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先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F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玖拾貳元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合 計 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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