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右原告與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叁
拾柒元折合銀元柒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仟捌佰柒拾柒元
,折合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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