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
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一二八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一二八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四六0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一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 之住所為「台北市○○街三巷十四號」,然該址並非聲請人之住所、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乃「台北市○○區○○街十七巷十四號三樓」, 該支付命令係向非聲請人住所之前址為送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規定,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年 度促字第五一一二八號支付命令裁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 更無從於核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因此,支付命令之送達方法與法不 合,僅生支付命令失效或不能確定之問題,要與核發支付命令有無違背法令或債 務人能否受較有利之裁判無關。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 五一一二八號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依其所述之事由, 僅關涉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之問題,要與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違背法令 或債務人能否受較有利之裁判無關。況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一二八號支付命令業 已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所陳實際住所「台北市○○區○○街十七巷十四號三樓」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亦無聲請人所稱未合法送達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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