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46號
TPDM,106,審易,446,201709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秀瓊
      蘇明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302號、106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秀瓊係告訴人江朝金之妻,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蘇明治亦明知被告加秀瓊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 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 、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 、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 29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 1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內, 均由被告蘇明治以其陰莖進入被告加秀瓊陰道而為男女性器 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共14 次,因認被告加秀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蘇明治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 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江朝金 告訴被告加秀瓊蘇明治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加秀 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蘇明治則係觸犯 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