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紅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日以新台幣參佰玖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仟肆佰玖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壹 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龔元高借款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元,雙 方並簽定協議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訴外人龔元高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 款債權(包括違約金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對被告主張協議書中之一切權利,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二、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於原座落土地維持該網球俱樂部之 現狀繼續經營,倘欲將該網球俱樂部及座落所在之土地為現有用途以外之其他任 何使用上之變更,應先經乙方(即原告)之同意,否則甲方應無條件支付新台幣 三百萬元整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擅自申請停業登記,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可稽。被告擅自申 請停業後,碧潭網球俱樂部之會計小姐依例於月底四月三十日前往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領取九十一年五月份之營業發票時因無法取得發票,始發現前情。因缺少 發票俱樂部即無法繼續運作,為免對俱樂部之會員構成違約,經營管理人龔元高 不得已始於同年五月一日授權總經理林慶賓另以胡娜網球俱樂部名義申請營業。 故被告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維持該網球俱樂部之現狀繼續經營」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三、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依其所簽發如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三紙本票之到期日 清償借款,該三紙本票原告嗣後雖依被告之請求同意另以三紙到期日分別延後三 年之本票代替,惟於第一張本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時,被告竟拒絕清償票 款或借款,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如有其中任何一期付款遲延,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均已到期,且均應按遲延金額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故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按日給付原告依遲延金額即全部借款二百 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元計算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二千九百一十五元(0000000× 1/1000=2915)至清償日止。該違約金係按遲延金額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並 無過高之情事,被告遲延給付期間愈長,違約金當然愈高,故被告認一年違約金 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過高,並不可採。四、被告雖否認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惟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經龔元高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出庭證述綦詳,不容被告空口否認。至龔元高借款三百萬元及 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付款證明,其中三百萬元借款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八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被告。另四百萬元借款 則以龔元高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票號為BC0000000,面額為四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
五、被告應至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清償才有效,故被告尚未清償。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北稅新創一字第0910017158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稅新創一字第0910016822號函、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龔元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就其受讓龔元高與被告間所 訂協議書之事,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退萬步言,縱原告證實其係合法有效繼受前揭協議書,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一)本件並無協議書第四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1、碧潭網球俱樂部原係由被告獨資經營,嗣訴外人胡娜於八十六年間加入與被告合 夥經營,由胡娜任總經理。詎斯時擔任碧潭網球俱樂部經營管理人之龔元高,竟 於九十一年初片面改任胡娜為董事長,並改由林慶賓任總經理。嗣甚拒絕提供詳 細帳冊予負責人(即被告)審核。被告央求龔、胡等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龔 、胡等人亦不置理。被告只得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嗣於 同年五月二十日撤銷停業申請。換言之,被告僅提出停業之申請,惟碧潭網球俱 樂部尚未能,亦未曾發生任何停業之效果,故被告並無就碧潭網球俱樂部及座落 所在之土地「為現有用途以外之其他任何『使用上』之變更」,即無違反協議書
第四條之約定。
2、姑不論被告申請停業是否寓有解散合夥之意,亦不論被告已旋即撤銷停業申請而 繼續營業,碧潭網球俱樂部亦未經清算,依法自仍繼續存在。龔、胡等人於此期 間,竟遽成立「胡娜碧潭網球俱樂部」從事招募會員之競業行為,顯見渠等惡意 違背協議書「共同謀求碧潭網球俱樂部長遠發展經營」之約定,被告就渠等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業已依法提出告訴,刻由本院檢察署偵辦中。詎龔元高竟以 「債權轉讓」之方式,由無關之第三人(即原告)據前揭協議書對被告為求自保 申請停業之行為訴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難認為有理由。(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遲延金額按日給付千分之一(即每 日二千九百一十五元)之違約金,此等違約金如以遲延一年計,竟高達一百零 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較諸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元,要屬過高,請本 院依法予以酌減。
(三)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具函通知原告,表明已備妥現金擬償還系爭二 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及協議書所未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 均未置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被告依法毋庸再行支付任何利息,則本諸同一法理,被告於此期間亦無須 支付遲延違約金。
三、由龔元高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票號為BC0000000,面額為四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本案無關,原告乃基於龔元高與被告簽訂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元 萬元借款之協議書請求。
參、證據:提出碧潭網球俱樂部出勤異動單、授權書、碧潭網球俱樂部招收會員之獎 勵規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稅新(一)字 第09100411號函、胡娜網球俱樂部收費辦法、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函、存證信函、碧潭網球俱樂部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借貸契約書、面 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龔元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龔元高借款二百九十一萬五 千一百元,雙方並簽定協議書。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擅自將碧潭網球俱 樂部申請停業登記,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違約金;又,被 告並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給付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訴外人龔元高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包 括違約金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違約金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協議書第 四條係以將碧潭網球俱樂部及所在土地「為現有用途以外其他申請任何『使用上 』之變更」為要件,被告僅申請停業,嗣後更以撤銷停業申請,不符合協議書第 四條所載之要件,借款部分,按日以遲延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要屬過高, 應予酌減,且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去函表明願意償還,原告遲延受 領,此後被告無庸再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龔元高借款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
百元,雙方並簽定協議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碧潭網球俱樂部申請停 業登記,以及被告未按期清償前開借款,原告迄未受領被告清償之款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 稅新創一字第0910017158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支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訴外人龔元高與原告間有無債權讓與行為?(2)被 告應否給付協議書第四條所定之違約金?(3)被告應否給付協議書第二條所定 之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龔元高與原告間有無債權讓與行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系爭債權既別無不得讓與之 情事,是以若訴外人龔元高與原告間確有債權讓與行為,依前開規定,本件債權 讓與即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龔元高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 (包括違約金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聲請訊問證 人龔元高,被告則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龔元高 ,據其到庭結證稱,因證人與被告有多年交情,不願與被告對簿公堂,故將債權 轉讓予原告,債權讓與協議書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於證人之辦公室所簽,債權 讓與並無對價,但有約定原告一定要向被告追討此筆款項等語。被告既不否認伊 與證人龔元高間確有簽訂協議書,證人龔元高復已證稱確有本件債權讓與之情事 證人龔元高因此一債權讓與行為,日後即喪失對被告之借款與違約金債權,若無 債權讓與之事實,衡情證人龔元高應無為前開證言之必要,至於其讓與本件債權 之動機為何、有無對價,均屬證人龔元高對其財產自由處分之行為,無礙於債權 讓與之事實,是以證人龔元高前開證言應屬可採,原告與證人龔元高間確有本件 債權讓與行為。
(二)被告應否給付協議書第四條所定之違約金? 查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於原座落土地維持該網球俱 樂部之現狀繼續經營,倘欲將該網球俱樂部及座落所在之土地為現有用途以外之 其他任何使用上之變更,應先經乙方(即訴外人龔元高)之同意,否則甲方應無 條件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無非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碧潭網球 俱樂部申請停業,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為證,經查:協議書 第四條係以被告未經將碧潭網球俱樂部及坐落之土地為現有用途以外之其他「使 用上」之變更,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無變更碧潭網球俱樂部之 要件。再者,系爭協議書係因訴外人龔元高無息貸予被告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 元,用以購買碧潭網球俱樂部之部分基地而簽訂,此觀協議書首段即明;而協議 書第四條首句係記載「甲方(即被告)承諾於原座落土地維持該網球俱樂部之現 狀繼續經營」,參酌系爭借款之用途,應認為協議書第四條之目的,係在確保被 告不致以訴外人龔元高無息提供之資金購買土地後,旋即挪作他用,以致無法達
訴外人龔元高提供資金之目的。依此約定意旨,亦應認為被告之義務僅在不將俱 樂部之基地挪作他用,即可達訴外人龔元高確保其資金用途之目的,至於碧潭網 球俱樂部後續之經營成果,尚非系爭協議書欲加以協議之範圍,更無以懲罰性違 約金加以規範之必要。況且,訴外人龔元高僅無息貸予被告二百九十一萬餘元用 以購買部分土地,然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被告仍負有於約一年之期限內陸 續償還借款本金之義務,並須以借款購買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若未如期返還 ,被告尚須給付違約金,是以被告自訴外人龔元高處獲得者,亦僅係於借款期間 內免付利息之利益而已。而碧潭網球俱樂部之經營係屬商業活動,亦須承擔商業 經營之風險,申言之,俱樂部可能因經濟環境之變遷、經營策略不當、經營者意 見不合,甚至資金週轉失靈等各種主客觀因素,造成虧損或其他難以繼續經營之 情況,於此種情況下,若強求被告須繼續維持俱樂部之經營,否則即須給付違約 金,無異令被告於給付三百萬元違約金,與繼續經營擴大損害間抉擇,以被告所 獲之利益而言,此等責任誠屬過苛,亦已超過訴外人龔元高因無息提供資金而須 加以保障之範圍。綜上,以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以及兩造之利益狀態觀之,均應認 為協議書第四條僅課被告以不得積極變更碧潭網球俱樂部及其基地用途之義務, 然本件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碧潭網球俱樂部申請停業,並無其他積極 變更碧潭網球俱樂部或其基地用途之行為,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撤銷 停業,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稅新(一) 字第0910041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協議書 第四條所載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是以原告依協議書第四條,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被告應否給付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違約金?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依其所簽發如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三紙本票之到期日清 償借款,如有其中任何一期付款遲延,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均已到期,且均應 按遲延金額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原告嗣後同意另以三紙到 期日分別延後三年之本票代替協議書原附件二之三紙本票,惟於第一張本票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時,被告仍未清償,此有協議書、支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惟辯稱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去函表明願意償還,原告遲延受 領,且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經查:1. 被告既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清償該筆票款,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借款 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至於被告辯稱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去函表明願意償還一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 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屬金錢債務,法律並 未就其清償地另設規定,兩造協議書亦未約定清償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 他情事可認為系爭債務係原告應親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收取,依前開法條,自仍應 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亦即被告須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被告僅 以存證信函表示備妥現金,尚不足以生清償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證明伊 尚有何清償之行為,其辯稱原告遲延受領云云,尚無可採。
2. 惟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違約金係以遲延金額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計至清 償日止,易言之,違約金係遲延金額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幾達法定利率上限 之二倍。按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違約金,與第四條所定之違約金不同,並未約定 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自應視為係因遲延所致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而被告遲延清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無非係於遲延之期間內 無法使用系爭資金而已,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資金另有何具體之使用 計畫,可獲何等之利益,依通常情況,僅能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此等期間內 系爭借款之利息損失而已,依此損害內容,以遲延金額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 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灼然甚明。爰審酌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負遲延 責任,斯時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均已較過去數年大幅下降之情況,本院認為違 約金應以遲延金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被告遲延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 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每日之違約金應為三百九十九元(計算式: 0000000x 5% ÷365= 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末按,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 例著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依前開判例,原告自不得請求就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三百九十九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