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台灣亞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戊○○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 ,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貨款給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一年 度全字第四0六二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五萬元,並以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 00號提存在卷,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 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今並 未行使,因而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已提出存證信函、送達郵件回執、 、撤回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在卷,核 與本院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00號提存卷宗、七十一年度全字第四0六二號執 行卷宗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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