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28號
TPDV,92,訴,1028,2003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地號基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七巷四弄五號四樓房屋之如附件一所示之遺贈關係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三一三地號基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二○七巷四弄 五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遺贈關係及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請求塗銷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 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間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即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實。 1、被告抗辯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黃才郎訂有房屋遺贈契約書( 下稱系爭遺贈契約),第二天即予廢棄,改訂系爭買賣契約。 2、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 服處)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死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派訴外人 侯筑林至黃才郎生前住處即其系爭房屋清點其遺產,後訴外人侯筑林在榮服 處之公文書「遺物清點清冊」(下稱遺物清冊)上載明「房屋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遺贈甲○○」,並經被告以「親友」身分於遺物清冊上清點人員簽 名一欄簽名確認。
3、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於六天後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榮服處人 員於黃才郎治喪會議上報告「遺屋遺贈」項目時不表示異議。被告既已將系 爭房屋以買賣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公開參與討論確認是遺贈。 4、遺物清冊及治喪會議記錄皆是榮服處之公文書,其上「遺屋遺贈欄」之記載 ,自屬可信。而證人候筑林、楊開國、游國忠皆是榮服處公務人員,前者係



黃才郎遺產案承辦人,後兩者係黃才郎治喪會成員,立場超然,彼等於法庭 上具結作前開之證述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遺物清點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治喪會議時,被告從未有系爭房屋買賣之表示,證言亦屬可信。  5、證人馬美美鄭予菲證述,被告與黃才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目賭,證    言不足採信。證人馬美美與被告乃侵占黃才郎遺產之共犯結構。證人馬美美     以捐贈為由,侵占黃才郎遺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其中 三十四萬五千元遭榮服處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清點被繼承人黃才郎遺 款時發覺追回,餘一百一十五萬因當時未遭發覺,馬女未併予吐還,案經原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查獲,先向調查局檢舉,後訴由檢方偵辦。雖經不起 訴,但目前聲請再議中。另,馬女民事責任則訴由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刑 事案件方面,證人馬美美與被告為共同被告;民事案件方面,兩人則相互作 證。馬女與被告既是共犯結構,馬美美有利被告的證言,焉能可信?另證人 鄭予菲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董事長鄭錫華之女,因前述證 人馬美美侵占黃才郎的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均稱係捐給康寧醫院,該款既 為康寧醫院所得,證人鄭予菲有無勾串啟人疑竇,至少鄭女家族醫院得有利 益,其故出不實而有利證人馬美美與被告共犯結構的證言,乃人之常情。總 的來說,證人馬美美鄭予菲有利被告的證言與前陳榮服處公文書及該處公 務員證言相較,確有其矛盾處。
6、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舊市區鬧區-信義區五分埔,價值約四百萬元,非如被 告所稱僅值十四萬餘。被告謂系爭房屋價值為十四萬餘元,係課稅核定價值 ,其與市價相去甚遠,公眾周知;加以系爭屋房之土地屬教育部所有之學產 地,當時已有消息將予讓售,此類土地讓售限定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一般 慣例,課稅核定價格超低,亦公眾周知。換言之,系爭遺屋當時表面上價值 十四萬餘元,潛在價值高達四百萬元。被告獲遺贈原告被繼承人黃才郎價值 四百萬元之系爭房屋,若係合法取得,何懼之有?卻一度在自由意志之下同 意以十四萬餘元代價退還,由此可見,被告是因不法而心虛。 7、被告之抗辯,故意將遺贈關係與買賣關係混為一談:他以如此低價賣我,與 屋遺贈,而非遺屋買賣之事實。蓋被告為德明商專畢業,又在文化大學進修 企管課程,有修習民法概要課目,而在民法概要課程中,買賣、遺贈均在所 必須學習的課程範圍內,被告自有相關知識。尤有甚者,被告目前任職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擔任放款徵信工作,民法債編、繼承編等更是其工作實務範 圍內的專業領域,遺贈關係與買賣關係迥異,理應明知,卻稱沒有區別,疏 難想像。
8、被告以系爭房屋買賣移轉文件,已有黃才郎用印,並附印鑑證明等語,以資 抗辯。惟查被告係黃才郎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黃才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死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請遺屋買賣移轉登記,在四天時間內, 被告足自行用黃君之印並取得黃君印鑑證明等文件。且黃才郎之印鑑章及其 它印章,時隔三年餘,迄今仍未交還榮服處。
(二)黃才郎君所為之無效遺贈行為,不得轉換為有效之買賣。 1、被告提出之系爭遺贈契約書疑點重重。被繼承人黃才郎不將系爭屋留給大陸



地區親人,而給甲○○即被告,有不合常理之處,尤其,被繼承人黃才郎有 一乾女兒名郭惠玲,黃才郎至為疼愛,為她在台北銀行松山分行開一活儲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長年出錢供給其生活及教育費用 。黃才郎去世時,郭女甫自大學畢業,黃君若有遺贈,竟然分文未給郭女, 豈合人情之常?另者,黃才郎既不識字,系爭遺贈契約書用印時卻無人將內 容向黃才郎宣讀,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 2、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遺贈契約為真正,其表示之遺贈,依法亦屬無效。因為無 效的遺贈行為,並不得轉換為有效的買賣行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遺產管理人台榮服處人員清點黃才郎遺產時,明確主張遺屋遺贈,已如前陳 ,卻於第三天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突然以買賣名義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辦系爭房屋過戶完成,亦如前陳。被告以無效的遺贈行為轉換為買賣行 為,此買賣行為自仍屬無效的法律行為。
3、被告以榮服處函稱系爭房屋買賣並無不法,以資抗辯,並沒有理由。蓋榮服 處非司法機關,無權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合法與否。 4、綜上所陳,被告與黃才郎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實,再者,被告非法將 無效的遺贈轉換為買賣。是故,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三、證據:提出黃才郎除戶
、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影本一紙、海基會認證委託書影本一紙、代理人 面影本一份、房屋買賣契約一份、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授權書影本一紙、台北 市榮民服務處函影本一紙、被告致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便函影本一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侯筑琳、楊開國、游國忠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黃才郎先生之不動產買賣未有不法情事,至於原告質疑之遺贈與買賣 關係事,爰說明如後:
1、被繼承人黃才郎先生所有座落之系爭房屋,其中一部份約於八十年間租賃予 被告使用,由於雙方長期相處融洽,黃才郎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邀集被 告及馬美美小姐及鄭予菲小姐二人為見證人,在黃才郎服務之富春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遺贈契約書乙份,惟被告嗣後念及黃才郎先生尚有大 陸親人,若以遺贈取得該地上物,事後恐有爭議。為此,爰於系爭遺贈契約 簽署翌日晚上即二月十五日,在訂立系爭遺贈契約之同址,再邀請馬美美小 姐及鄭予菲小姐二人為證,向黃才郎先生以十五萬元之價格,給付現金買受 該地上物,黃才郎先生同時交付印鑑證明並蓋印於土地移轉文件,完成系爭 買賣程序。
2、於系爭買賣契約程序完成後,被告思及黃才郎先生仍與被告生活一起,故未 於系爭買賣後即刻為移轉登記;而於三月十一日黃才郎死亡後,退輔會於三 月十三日前來黃才郎先生住處清點遺產時,被告方向工作人員提及買賣系爭 房屋之事,但因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免爭議遂於三月十五日送件登記,其 後退輔會並來函說明處理之過程,足證本件並無不法。



(二)茲依民法第一二二五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被告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不動產登記之塗銷。而其確認買賣之訴亦無 法律上確認之利益,其理由如下:
1、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繼承台灣之不動產,衹能將該不動產權利折算為價額,是以原告所得請 求者,係如果被告有侵害其繼承權利時,依該受損之權利之價額,被告應為 賠償之,而非塗銷該不動產登記。
  2、被告與黃才郎先生間有遺贈關係及買賣關係,即使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但該 遺贈關係依然有效成立。其一為該遺贈應解釋為贈與而非民法第一二○一條 之遺贈,其二係認該遺贈確為民法第一二○一條之遺贈,但因其未違反第一 二二三條之特留分規定,因其尚留有遺產現金五十六萬元,故該遺贈本屬有 效,即使有侵害特留分者,亦僅依民法第一二二五條扣減之,而非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據此論之,系爭不動產不 論依買賣關係或遺贈關係視之,被告均可有效取得該不動產,因此原告請求 塗銷不動產登記是為無理由。
  3、又確認之訴,需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者;如前所述,被告不能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之塗銷,係因有買賣關係或遺贈關係存在之故。而若買賣關係為真 ,確認之訴自為無理由;若被告與黃才郎先生間僅有遺贈關係而無買賣關係 ,但因被告所得之遺贈並未違反第一二二五條規定而無需為扣減,則原告對 被告本無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即使被告與黃先生間之買賣不存在,原告亦 因黃才郎先生之遺贈而對被告無法請求遺贈之扣減,是以確認買賣契約不存 在對原告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益,是以原告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之利益,亦可 明之。
4、以上,原告之訴既以買賣不存在為其確認事實之基礎,則其聲明第一項爰無 確認之利益;且其第二項訴之聲明亦非法所許可。(三)被告確與黃才郎先生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因有證人馬美美鄭予菲二人證詞可 證;且雙方既已有系爭遺贈契約在前,可知黃才郎先生生前已有意將其所居之 地上物贈與予被告夫妻二人。若謂被告有意不法取得該地上物,其大可於遺贈 契約成立後,即要求辦理房屋移轉程序,何需另為買賣,買賣契約是因被告要 求下才另為辦理簽約。
(四)就被告並未於榮服處人員清查財產及開會時提出異議並為紀錄乙事,此為被告 顯不了解系爭遺贈行為所引起之法律上糾紛所致。此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 遺贈契約及證人馬美美鄭予菲之證言可知,顯然黃才郎先生將其所有之不動 產即地上物贈與被告,已成立有效之遺產,而此於榮服處之遺物清點清冊不動 產欄之記載亦可得證,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遺贈甲○○先生,此 段記載顯然亦認系爭房屋已為被告經遺贈所取得。而其後雖為改為買賣關係, 但雙方之間實為贈與關係;而黃才郎先生既有意全部相贈,被告自忖僅付出十 五萬元之代價,幾予相贈無差,因此於榮服處人員清點財產之際,並未特意提 出或要求紀錄,本係人情之常。此外,依榮服處人員侯筑琳就前述財產清點之 紀錄及會議紀錄之說明得知,僅係表面上依據清點的紀錄所記載,並無實質上



的查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知道必須要在該紀錄中記明財產之確實狀態 。而既僅屬形式上之認定,該紀錄之正確性本屬有疑。(五)證人馬美美鄭予菲二人所述事實為真。查證人馬美美鄭予菲於系爭相關案 件中已遭調查局約談、檢察署訊問多次,即其中事實均已反覆敘述,故其事實 均甚明瞭。若謂其二人有偽證不實之情,則其二人何需為被告冒偽證之危險? 按證人鄭予菲小姐雖為鄭錫華先生之女,即鄭錫華先生曾為康寧醫院之董事長 ,但醫院並非其家族所有至明;另證人馬美美小姐代理黃才郎先生捐贈金錢乙 事,亦無從自捐贈乙事獲有利得。則其二人就本案根本無從自被告取得地上物 乙事有不法所得之可能,其何需為偽證。
(六)退步言之,若謂證人馬美美鄭予菲二人證言不實,而買賣之情為虛偽,但由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遺贈行為觀之,誠如前述,遺贈及其後之買賣行為實有 贈與之意,則雙方既有生前贈與之合意,則被告就黃才郎先生之生前贈與所獲 ,原告本無置喙餘地。若謂被告之學歷必知遺贈、贈與及買賣之法律意義及細 節,則依被告與黃才郎先生已相處十餘年之情事被告必已知黃先生有大陸之繼 承人,被告既有意為不法所有,則其何需行事粗糙如原告所言,衹要依其所學 之法律知識,為完整無瑕疵之移轉程序,何需落人口實至此。可見被告本係無 不法所有之圖。
(七)另查原告狀內所載郭惠玲女子事,全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所知,郭惠玲為黃 才郎先生之熟稔晚輩,黃先生過世時,其早已遠嫁日本多時,其何需黃先生之 扶養!
(八)又被告不曾收存黃才郎先生任何印鑑,原告所指被告自行取用黃先生印鑑乙事 ,全係其臆測之辭。
(九)據上,原告所言與常情不合。為此,除非可證證人馬美美鄭予菲二人所言不 實,則在其二人具結下,事實僅有一種,即買賣關係為真,系爭房屋已移轉予 被告所有,則原告自無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之理。三、證據:提出遺贈契約書影本一份、退輔會榮福處函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馬美美鄭予菲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黃才郎君善後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兩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給被告甲○○,並非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依法繼承,且被告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黃才郎間亦立有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認為上述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造成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自足以使原告依法取得之私法上繼承人地位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對被



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與遺贈關係不存在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所立之遺囑即系爭遺贈契約不符合法定方式 而無效,故同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對被告所為之遺贈,亦不生效力。且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才郎及被告間亦無針對系爭房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贈關係及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確實將系爭房屋遺贈與被告,惟被告認為不妥, 遂於日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系 爭房屋,故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實。另因為原告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而大陸地區 人民不得繼承台灣之不動產,衹能將該不動產權利折算為價額,是被告若有侵害 原告繼承權利時,原告僅能依其受損權利之價額,請求被告賠償之,而非塗銷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才郎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海基會認證親 屬關係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 爭遺贈關係與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而被告 提出相關事證加以抗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系爭遺贈關係是否存 在?(二)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三)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應否塗銷?茲析 述本院見解如下: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且代書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亦為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即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其非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者 ,不生效力。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即遺贈契約書之形式觀之,可知系 爭遺囑本欲適用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惟系爭遺囑係用打字之方式書 寫,亦只有二位見證人,且不論見證人或是立契約人均只有用印並無親自簽名, 系爭遺囑作成之方式並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另亦與其餘法定之遺囑作成方式, 例如:密封遺囑、公證遺囑、口述遺囑等,大相逕庭,故系爭遺囑因為不符合法 定方式,並不生效力。又本件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系爭遺囑既與我國民法 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均不相符而屬無效,本件遺贈行為無效,則被告依據系爭遺 囑抗辯其係受遺贈人,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才郎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立之系爭遺贈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自堪採信。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確與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召開治喪會議時,因為當時情形混 亂,治喪會議記錄各項我都沒有仔細看,對於報告情形第四點都沒有再作一次確 認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欲以資為證。惟證 人楊開國即榮福處輔導員到庭結證稱:「:::按照我們處理的情形,當事人在 會議中如有就遺產提出任何法律關係,我們在報告情形會明白列出,但是在列出 當時尚未查證,僅作形式上的客觀紀錄。在我記憶中鄭、馬二人有全程參與開會 ,但當時甲○○有事先行離開。報告情形第四點遺產遺贈是侯筑琳報告的,當時 應該有公開報告,才會有記載在報告情形內容中。:::」,及證人游國忠即榮 福處會計人員到庭結證稱:「:::當時會議記錄中報告情形在開會時有公開報 告,在開會時與會的人有意見增加時會增列在報告情形中,在會議結束時會逐項 報告,再請出席人員簽名,出席親友欄是在開會前就先簽了,除了這些報告情形 外,是否尚有人提出其他的陳述,我記不得了。在報告情形第四點報告時現場親 友是否有人異議,我不記得了。但依照作業上的慣例,如果在場親友有人有異議 會記載下來。第四點之記載依照我的看法是當場有人提出遺屋遺贈才會如此記載 ,如果沒有人提出遺屋遺贈的話,我們僅會記載遺產的概括處理方式,但不會為 特定的記載,但是我不是記錄,記錄是侯筑琳。」,另證人侯筑林即榮福處輔導 員亦到庭結證稱:「不動產房屋地上物記載房屋地上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遺贈甲○○,是甲○○本人拿出上面寫的遺贈契約書,我就依照該遺贈契約書書 寫,:::,開會當時甲○○並沒有說過不動產買賣之事。原證十會議記錄是我 記錄的,報告情形分兩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是我先寫好的,第四、五項是當場 記錄的,並且經過與會人員確認過,第四項遺屋遺贈將來大陸親戚提出,應由甲 ○○保留特留分之記載是經過與會人員(包括出席親友)的討論、確認,治喪會 議開會當時沒有任何人提到是買賣。當時討論是說原則上遺屋遺贈予甲○○,但 如有大陸親友主張時,甲○○要負責保留該特留分給該大陸親戚。馬美美、鄭予 菲、甲○○均沒有說過遺贈的房屋曾經買賣之事。討論及決議事項上鄭予菲、馬 美美之簽名是所有討論事項結束後在場人之簽名。甲○○、鄭、馬聽到遺屋遺贈 之報告或討論後,對遺贈部分並沒有人提出異議。:::」。因而,由前述三人 之證詞可知在召開治喪會議之時,有關遺贈部分之事項是有經提出並加以公開報 告,才會當場記載在治喪會議記錄上,當時並無人對遺贈部分之記載有所異議, 且亦可知治喪會議上並無任何人提出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間有系爭房屋 買賣關係存在。雖證人鄭予菲即康寧醫院董事長鄭錫華之女到庭證稱:「::: 改為買賣之事是否有在治喪會議中提出,我不記得了,馬美美是否有在會議中提 出,我不記得了。今天來開庭之前,我是否曾跟原告或被告訴代討論過此事,我 不記得了,但我有跟馬美美討論過要作證之事,馬美美沒有具體跟我說該如何說 。被證二遺贈契約書是事先打好的,用印當時四個人本人均在場且是本人親自用 印。遺贈契約書內容是否當場宣讀給黃才郎聽,沒有當場宣讀,我並不確認有無 告知內容,但是因為先前黃才郎即已提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有告知才是。在治喪 會議報告遺屋遺贈時沒有異議,是因為覺得那個不是重點。」,證人馬美美即康 寧醫院董事長秘書亦到庭證稱:「:::當時會議記錄中公開報告情形,我並不 是太在意,我僅注意喪葬方法,當時甲○○全程都有參加,他有無看過報告情形



,我不敢確定,我在當時有請人幫我影印一份,其報告情形與現在的相符。之前 有聽到黃才郎說過誰對他好,他就給誰,後來有明白說要給甲○○他們,在我向 來跟黃相處的印象中,黃說要給甲○○他們。遺贈契約書上的印章馬美美部分是 我用印的,我在蓋章當時大家都在場,應該是黃才郎先到,是四個人都到場才用 印的,遺贈契約書電腦打字是我叫我同事幫我打的,是黃才郎指示我去打的。蓋 了遺贈契約書是二月十四日,我之所以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同一刑事事件有出 過八次庭,二月十五日甲○○打電話給我,他說回去跟他的家人商量後,他的家 人覺得贈與太沈重,應該用買賣的,所以約當天晚上,又約我和鄭予菲,也是四 個人在場蓋買賣公契的章,我問甲○○說你要多少錢買,他說願意用十五萬來買 ,簽約當時我是有看到甲○○拿錢給黃才郎甲○○說他拿十五萬給黃才郎。在 治喪會議時我沒有提出,是因為我沒有在意他在報告些什麼。買賣公契僅是二個 人蓋章即可。」,然證人馬美美現涉以有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領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才郎所有之金錢後逕行捐贈於康寧醫院之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 ,且證人鄭予菲亦係前述康寧醫院之董事長之女,是證人馬美美鄭予菲與被告 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等所陳述確有買賣之事實又與治喪會議紀錄及遺物清 點清冊之明文記載不符,故兩者之證言,尚難採信。又遺產清冊與治喪會議記錄 上均係依據被告甲○○之告知所記載,亦據證人侯筑琳結證明確,該等記錄上竟 均未記錄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且衡諸被告甲○○ 係畢業於德明商專,修習過民事法律概要課程,後來有去文化大學進修企管課程 ,目前任職金融機構,從事放款徵信工作。由被告之教育水準及現所從事之工作 上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觀之,應不至於無法分辨遺贈關係與買賣關係之間的歧異 ,而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告知侯筑琳其與黃才郎間係屬遺贈關係,且忽略治喪會 議記錄上記載之不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辯之詞確屬真實 ,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被繼 承人黃才郎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約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張,亦可採信 。
六、末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 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 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台幣 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 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即大陸地區繼承人並不得繼承位 於台灣地區之不動產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衹能將該不動產變賣折算為金錢 價額後,方由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二百萬元之限額內加以繼承。經查,雖原告主 張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不得直接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進而原告便不得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被告妨害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時,訴請塗銷原告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立之系 爭遺贈關係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立之房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但因為本件 原告係大陸地區繼承人,並不得繼承系爭房屋進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不得 訴請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被繼承人黃才郎繼承人之 身分,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訂約之 房屋遺贈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甲○○與原告被繼承人黃才郎間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訂約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