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65號
TPDM,106,審簡,11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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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訴字第39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世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05年7月2日至3日 間」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2日凌晨1時許」;第2 行所 載「已脫離其持有」應更正為「已遺失」;第8至14 行所 載「且已可懷疑上開行動電話應係他人遺失之物,竟進而 欲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遊戲加值,遂於105年7月3 日凌 晨左右至同(3)日夜間1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含其內SIM 卡)侵吞入己並 以前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透過電信服務」應更正為「 且已可懷疑上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2張)應係他人 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 葉世璋將上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2張)侵占入己後,竟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犯意,自105年7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住 處,以該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卡2張透過電信服務」。(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105年 7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止,多次盜 用告訴人楊鎮州之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 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再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 行,實屬另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 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 其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 內含之SIM 卡進行小額加值付款,進而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利益,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需其扶養,平日與母親、妻女



同住,現以收取垃圾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 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 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被告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 卡而詐 得相當於82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本件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又無可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 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本件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三)再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 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 ,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該條之適用,應排 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 ,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用以 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電信器材即INFOCUS 牌行動 電話1支及SIM卡2 張,因屬告訴人所有,本院自無從依電 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SIM卡2 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行 動電話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是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 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上開SIM卡2張,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價值輕微,且倘若告訴人申請補發新SIM 卡,原SI M 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 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2張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葉世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璋於民國105年7月2日至3日間,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 臺大醫院附近,拾獲楊鎮州所申辦,惟已脫離其持有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為INFOCUS之雙卡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門號0952***780及0980



***028號SIM卡2張,係楊鎮州於105年 7月1日左右,在臺北 市○○區○○路 0號之咖啡餐廳遺失),於拾獲該行動電話 後發現可以撥打電話,竟未以任何方法確認是否係他人遺失 之物,且已可懷疑上開行動電話應係他人遺失之物,竟進而 欲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遊戲加值,遂於105年 7月3日凌晨 左右至同(3)日夜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侵吞入己並以前開2個行動 電話門號 SIM卡透過電信服務,接續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55987加值簡訊服務點選購買 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另利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公司)IPX數位內容便利服務55987簡訊加值服務點 選購買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致上開 2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人使用該 SIM卡小額付款,因而分別 加值列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4,300元,葉世 璋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 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 8,200元。嗣因楊鎮州事後發現行 動電話遺失,乃報警循線通知葉世璋到案,經葉世璋自行提 出上開行動電話供警查扣(已發還,然其內SIM卡2張已經葉 世璋丟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世璋之部分自白 │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行│
│ │ │動電話並加值購買遊戲點數│
│ │ │之事實,並承認有詐欺獲得│
│ │ │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否認有│
│ │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係│
│ │ │在垃圾子母車內拾獲上開行│
│ │ │動電話,故拾獲當時以為係│
│ │ │別人丟棄之物)。 │
├──┼───────────┼────────────┤
│ 2 │告訴人楊鎮州之證述 │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物│
│ │ │品之事實。 │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戲儲值查詢資料、台灣大│ │
│ │哥大及亞太公司電信服務│ │
│ │費用帳單等 │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
└──┴───────────┴────────────┘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又被告前揭盜用電信設備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進而發現可以加值之過程中,顯已 足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應係他人遺失之物,卻仍用以持續加值 ,因其加值之際顯已彰顯心生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是被告 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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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