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無實體公債代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無實體公債代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荒第一四六七號假處分裁定 ,就相對人乙○○及林呈威禁止提示付款事件,提存擔保假處分擔保金,並經聲 請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以「九十一年存字第四四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存字 第四四三一號」提存書,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債面額計新台幣三百萬元、五百萬 元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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