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688號
TPDV,92,聲,1688,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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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八號
  聲 請 人 辛○○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己○○
  (即債務人)
        戊○○
        丙○○
        庚○○
        乙○○
        丁○○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准予在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地價 補償費債權為假扣押。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全 聲字三八七號),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撤回),並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時間,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 ,因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閱前揭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號假扣押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 存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一號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七號撤銷假 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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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