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王俊德
相 對 人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曉華
相 對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因對於相對人之
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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