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41號
TPDV,92,簡上,41,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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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 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及管理,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管理費用亦係由住戶依規約繳交予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 故若被上訴人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賦與之職務及台北市壽園國 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規定(下稱壽園國宅管委會管理服務規定)第 五條規定之督導責任,致上訴人之財產遭受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是原審判決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認上訴 人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違誤。(二)依據聯合報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報載,基隆河洪水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 時自北市東區南湖大橋旁溢堤及支流大坑溪溢堤後迅速漫延臨近地區,深夜開 始積水;台北市北區磺港溪亦於同日晚上十時溢堤,且總統府博愛特區、凱達 格蘭大道亦於同時淹水。又據證人李耀宗之證詞,可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當日 晚上十一點多至十二點,其曾接獲臨近壽園國民住宅社區大樓(下稱壽園國宅 )巷道(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距離)某一地上停車場管理員電話告知該停車場 已經淹水,足見當時若有人察覺壽園國宅遭水淹之危機,隨即通知社區住戶並 且打開地下室鐵捲門以供住戶駛離車輛,應可避免惡水淹沒地下室車輛之事件 發生,然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夜間警衛竟未採取任何應變措施,而停車場管理員 亦擅離職守,以致未能適時協助夜間警衛,發現及處理淹水危機,喪失即時在 第一時間內預警住戶,以避免其財產遭受損害之良機。另夜間警衛及停車場管 理員既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夜間警衛及停車場管理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壽園國宅社區管委會管理服務規定、聯合 報九十年十月一日報載、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第七條、國民住宅社區管 理維護辦法、葉正鼎委員致住戶之信函、保養紀錄、統一發票、估價單、保養維 修作業紀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所組成,與住戶間並無委 任或其他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即屬不合。
(二)納莉颱風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後三日帶來之雨量高達八百公釐以上,且九十 年九月十七日該雨量即達四二五公釐,為百年來所僅見,其造成台北地區許多 房屋及地下室淹水,乃屬重大天災,因此,上訴人所有車號為DZ-三四九七 號、
系爭車輛)因此泡水,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已由被上訴人與張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張勝公司)另行簽 訂租賃契約,而改由張勝公司負責管理,此觀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戴文章、嚴 祥維於原審均證稱係受僱於張勝公司等語即明,故系爭車輛受損核與夜間警衛 吳海宦有無疏失無涉。
(四)證人李耀宗並非證述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已經淹水,且停車場管理員嚴祥維亦證 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班時約六時四十五許,當時地下室停車場僅淹水 二十公分左右,真正大量淹水是在七時四十五分,這段期間伊曾去樓上大喊淹 水,且據一位黃姓管理員言,其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家是答錄機。 而停車場原本停有四、五十台車,但最後只有四台小轎車淹水等語,足證當時 停車場管理員已善盡職責,於地下室甫進水之初,已立即通知住戶移車,使損 失減至最小,故被上訴人亦無未盡監督義務可言。(五)再者,被上訴人所設之地下室停車場,立有壽園社區停車場管理規則,依上開 管理規則第二條明定:「凡停放於本停車場之車輛,僅提供停車位置,如有發 生任何損害或遺失,均請車主自行負責,本停車場均不負賠償責任。」亦即兩 造間自始即有排除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故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 求。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泡水致損失十五萬二千元,然觀上訴人提出之「個 人災害損失證明書」,係上訴人自行填載、申請,並無具體事證可憑,難信為 真實。且查,依證人李耀宗及嚴祥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夜間及翌日清晨均未能聽到李耀宗、嚴祥維及黃姓停車管理員之通知,致未能 到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移車,乃系爭車輛遭淹水之主因,故退萬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與張勝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十五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嗣 於本院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另上訴人雖為訴之追加,但其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受損之 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壽園國宅八樓之住戶,並依規定抽籤取得該社區之地 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平日均按時繳付社區大樓管理維護費及停車場管理維護費。 又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台灣地區遭逢納莉颱風侵襲,造成台灣北部地區多處積水, 而壽園國宅之地下室停車場不幸亦遭惡水淹沒,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夜間警衛 、停車場管理員均未盡注意義務,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淹水前即通知住戶將車輛 移開,以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泡水報廢,而受有一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其他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即屬不合。又納莉颱風係 百年來所僅見之重大天災,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泡水,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況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已由被上訴人與張勝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而改由張 勝公司負責管理,因而系爭車輛受損核與夜間警衛吳海宦有無疏失無涉。且依證 人李耀宗、嚴祥維之證詞,可知停車場管理員於地下室甫進水之初,已立即通知 人所設之地下室停車場,立有壽園社區停車場管理規則,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二條 規定,兩造自始即有排除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是以上訴人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泡水致損失十五萬二千元,然觀上訴 人提出之「個人災害損失證明書」,係上訴人自行填載、申請,並無具體事證可 憑,難信為真實。且依證人李耀宗及嚴祥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 六日夜間及翌日清晨均未能聽到李耀宗、嚴祥維及黃姓停車管理員之通知,致未 能到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移車,乃系爭車輛遭淹水之主因,故退萬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或行為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合先敘明。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保管、維護,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疏失,致其受有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 報紙報導二則、系爭車輛照片四幀、拖吊費收據、車輛報廢資料、社區管理維護 費收據及停車場管理費收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委員李耀宗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將近 十二時許,我在隔壁巷子所承租的停車位管理員打電話告訴我,說已經開始淹水 了,叫我趕快將車子移開,::當我出來移完車後,回到住處,發現怎麼沒有人 出來移車,因我是第一棟的副委員,所以我就每家敲門通知,原告家有兩層門敲 門他聽不到,但當時停電且原告沒有留電話或手機,所以::通知不到原告。: :直到九月十七日上午九點多我回家的時侯,碰到原告我問原告有無去移車,原 告說他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嚴祥維亦證稱:「我受僱於張勝, ::我當班時間是固定的,都是在早上七點到下午兩點,九月十七日上班時約七 點多鐘時,地下室停車場淹水的高度在二十公分左右,真正大量淹水是在七點四 十五分左右,我當天有提早到,約在六點四十五分左右,這段時間我有去樓上大 喊淹水,有一個姓黃的同事說,他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家是答錄機,停車場 原本停有四、五十台車,只有四台小轎車泡水,其他都是機車,當時狀況很混亂 ,我已經竭盡所能通知了」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足見無論兩造間 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有無維護保管之義務,從上 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無論被上訴人之委員或停車場管理員,已在系爭地下室 停車場未完全淹水前通知上訴人將車子移開,只因上訴人無從聯絡且未應門,方 致其未為移車之動作,足認被上訴人就社區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義務,且無任 何疏失。至證人李耀宗雖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二時許,臨近之停車 場已經淹水一語,但此證詞並無從證明當日晚上或凌晨系爭壽園國宅地下室確實 已經淹水或有何淹水之危機。何況當時李耀宗亦曾至上訴人住處敲門而未回應, 是縱夜間警衛或停車場管理員於當時有為淹水危機之通知,亦會因無從聯絡上訴 人,而無法避免系爭車輛淹水事故之發生。且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 襲為眾所皆知之事,則上訴人對於地下室所停車輛有淹水之危險亦應有所警覺而 採取相當之措施,非必地下室停車場已經淹水至車輛已相當危急後才移車,此由 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原停有四、五十台之車輛,經停車管理員之通知後,僅餘四輛 汽車及其他機車未移出等情,即可推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不僅未採取相當措施, 且無任何警覺性,復因上訴人無從聯絡且未應門,方致其未為移車之動作,是自 難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 維護保管亦無任何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疏失一節,即難信屬實。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 有疏失等情,既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十五萬二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吳素勤
法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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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