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4
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鴻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蕭鴻源」應 更正為「徐廷均」,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蕭鴻源在本院之自白 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徐廷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傷勢,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47號
被 告 陳亞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鴻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蕭鴻源因於酒後與徐廷均發生糾紛,竟各自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5時38分、同日時4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錢櫃KTV大廳內 ,徒手毆打蕭鴻源;陳亞豪復基於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於 同日6時許,在上開錢櫃KTV大門口處,再次揮拳毆打徐廷均 之臉部,致徐廷均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眶組織鈍傷、左眼 結膜出血、左眼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廷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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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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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亞豪之自白 │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 │ │訴人徐廷均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蕭鴻源之供述 │訊據被告蕭鴻源矢口否認有│
│ │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
│ │ │是抓著告訴人的朋友,阻止│
│ │ │其與陳亞豪打架,伊沒有動│
│ │ │手打告訴人等語。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廷均於警│被告2人均有動手毆打告訴 │
│ │詢中之證述 │人之事實。 │
├──┼───────────┼────────────┤
│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 │
│ │擷取畫面11張 │ │
├──┼───────────┼────────────┤
│ 5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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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