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發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駿發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 正確性」後應補充「嗣經曾駿發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開案 件105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自白其前揭偽證之犯罪事實 ,旋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駿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72 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 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 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一旦符合該分則 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不再適用總 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 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被告黃啟祥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5年3月1 日審理時 為偽證犯行後,即於該案件105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中自白其 偽證犯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5年3月1日、同年4月26日審判 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58號卷第7至15頁、第65至 71頁),則被告既係於其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
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 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其 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 母親,現在工地做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26號
被 告 曾駿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駿發明知綽號「阿威」之黃啟祥於民國94年間,有與林書 玄共同介紹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方香假結婚(黃啟祥 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有罪;林書玄涉案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3001號判決有罪確定),每 當要交付假結婚人頭老公報酬時,均由黃啟祥聯絡曾駿發後 ,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給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詎曾駿發竟於105年3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黃啟祥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時,供前具結後,就黃啟祥是 否為介紹其與方香假結婚之「阿威」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不認識、不認得黃啟祥,黃啟祥應該不是「阿威」,沒 什麼印象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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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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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駿發偵訊時之供述│其於北院105年3月1日開庭時因 │
│ │ │害怕故為虛偽證述,嗣於同年4 │
│ │ │月26日就黃啟祥同一案件在北院│
│ │ │之證述才是實話等語。 │
├──┼───────────┼──────────────┤
│ 2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全部犯罪事實 │
│ │案件105年3月1日、4月26│ │
│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 │
│ │本 │ │
├──┼───────────┼──────────────┤
│ 3 │北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曾駿發與大陸女子方香假結婚之│
│ │刑事判決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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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