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60號
TPDM,106,審簡,126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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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4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
字第9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安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陸續侵占及詐取 保費,分別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 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 履行完畢,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 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完畢,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李安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平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 司)業務員,以人壽保險招攬、代收保費為其業務。其自民 國96年9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每3個月為1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董張 玉珍居所內,向董張玉珍收取保戶董陵祥之保費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合計收取39萬元,然均未繳回遠雄人壽公 司董陵祥之壽險專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又李安平於 102年11月間自遠雄公司離職後,迄於103年9月間,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董張玉珍謊稱可繼續代為收保取費, 致董張玉珍陷於錯誤,繼續如期交付保費共計4萬5,000元予 李安平。嗣遠雄人壽公司清查董陵祥之保費有長期未繳納保 費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雄人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安平於偵查│坦承有於前開期間內向董張玉珍收取│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共43萬500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之指訴 │ │
├──┼────────┼────────────────┤
│ 3 │證人董張玉珍之證│佐證有於上開期間內,共計交付43萬│
│ │述 │5, 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4 │遠雄人壽公司業務│佐證被告於96年9月間起至102年11間│
│ │人員僱傭契約書、│,係為告訴人處理保險事務,為從事│
│ │承攬契約各1份 │業務之人。 │
├──┼────────┼────────────────┤
│ 5 │人身保險要保書1 │佐證董陵祥為告訴人保戶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李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計43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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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