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慧與告訴人蘇子維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即告訴人任職之莊敬加油站,因告訴人對被告使 用加油站提供之衛生紙之行為提出意見,被告竟因而心生不 滿,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加油站,以「那你什麼 東西啊、他媽的你罵完了沒呀」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貶低 其社會評價;另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再次至上 址,因直接將衛生紙盒蓋子打開並取出一疊衛生紙,告訴人 見狀遂上前勸說,被告竟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辱罵 蘇子維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