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158號
TPDM,106,審易,215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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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6日14時20分許,行經洪火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外,趁該住處大門未關,經在外叫喊確認 屋內無人後,侵入洪火木上址住處,並著手翻動洪火木放置 於上址住處客廳內之包包,於取出包包內之COACH牌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時,遭附近鄰居發覺並大聲喝叱 ,黃志誠即奪門而出,旋遭自上址住處廚房追出之洪火木攔 阻而不遂。嗣經洪火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志誠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著有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 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火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審理中之陳述(見偵 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
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洪火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被告犯案穿著照片暨現場及遭竊皮夾照片共7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8頁、第17頁、第26頁 、第21頁、第23至25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迭經⑴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⑺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⑻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⑴⑶⑸⑹各罪刑,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前揭⑵⑺各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 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一 而再、再而三,均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獲財物數量及價 值、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洪火木於審理時陳稱既 無損失,亦無庸提告,不再追究,在拉扯時有看到被告是殘 障等情,以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為肢體 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其妻子、女兒均係智能障礙者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5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 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451893號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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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