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91號
TPDM,106,審簡,149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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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720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涂碧珠余碧珍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審簡卷第12頁背面)」;(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詹佳惠將己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



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 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涂碧 珠、余碧珍李淑華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 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 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 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來歷不詳之 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行為殊無足取,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涂碧珠余碧珍達成 調解,並願意賠償上開告訴人涂碧珠余碧珍之損失,此有 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至未到庭之告訴人李淑華對本案 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審簡卷第9 頁之公務電 話紀錄),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 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見106 偵17204 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 第20頁背面)、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詐 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各告訴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如 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 得到庭之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針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 害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 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涂碧珠余碧珍如【本院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 向告訴人涂碧珠余碧珍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依告訴人涂碧珠余碧珍與被告調解之條件為基礎作 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
┌──┬─────────────────────────────┐
│編號│ 給付內容 │
├──┼─────────────────────────────┤
│一 │被告詹佳惠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壹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余│
│ │碧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二 │被告詹佳惠應給付告訴人涂碧珠新臺幣玖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93號
被 告 詹佳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惠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手,並匯款至詹佳 惠上開帳戶。




二、案經涂碧珠余碧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佳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自承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存│
│ │供述 │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但辯稱係│
│ │ │向他人借款而交付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涂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1之犯罪事實。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申請書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 3 │告訴人余碧珍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2之犯罪事實。 │
│ │、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1紙 │ │
│ │、LINE對話紀錄1份 │ │
├──┼─────────────┼─────────────┤
│ 4 │宅配寄件人收執聯1紙 │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1時│
│ │ │40分許寄送彰化銀行存摺及提│
│ │ │款卡之事實。 │
├──┼─────────────┼─────────────┤
│ 5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告訴人涂碧珠余碧珍匯款至│
│ │易明細查詢1份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
│ │ │ │ │
├──┼─────┼───────────┼───────────┤
│ 1 │涂碧珠 │向告訴人涂碧珠佯稱為友│106年4月17日委託李欣蓉
│ │ │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 │ │告訴人涂碧珠陷於錯誤 │元、106年4月18日委託丁│
│ │ │ │子晴匯款8萬元 │
├──┼─────┼───────────┼───────────┤
│ 2 │余碧珍 │向告訴人余碧珍佯稱為友│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48│
│ │ │人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分匯款5萬元 │
│ │ │余碧珍陷於錯誤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04號
被 告 詹佳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詹佳惠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 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2日11時40分許,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樂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內,透過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黃永育 」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詹佳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李淑華之友人吳淑輯而於106年4月19 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李淑華聯繫,向李淑華佯稱生意須 周轉用錢云云,致李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5分許,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臨櫃匯款新 臺幣4萬5,000元元至詹佳惠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李淑華 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淑華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佳惠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訊翻 拍照片、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事實被訴 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審理 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493號起 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致不同被害人遭詐受害, 仍為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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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