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匯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匯權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停放路旁停車格、未掛車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 ATM轉帳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系爭 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張匯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匯權於民國106年1月2日凌晨1時7分許,見徐嘉亨將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未掛車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並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將該機車運離。嗣於當日晚間8時34分許,經徐嘉亨察覺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亨、證人莊世忠、黃室堂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告訴人遭拆解之上開機車照片 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