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0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同法第 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本質即含有 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另論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犯侵入住宅罪云云,尚有誤會。(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法竊取告訴人周 臻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竊得之財物價值也 不低,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 返還告訴人,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均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所得 │
├───────────────────┤
│筆記型電腦2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及現金5000 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92號
被 告 陳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5 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 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居之犯意,趁臺北市○○區○○街 0段000○0號4樓周臻租屋處係無人看守之際,於106年5月8 日上午9時許,使用不詳工具開啟該租屋處門鎖後,侵入該 租屋處,入內竊取周臻所有筆記型電腦2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逃逸 無蹤。嗣周臻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遭 竊,報警到場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允之供述 │被告雖否認侵入住宅及竊│
│ │ │盜行為,然供承其是監視│
│ │ │器畫面之人,只有在樓梯│
│ │ │間抽菸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周臻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一證明被告有至案發現場│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 之事實。 │
│ │年6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 │二證明為警在告訴人上開│
│ │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 │ 租屋處內採證取得絲襪│
│ │書1份及鑑識照片2張 │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鑑識發現與被告DNA-ST│
│ │ │ 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居、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