供住宅大樓建築基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已給付
第一期保證金九萬九千一百元與被告,惟開工前夕,地主陳灣等五戶,因要挾不
合理條件未果,竟拒絕簽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達三千七百餘萬元,被告已領取保證金九萬九千一百
元,應予返還,並加倍賠償,另原告實際損害賠償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為
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合建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五十一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契約並未失效。原告有違約
之事由,應自行承擔損失,不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迄未清償
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一六、五八八─一六、五八八─二三地號等三筆
土地,面積合計約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詳如土記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面積以地政機關及實測為準),配合共有應有部分相關地主
土地供住宅大樓建築基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保證金九萬九
千一百元與被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八項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共五十一萬元(詳如附件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條及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保證金九萬九千一百元,
,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九千一百元,並賠償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租金未付,可予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林一雄 等七人前請求原告履行合建契約,該訴訟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其他地主陳 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 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並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各乙 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自動解約及作廢 乙節,係上開訴訟之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經各該判決本於辯論之 結果而為判斷,則被告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是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合建契約已解除失效,如上所述,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有明文規定。又 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固約定「甲方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除應將已收乙 方之保證金即時退還甲方外,並須加倍賠償甲方所收之保證金予乙告,已施工之 工程支出、其他因本大樓工程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之一切 損失等作為違約賠償金外,甲方仍應履行契約義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八項並約定「如甲方之一違約造成損害,應由違約之甲方負責賠償全體甲方及 乙方之一切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的內容是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而失 效,應依上述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八項規定,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九千一百元 及實際損害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惟依兩造所定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所負 之契約義務,僅為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一六、五八 八─一六、五八八─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約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被 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配合共有應有部分相關地主土地供住宅大樓建築基地與 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並未明示須負責其他相關土地地主提供土地。而被告已依約



交出房屋與土地,搬遷他處,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履行其依合約應盡 之義務。系爭合建案,係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 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自動解約 ,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違反合建契約所致,且綜觀系爭合建契約全文,亦無被 告應就其他地主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負責之約定,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 堪憑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建契約,應加倍賠償保證金九萬九千一百 元、所受損害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迄未清 償,可為抵銷云云。但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中,其中 曾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租金補貼款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部 分,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第五點所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租金部分 已為先前敗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其於本件訴訟中應不得再為此項抵銷抗 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保證金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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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