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98號
TPDM,106,審簡,129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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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泉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2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
度審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泉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清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素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泉明知公司股東之出資必須據實繳納,竟為貪圖借款收 取利息,與劉奕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9號判決確定)、俞傳旺(已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謝清泉於民國95年間,因劉奕良俞傳旺等人籌設台斯達 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並由劉 奕良、俞傳旺先後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以借款每新 臺幣(下同)100 萬一天收取700 元之利息貸予1 億元予 劉奕良俞傳旺等人做為不實驗資之用,上開款項於95年 3 月1 日分4 筆自謝清泉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號帳戶匯入俞傳旺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同日繼自俞傳旺帳戶將1 億元分5 筆出資 額轉匯至台斯達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 佯為劉奕良等股東之出資,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等財務文件,且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給不知情之會 計師查核驗證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台斯達克 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於同日送請主管機關登記驗資完畢後 ,再於同年月3 日,將1 億元分2 筆(每筆各5,000 萬元 )自台斯達克公司帳戶內轉匯至俞傳旺帳戶,繼由俞傳旺 帳戶分4 筆轉匯金主即謝清泉帳戶。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於同年月9 日核准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出資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謝清泉於95年3 月間,因劉奕良設立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達停管公司,日後更名為全林造林股份有限公 司)時,並由劉奕良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 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以同上之 條件貸予5,000 萬元做為不實驗資之用,上開款項於95年 3 月21日,分10筆自謝清泉前開帳戶匯入劉奕良於陽信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達停 管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籌備處 帳戶,分別為1,5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及6 筆250 萬元,佯為各股東之出資,並製作不實之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文件,且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簽章,出具資本收足之驗資 報告,同日以此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 表,於同年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迨驗資完 畢,旋即於同年月23日將款項自台達停管公司帳戶匯至劉 奕良帳戶再轉匯返謝清泉帳戶。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於同年月30日核准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出資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 額審核正確性。
(三)謝清泉於95年5 月間,因劉奕良設立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義公司,97年4 月更名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義公司)並由劉奕良擔任名義及 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而以同上之條件貸予3,600 萬元做為不實驗 資款項之用,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以6 筆款項轉入台 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 戶,分別為8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800 萬元、



500 萬元、500 萬元,佯充各股東之出資,同日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誤認已收足 資本而出具證明書,驗資完畢,即於同年月24日將款項自 台義公司帳戶匯返謝清泉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核准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 性。
二、謝清泉劉奕良俞傳旺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聯絡,謝清泉於95年6 月間,因劉奕良籌設廣珍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珍公司,後更名為台灣溫室氣體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時,並由劉奕良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 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以同上 之條件貸予5,000 萬元做為不實驗資款項之用,上開款項於 同年7 月3 日分別以2,500 萬元、75萬元、850 萬元、1,40 0 萬元、175 萬元匯入劉奕良帳戶轉匯至廣珍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籌備處帳戶,佯充各股東 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收足之報 告,劉奕良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廣珍公司資產負債表,進而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驗資完畢,隨即於同年月5 日將款項自廣珍公司帳戶匯至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返謝清泉帳 戶。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6 日核准辦理設立 登記,並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三、陳素雲劉奕良明知公司股東之出資必須據實繳納,竟為貪 圖借款收取利息,因劉奕良擔任台義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 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期間,而與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 奕良先於97年3 月24日台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加資本 6,400 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1 億元)及發行新股1,400 萬元時,由陳素雲以借貸每100 萬一天收取700 元之利息貸 予劉奕良1,400 萬元作為不實驗資款項之用,陳素雲於同年 月31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佯為劉奕良之增資款,劉 奕良再於同日轉匯至台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佯充各股東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會 計師查核,而出具增資款收足報告,以此不正當方法製作不 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迨同年4 月2 日驗資完畢,即轉出返



還至陳素雲帳戶,並於同年4 月8 日,持送主管機關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 15日准予登記,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 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清泉於偵查之供述(即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 字第1 號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二〈下稱106 偵 8528卷二〉第5 至7 頁、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二)被告陳素雲於偵查之供述(即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 字第1 號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 偵 8528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奕良於偵查之證述(見106 偵8528卷二 第14至16頁、第17頁至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第25頁至背面);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俞傳旺於偵查之證述(見106 偵8528卷二 第17頁至背面、第21至22頁背面);
(五)證人張鈺民於偵查之證述(見106 偵8528卷二第20頁背面 、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六)證人陳錫昌於偵查之證述(見106 偵8528卷二第24頁背面 、第25頁);
(七)證人張堅鎮於偵查之證述(見106 偵8528卷二第2 至3 頁 即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之證述);(八)證人游秀敏於偵查之證述(見106 偵8528卷二第10至13頁 即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之證述);(九)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10月28日陽信復興字第970016 6 號函附台斯達克公司帳戶資料、俞傳旺帳戶資料、台斯 達克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台達停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名簿、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台達 停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對帳單、台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名簿、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義公 司籌備處帳戶對帳單、廣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 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廣珍公司籌備帳戶 對帳單(以上均影本,見106 偵8528卷二第27頁背面、第 2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



(十)台義公司(綠能公司)登記卷影本(含臺北市政府97年4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3364700 號函准登記申請增資、 補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稿、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申請表)、台義 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含交易明細)(見106 偵8528卷二第112 頁背面 至第126 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謝清泉於前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95 號、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為,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 用舊法,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 尚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則否,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
3.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屬連續犯, 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 被告前揭部分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刑法第214 條、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6.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謝 清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謝清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7.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 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謝清泉就事 實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謝清泉較為有 利。
8.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但 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謝清泉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謝清泉顯較不利,是 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謝清 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謝清泉行為時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相關規定。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 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 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 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 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 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 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 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 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 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 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 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 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 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一(四)及被告 陳素雲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 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之罪均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等各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就上開犯 行間與劉奕良、或與俞傳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關於違反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 分,被告等2 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劉奕良分別 為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公司負責人,均屬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分別仍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 立共同正犯。
2.連續犯:




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多次犯行, 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
3.牽連犯:
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所犯上開三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4.想像競合犯:
而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四)及被告陳素雲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所犯上開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處斷。
5.數罪併罰:
又被告謝清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謝清泉陳素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 際繳納,竟分別與另案被告劉奕良俞傳旺等共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 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 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先後應收股款之金額多寡、均 非立於支配者之角色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等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2.又查被告謝清泉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犯上開之各罪 ,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或 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 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再被告陳素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陳素雲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斟酌被告之學歷、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為使被告陳素雲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 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謝清泉陳素雲行為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 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2 人犯罪所得業已滅失 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謝清泉陳素雲貸款予劉奕良,均收取每100 萬元一天利息費用7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背面),而利息之計算應自借款 日起而結算至清償日止,故被告謝清泉因本案犯罪而獲取 之利益分別為14萬元(70,000元X2天)、7 萬元(35,000 元X2天)、5 萬400 元(25,200元X2天)、7 萬元( 35,000元X2天);陳素雲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利益為1 萬 9,600 元(9,800 元X2天),此部分均為應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利得。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及對應 │沒收、追徵金額之計算 │
│ │之犯罪事實 │ (新臺幣) │
├──┼─────────┼─────────────┤ │一 │被告謝清泉 │100,000,000元/1,000,000元 │
│ │犯罪事實一(一) │*700元*2天=14萬元 │
├──┼─────────┼─────────────┤
│二 │被告謝清泉 │ │
│ │犯罪事實一(二) │ 50,000,000元/1,000,000元 │
│ │ │ *700元*2天=7萬元 │
├──┼─────────┼─────────────┤ │三 │被告謝清泉 │ 36,000,000元/1,000,000元 │
│ │犯罪事實一(三) │ *700元*2天=5萬400元 │
├──┼─────────┼─────────────┤
│四 │被告謝清泉 │ 50,000,000元/1,000,000元 │
│ │犯罪事實一(四) │ *700元*2天=7萬元 │
├──┼─────────┼─────────────┤
│五 │被告陳素雲 │ 14,000,000元/1,000,000元 │
│ │犯罪事實二 │ *700元*2天=1 萬9,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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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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