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650號
TPDV,91,重訴,1650,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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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秀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發,本票號碼為CH-364340,面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二號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與被告有任何之接觸,更不曾向被告借貸金錢,附 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係原告女兒陳芝穎向被告借貸時,由陳芝穎簽發作為保證 票,並同時提供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其中編號一本票之債務 已經消償,故被告已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而編號二、三之本票因借款利 息過高,原告拒絕提供不動產擔保,因此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陳姿穎,詎被告 竟持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 除去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二號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三○七地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始應允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六十萬元(實際上只借得三百萬元),因借款利息太高,原告即於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清償本息,由抵押權人吳旭昇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協同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2、附表一編號二之本票,原告否認有該筆借款存在,陳芝穎雖曾因應急而要求原 告簽發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但原告並不知陳芝穎又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向原告借貸現金,嗣原告得知後,因原告拒絕再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故被告未支借三百六十萬元予陳姿穎。



3、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其借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均為陳姿 穎,與原告無關。原告於陳姿穎簽發本票後,應被告之要求於其上簽名,僅具 有保證之性質,並非借款人。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 本票,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陳姿穎間,與原告無關,原告係應陳姿穎 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供其向外借款之擔保,該紙本票與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 係重複,被告並未另給付二百萬元予陳姿穎。
三、證據:
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五三二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聲請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調閱李淑蘭存款往來明細、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七號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吳旭昇、陳 姿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為系爭本票債務之共同借款人,三筆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其中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之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係由原告與其女兒陳芝穎為共同債務人向原告借款, 該筆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嗣後發現代書將抵押權人誤載為訴外 人吳旭昇,故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欲重新辦理設定,但原告於 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即藉詞敷衍,原告主張該筆借款已經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三百六十萬元部分,原告為借款人,該筆借款並無 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且由原告與陳姿穎共同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 以為清償之方式,該筆借款陳姿穎僅清償四十萬元,被告就其餘二百萬元向原告 追索,原告始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為 清償。
三、證據:
提出本票、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查該行李淑蘭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匯 款三百萬元之匯款人及匯款行;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二號執行卷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被告素昧平生,不曾向被告借貸金錢,附表一所示三紙 本票,係原告女兒陳芝穎向被告借貸時,由陳芝穎簽發作為保證之用,其中編號 一之本票債務已經消償,而編號二、三之本票因被告要求之利息過高,且原告亦 拒絕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故被告並未交付金錢予陳姿穎,被告與陳姿 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原告簽發附表二、三之本票,係作為保證陳姿穎清 償借款,故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或因清償或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 ,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而有以 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其女兒陳姿穎共同向被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而簽發附表 一編號一之本票以為清償之方式;而編號二之本票係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陳姿穎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以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嗣因陳姿穎僅清償四十萬元,被 告就其餘二百萬元向原告追索,原告始另簽發編號三之本票以為清償之方式,系 爭三紙本票之借款,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否認基礎 原因存在,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編號一之本票部分: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且於同日簽發之借款收據,其借款人為原告, 且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地號土號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指定之人吳旭昇,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原告,此有卷附本票、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 、第六十三、第三十二頁);另證人陳姿穎亦證稱:「因其公司缺錢,請 其母親即原告提供土地向信義當舖借錢,原告也同意,原告簽本票及借據 後,被告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可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 與被告締結契約為債務之負擔,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對於 被告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上享用債權金額者為何人 ,原非所問。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陳姿穎供同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 票以為清償,即非無據。
2、系爭本票面額雖為三百六十萬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交付三 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兩造合意借貸之款項應僅為三百萬元。而 前開借貸款項陳姿穎於借款後約一星期即已清償,其清償方式係以匯款三 百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信義當舖人頭帳戶李淑蘭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內等情,已經陳姿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且李淑蘭前開帳 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有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訴外人杜 錦雲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入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檢 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復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一一○頁、第一 二五頁),核與原告所陳透過朋友向杜錦雲借款匯入李淑蘭前開帳戶之情 節相符;故吳旭昇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原告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四十二頁),應係陳姿穎清償借款所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非無可採。原告於原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後,縱未收回 原借據及系爭本票,亦難令原告重複清償。
3、被告辯稱吳旭昇出具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係因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時誤載權利人為吳旭昇,為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原告實際未清 償云云,並舉證人吳旭昇為證。惟吳旭昇受僱於被告經營之信義當舖,只 要有人向該當舖借錢,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均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吳旭昇個人或被告名下,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吳旭昇帶同代書至陳姿穎 家中辦理等情,已據吳旭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二頁 )。則吳旭昇既為信義當舖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頭,並帶同代書前往陳姿 穎家中辦理,在設定過程中以何人為抵押權人,應係吳旭昇決定;況抵押 權人誤載,僅需辦理抵押權人變更,而毋須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辦理 抵押權設定之必要;而倘本件確有誤載之情形,以吳旭昇辦理當舖業務之 專業而言,衡情其應無不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辦理變更設定之可能,故 吳旭昇證稱因誤載抵押權人,出具清償證明係為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云 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其該部分之證言,並不足採。 (二)編號二之本票部分: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同日出 具借款收據載明:「茲因本人乙○○向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整,甲方(指原 告)一定負責於訂立時間內償還所借金額借款,否則願放棄抗訴權利,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其上已表明借款之意思,雖未表明借款之對 象,惟系爭借據係被告提出,且原告對於借據之真正復不爭執,可見原告 確有向被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於收受借款後,出具借款收據以為借款 之證明,並簽票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未給付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三)編號三之本票部分:
陳姿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 票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借款收據及本票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 頁),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係其授權陳姿穎簽發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 。又原告自認其在系爭票據上簽名,具有保證之性質,可見其確有為陳姿 穎借款保證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被告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應非子虛。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陳姿穎 前開借款僅清償四十萬元,經被告向原告追索,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主張系爭本票與前開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重複 ,且僅具有保證之用云云,惟姑不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記載保證字樣,而不生票據法上之保證效力,因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確有其基礎原因關係即保證存在,在陳姿穎未清償借款債務前,系爭 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陳姿穎前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 ,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據右述,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求予確認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對原告確有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 滿足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二號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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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