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2年度,9號
TPDV,92,勞簡上,9,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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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福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依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十一年出口貨物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 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度至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前僅有九十年度編號八、十六、三十 七、四十六、五十九等五筆業績,另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則全無業 績,而九十年間之五筆應收帳款總額為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點六三美元,如扣除 上訴人公司之管銷費用等成本,被上訴人之業績幾乎為零。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 員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均維持在二至三人間,大多數時候均只有二位業務人員。 以九十年為例,上訴人公司全年九十八筆出口業績,被上訴人僅佔其中五筆,其 餘九十三筆則為另外一至二位業務人員所達成,被上訴人之表現,顯與其所宣稱 在紡織貿易界已有二十多年所應有之表現相去甚遠。再徵諸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 其確有與其呈交予上訴人公司之履歷表相符之經歷之證據資料,則足證被上訴人 在與上訴人訂定勞動契約時,確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方離職,固提出上訴人經理王純真簽認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公司大門鑰匙之簽收單為證,惟查上開交還公司大門鑰匙與實際離 職日實不相關,原審不採上訴人所為以勞保退保作為認定離職日依據之抗辯,而 依上開簽收鑰匙之簽收單認定被上訴人之離職日,尚有違誤。上訴人確已於九十 一年四月間即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並因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適逢星期五,故上訴人始在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後的第 一個工作日(星期一),亦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手續。 同時上訴人亦因顧念被上訴人年紀已大,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九十一年六 月份止。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業務交接,拖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才將公司大 門鑰匙交還上訴人經理王純真,並在王純真簽名之下方,自行加註文字,企圖造 成被上訴人係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離職之假相。
三、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故上訴人顯已事先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亦發給被上訴人 薪水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故縱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四、五款規定情形之主張均不足取,惟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預告 工資之事實。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給 付員工之薪資總額係包含資遣費,因此公司給付員工者,無論是薪資或資遣費, 其在稅務處理方式上均相同。故上訴人所製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薪資表以及九十 一年度扣繳憑單,所列金額名目雖均為薪資,惟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份所支付者 並非資遣費。因此,上訴人縱將九十一年六月份支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列為薪資 ,亦無礙應屬資遣費之性質,故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九十年、九十一年出口報表影本一 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條文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上訴人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惟就被上訴人有何不具受僱之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 規則情節重大,或有故意洩漏上訴人營業上秘密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應徵時,過去之工作經歷已有三十年,故其所敘述經歷之 起迄日及期間之長短,難免有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事,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從事紡 織貿易年資確實超過二十年,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長達二年餘之工作期間, 對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亦屢創佳績,足見被上訴人具有受僱之勞動條件。三、又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絕非事實。此由上訴人公司在 九十一年六月份尚給付被上訴人全薪三萬五千元足證。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薪資表影本一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紡織及貿易界工作二十多年,自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要求被上訴人離職, 未支付薪資及資遣費,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等情,爰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預告期間工 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虛偽表示其在紡織及貿易界有二十多年工作經驗,致上訴 人誤信而僱用,並受有損害。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工作業績表現亦不佳。又於 九十一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電腦資料及客戶資料銷燬,竊取公司機密文 件,違背承諾保密義務。以上均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復於上 班期間利用網路資源做私人應用,工作內容未確實向上呈報,且九十年度後業績



持續掛零,致上訴人不得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拒絕辦理交接,拖延至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始交回公司大門鑰匙,惟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早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二、按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所 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故本件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 之爭執自均應以勞動基準法為規範。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上訴人要求而離職,惟上訴 人未支付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五日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載明退保原因為離職、被上訴人交付 公司大門鑰匙經理王純真之簽收單影本及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薪資表影本 暨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 頁),惟上訴人除不爭執被上訴人開始任職之時間外,對於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要求伊離職,業據其提出於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始交還公司大門鑰匙予經理王純真之簽收單影本及九十一年一月 份至六月份之薪資表影本暨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及本院卷第三 九頁至第四0頁)。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文書為真正,復不否認有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之事實。而按一般常情,如無勞動契約存在,雇主即 無給付勞工薪資之可言,故綜合上情,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工作至九十一 年七月初始經上訴人要求而離職等語,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抗辯伊係於九十 一年四月間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提出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惟查上開勞保投 保資料表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後即不再任被上訴人 之投保單位,尚難據為認定兩造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後即無勞動契約存在之 事實。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 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之薪資五千八 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份薪資35000元X1/30X5日 =5833元),洵屬有據。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工 資暨資遣費等語,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訂定勞動契約時, 有虛偽表示工作經歷及能力,於任職期間有竊取伊公司機密文件違背保密義務 ,及業績掛零並利用網路做私人應用而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伊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不 須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惟查:
1、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有於訂定勞動契約時,虛偽表示工作經歷及能力之行 為,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定勞動契約,開始任 職上訴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後業績 持績掛零,則上開事實顯足使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無虛偽表示工作經歷



及能力之行為,故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離職日止始云被上 訴人有虛偽表示,並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其據此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2、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竊取伊公司機密文件違背保密義務,及利 用網路做私人應用,而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四款及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3、又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之業績掛零之情事,惟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能勝任 工作之問題,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內容,故上訴人執此為由,不 經預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得不經預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薪 資5833+預告工資23333+資遣費78722=103166,詳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訴訟標的 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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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