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舒青律師
邱玉萍律師
郭美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之配偶劉傳榮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借貸六百萬元,同時並偕同被 告向原告表示,於日後無法償還借款時,同意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五之一號六樓房地過戶予原告資以抵償,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立同意書交付原告,足見被告承諾於劉傳榮未能清償借款債務時,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抵償,核其性質,被告應係與原告達成以劉傳榮無法清償為停止條件 ,承擔劉傳榮前揭借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並合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償作 為清償該項借款債務之方式。嗣劉傳榮遲未清償前揭借款,經原告依法定期催 告並訴請法院判命劉傳榮應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復聲請強制執行,因 劉傳榮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是劉傳榮已無法清償前揭借款,原告 自應依兩造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清償。詎被 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將前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獻洲及李志美,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之債務承擔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致生原告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又被告明知前揭房屋於兩造債 務承契約條件成就時,即應移轉予原告以資抵償,竟於條件成就前即處分予第 三人,致使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未能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以滿足債權,是被告 出售前揭房地之行為,自係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爰依民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六十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僅為平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方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 資,且原告雖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離職間,擔任平方公司之會計人員 ,工作內容大抵為受指示而開票、記帳、發放員工薪水等等,原告從未經手辦
理前揭房屋抵押貸款事宜,對該抵押貸款確實毫不知情。原告雖為平方公司與 殷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殷僑公司)委託進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惟實 不知悉該委託進口合約書之內容,亦未獲告知該合約中,將提供被告所有之前 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殷僑公司以擔保平方公司之借款,況依該委託進口合約書 及平方公司不動產設定概況表,尚不足證明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簽立同 意書時,前揭房地所擔保之殷僑公司抵押權債務總額。又原告雖有依指示支付 利息並記帳,但不知貸款內容,更不知前揭房地與銀行貸款有關,原告並未參 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平方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亦無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蓋 章,被告執該偽造之董監事會議記錄辯稱原告同意八十六年間平方公司向大眾 銀行貸款之事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交付同意書予原告之際,前揭房地並未有高額抵押權債 務,意即被告交付同意書之際,前揭房地之價值至少有二千萬元,與其上抵押 權債務總額相較,清償後之餘額遠逾被告所承擔之六百萬元債務,原告始有可 能同意受讓前揭房地為被告清償債務之內容。況被告應履行該同意書之義務, 與原告是否知悉前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權無涉,被告既係違反同意書之約定,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前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本件被告承諾以前揭房地抵償劉傳榮對本件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所負者,乃給 付特定物之義務,既該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以該特定物之價值作為本 件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
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北院錦九十一民執申字第一六二二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土地登 記謄本二件;並聲請向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該行核准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程序與標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同意書時,僅係單純同意當劉傳榮無法清償 債務時,願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之一號六樓之房屋過戶予原告而已, 並未與原告成立所謂之承擔劉傳榮前揭借款之債務承擔契約。 ㈡被告於簽立同意書當時,前揭房屋係由原告與劉傳榮所共組之平方公司使用, 且已分別向大安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向殷僑公司 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因原告擔任平方公司董事,且係平方 公司對於殷僑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對於前揭房屋使用及抵押權設定等 事宜知之甚詳。後平方公尺考量銀行利率問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轉向大眾銀 行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大安銀行及殷僑公司之前揭債務,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迄八十六年間平方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 法正常繳款,大眾銀行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擬進行拍賣前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被告鑑於拍賣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價 ,因此獲大眾銀行同意下,自行請仲介公司出售,所得價金一千三百萬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後,連大眾銀行貸款之本金一千二百 五十六萬元都不足清償,更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故於被告與大眾銀行協議,該 行同意收受由劉傳榮簽發、由被告背書、面額均為六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到期日為每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共五十張後,於八十七年四 月八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當時原告因帳務問題,經常出入平方公司,亦 明知前揭房屋出售事宜,惟其從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被告辦理過戶。是被告出售 前揭房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所 規定之要件不該當,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縱認被告出售前揭房屋具可歸責性,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因原告於收受同意書 時,明知上開房屋負有高額抵押權債務,縱使被告將之過戶與原告,原告亦僅 能獲得清償抵押權債務後之餘額。前揭房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尚擔保 ⒈平方公司積欠殷僑公司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依原告八十三年離 職前所記載之現金帳顯示,平方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 六月三十日均給付殷僑公司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同年七月底平方公司 仍依例給付殷僑公司一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迨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另 向大眾銀行貸款,始將積欠殷僑公司尾款一百四十四萬元清償完畢,合計平方 公司共清償殷僑公司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⒉平方公司積欠大安銀 行八百七十五萬元。之後雖轉向大眾銀行貸款,然如前所述,被告出售前揭房 屋及土地價金,尚不足清償對於大眾銀行之債務,而必須另行簽發本票分期清 償三十萬元,顯然縱使當時被告將前揭房屋過戶予原告,原告可獲得之清償抵 押權債務後之餘額為零,是原告並無損害,其遽以其對劉傳榮之債權全額五百 六十萬元,做為損害額,為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可請求餘額之計算,應以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揭房地八十六年大 眾銀行之貸款金額計算,而不應以售價扣除前揭房地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 貸款金額計算。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平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安銀行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貸款餘額證書 、殷僑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 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大眾銀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平方公司 不動產設定概況表、平方公司與殷僑公司委託進口合約書、平方公司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三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被告與陳獻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殷僑公司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一般業務審核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 件、現金帳六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傳榮、陳玉如、劉展瑞、陳獻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劉傳榮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借貸六百萬元,同時並 偕同被告共同向原告表示,於日後無法償還借款時,同意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五之一號六樓房地過戶予原告資以抵償,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書立同意書交付原告,核其性質,被告應係與原告達成以劉傳榮無法清償為停 止條件,承擔劉傳榮前揭借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並合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 償作為清償該項借款債務之方式。嗣劉傳榮遲未清償前揭借款,經原告依法定期 催告並訴請法院判命劉傳榮應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復聲請強制執行,因劉 傳榮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是劉傳榮已無法清償前揭借款,原告自應 依兩造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清償。詎被告竟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將前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獻洲及李志美,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兩造之債務承擔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致生原告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又被告明知前揭房屋於兩造債務承契約條件 成就時,即應移轉予原告以資抵償,竟於條件成就前即處分予第三人,致使原告 於條件成就時未能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以滿足債權,是被告出售前揭房地之行 為,自係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爰依民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且前揭房屋於簽立同意書時,已分別向 大安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向殷僑公司借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原告知之甚詳,後平方公尺考量銀行利率問題,於八 十三年八月間轉向大眾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大安銀行及殷僑公司之前揭債務 ,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迄八十六年間平方公 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正常繳款,大眾銀行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法院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告為避免大眾銀行聲請拍賣所得價金低於市價,遂自行 委託仲介出售,被告並無可歸責性;縱認被告出售前揭房屋具可歸責性,然原告 於收受同意書時,既已明知前揭房屋負有高額抵押權債務,被告將之過戶與原告 ,原告亦僅能獲得清償抵押權債務後之餘額,被告出售前揭房屋所得價金一千三 百萬元仍不足清償大眾銀行之債務,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劉傳榮因生意週轉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被告並於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如劉傳榮無法償還原告之債務,願無條件 過戶給原告在台北市○○○路五之一號六樓房屋,然前揭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已出售予陳獻洲及李志美,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劉傳榮遲未清償前揭 借款,經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劉傳榮清償借款勝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劉傳榮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債 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同意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 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申字第一六二 二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兩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之性質,
是否被告與原告達成以劉傳榮無法清償為停止條件,承擔劉傳榮前揭借款債務之 債務承擔契約,並合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抵償作為清償該項借款之方式?㈡前揭 房屋給付不能,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㈢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 害的計算係前揭房屋於書立同意書時之價值或扣除抵押債務後之殘值?扣除抵押 債務之時點為八十三年書立同意的當時或八十六年前揭房書出售訂立買賣契約之 時?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 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契約。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 記載之內容:「本人乙○○同意如劉傳榮先生無法償還甲○○小姐之債務時, 願無條件過戶給甲○○小姐在台北市○○○路五之一號六樓房子。」觀之,劉 傳榮對原告所負係消費借貸款返還之債務,被告對原告所負係房屋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二者債務並不相同,且依文義解釋,被告並未有承擔劉傳榮對原告前 揭債務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前揭同意書係被告與原告達成以劉傳榮無法清償為 停止條件,承擔劉傳榮前揭借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並合意以其所有之不動 產抵償作為清償該項借款債務之方式云云,即非有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同意 書之性質,至多僅能認係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一百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對於前揭同意書之約定,係附有停止條件,即以「劉傳償無法償還原告 之債務」為停止條件,及該條件已於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劉傳榮清償借款勝 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劉傳榮無任何財產可供執 行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債權憑證時成就,發生效力之事實,並 不爭執,被告自應依同意書履行台北市○○○路五之一號六樓房地所有權移 轉之義務。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前揭房地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予陳獻洲、李 志美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陳獻洲到庭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認被告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 應得利益之行為,且於條件成就時,已給付不能。原告雖請求被告以其對劉 傳榮之債權額為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無可歸責性,縱有可 歸責,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惟:
⑴被告辯稱其對出售前揭房地無可歸責性,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其出售前揭房地係因原告要求,且原告 於委託仲介出售前揭房地期間,經常出入平方公司,明知前揭房屋出售事 宜,惟其從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被告辦理過戶,謂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並聲 請訊問證人劉傳榮、陳玉如為證。雖證人劉傳榮到庭證稱:「‧‧‧,八 十六年時公司發生困難原告叫我賣房子,我們找了兩家仲介公司但房子一 直賣不掉,‧‧‧。」,及證人陳玉如到場結證:「我是在八十四年七月
底到職,我是與被告交接的,八十六年被告有委託仲介賣房子我知道,就 是公司的房子,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就離職了,我離職時房子還沒有賣出 ,在我離職前我有看過一、二次原告,賣房子時大樓外有貼廣告,經過的 人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均 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劉傳榮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利害與 共,證人陳玉如所述復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出售前揭房地,自難徒憑 證人劉傳榮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原告於被告委託仲介出售前揭 房地期間知悉此事,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得逕以認定被告無可歸責之事 由。
⑵又條件僅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的成就隨時有發生 完全效力的可能,因此相對人在條件成否未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 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此種希望與可能性在學理上稱為期待權 ,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即在保障此項期待權。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 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 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效果,在條件成就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 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條件成就 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同意書所附條件成就時,已出售前揭房地予第三人,致無法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與原告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屬同一 ,即以條件成就,被告有給付義務時之損害為準。 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即其對劉傳榮之債權額五百六十萬元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因此受有損害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 告書立同意書時,前揭房地並未有高額抵押權債務,且前揭房地之價值至 少有二千萬元,與其上抵押權債務總額相較,清償後之餘額遠逾劉傳榮之 六百萬元債務云云,並聲請向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該行核准不動產擔保 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程序與標準為證。然: ①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同意書時,前揭房地已設定有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分別為大安銀行、殷僑公司,權利價值分別為本 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萬元、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債務人分別為被 告、平方公司,有被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擔任第二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平方公司與殷僑公司委託進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亦有該委託進口合約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與被告為前揭同意書之約定時 ,即知其於條件成就所得之利益,僅於條件成就時前揭房地抵償各該抵 押債務後所餘殘值,應堪認定。原告既對前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及委 託進口合約書上其於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均不爭執,其否認知悉前揭房 地有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轉向大眾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大安銀行及殷 僑公司之前揭債務,另以前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大眾銀行,亦有被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安銀行八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貸款 餘額證書、殷僑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 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房地於被告轉向大眾銀行貸款之前,實 際擔保被告對大安銀行八百七十五萬元、平方公司對殷僑公司一百八十 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之債務,之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實際擔保被告 、平方公司對大眾銀行本金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元之債務,亦有出建物登 記謄本、大安銀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台新銀行忠孝 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貸款餘額證書、殷僑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大眾 銀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現金帳六紙為證,被告縱有 增加前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然因在同意書所附條件成否未定前, 被告本有權對前揭房地使用收益處分,尚難謂此舉已有損害原告因條件 成就所應得利益。
③迨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劉傳榮清償借款勝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劉傳榮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取得債權憑證時,即前揭同意書所附條件成就時,被告已將前揭 房地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予陳獻洲、李志美,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所 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尚不足清償大眾銀 行貸款之本金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元,前揭房地已無殘值,應屬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房地於本件同意書所附條件成就時 ,猶有殘值,逕主張其對劉傳榮之債權額為其所受損害,即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