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柒佰元、美金壹佰元、新加坡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錦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研究室內,見顏素華放置在該研究室內之皮夾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元,內含金融卡3張、汽車駕照1張、全民健保卡1張、 ICASH卡2張、現金700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幣1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外幣花用殆盡 ,竊得上開皮夾則隨意丟棄。
二、案經顏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6至第7頁、第32頁至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 、ICASH卡消費明細及發票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 18至21頁、第22頁、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前開事實欄 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也坦承犯 行,惟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月收入2萬5千元及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 律比較之問題;又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考量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爰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符合該條第5項所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或追徵 之。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700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幣100元), 均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3張 、汽車駕照1張、全民健保卡1張、ICASH卡2張,均屬價值不 高,而金融卡3張、汽車駕照1張、全民健保卡1張均可作廢 重辦,則沒收或追徵該等卡或證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評價及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 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取 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商品,因而取得金額共計192元之商品,因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ICASH卡消費明細及發票明細影本各1紙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 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認屬實。惟因IC ASH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ICASH卡端 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 及服務對價,此時ICASH卡特約商店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竊盜後就所得財 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 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 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 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案被告竊取上開ICASH卡後,僅就IC ASH卡已儲值之金額為消費,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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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金額│ 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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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18日 │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89元│7-SELECT│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 │男用免洗│
│ │ │ │ │褲4入-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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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18日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0元│自由時報│
│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 │ │
│ │ │3號、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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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10元│自由時報│
│ │ │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114│ │ │
│ │ │之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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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21日 │統一超商雄站門市/ │35元│阿Q桶麵 │
│ │ │高雄市○○區○○0路000號│ │韓式泡菜│
│ │ │、271號 │ │風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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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23日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23元│統一麵蔥│
│ │ │臺北市○○區○○街00號 │ │燒牛肉風│
│ │ │ │ │味(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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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0月23日 │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25元│隨緣韓式│
│ │上午9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 │泡菜湯麵│
│ │ │ │ │(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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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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