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 月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分 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約 定利率依定計付(如附表所示),並於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 第一個繳款日或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本息應按月攤還,且如有任一期本金未 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僅分別清償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 欠本金共計五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定前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約定書四紙、交易明細表(上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是本院自有第 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 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約定利率依定計付(如附表所示 ),並於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或調整日起隨同 機動調整,本息應按月攤還,且如有任一期本金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僅 分別清償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及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共計五十萬四千五百七 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前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約定書四紙、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 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 被告乙○○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丙○○ 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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