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黃愛芝即甲○○○○○○限公司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再此限;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而依聲請人呈報之 選任清算人股東會議紀錄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 時,尚未經股東會選任通過得為清算人,其是否具聲請人適格,已屬有疑;另聲 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木柵電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尚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通過之證明文件 ,尚未補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分別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二 紙在卷可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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