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五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萬六千元,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美金九萬六千元,暨自民國七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以資金不足為由,邀集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美 國加州Santa Clara,Gilroy, Parcel no 000-00-000、050之土地,並告知原告 謂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美金(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由原告出資百分之二十 即二十七萬元,購得之土地則按出資比例登記百分之二十予原告,原告於同年五 月九日已持交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與被告,被告嗣後並持以交付訴外人陳 倉吉用以給付價金。陳倉吉乃依被告指示向賣方要約、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其後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陳倉吉並將訂金五千元存入經紀人TICOR T ITLEINSURANCE CO.,嗣後陳倉吉復依被告指示,於七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將原告持交之面額二十七萬元支票,以及被告持交面額五十五萬三千 元支票交付經紀人TICOR TITLE INSURANCE CO.,陳 倉吉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持分百分之 五十,陳阿金(即被告丙○之父親,被告乙○○之岳父)百分之四十五,陳倉吉 百分之五。之後被告又指示陳倉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陳阿金百分之四十五持 分,移轉百分之二十予原告共有,另外百分之二十五則移轉予陳錢、吳新籌共有
,凡此俱足認定原告確曾提供二十七萬元用以給付土地價金。 ⒉系爭土地價金為八十七萬元,出資人及出資明細如下: ⑴ 訂金五千元,被告二人支付。
⑵五十五萬三千元之DAILICHIKANGYO BANK OF CAL IFORNIA之支票乙紙,係由被告支付二十一萬六千元,陳錢支付三十三 萬七千元。
⑶二十七萬元SUMITOM BANK OF CALIFORNIA之支票 乙紙,係原告二人支付。
⑷現金四萬三千五百元由陳倉吉支付。
⑸以上1+2+3+4共計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整(按即土地買賣價金為 八十七萬元,一千五百元則為過戶及稅金等手續費),被告出資二十二萬一千 元。
⒊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持分,此後兩造亦時有往 來,被告卻從未告知系爭土地須繳納任何稅金或管理費,迨至八十七年間被告返 回台灣至原告家中,始拿出過去十年來之土地稅單,要求原告返還渠等先前墊付 之稅金暨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原告聞言,驚異莫名,且是時被告等早 已將名下持分百分之五十之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FRESH GROUP,致原告等不知究應將稅金給付被告或FRESH GROUP,F RESH GROUP竟向原告等提起返還稅金等訴訟。而原告於該訴訟過程中 之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價金實為八十七萬元,嗣後復因陳倉吉之作 證,始得悉被告等出資二十二萬一千元、陳錢出資三十三萬七千元。系爭土地價 金為八十七萬元,原告登記土地持分百分之二十,原僅須出資十七萬四千元,原 告卻因被告之指示,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交付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被告嗣並 指示陳倉吉將上開款項悉數用以給付價金,致原告溢付九萬六千元,而陳阿金卻 未給付分文。按陳錢出資三十三萬七千元,被告出資二十二萬一千元,以系爭土 地價金八十七萬元據以核算,被告登記百分之五十,實應出資四十三萬五千元, 然被告竟將原告所持交,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付陳倉吉,悉數用以給付價金 ,顯見被告係將原告溢付之九萬六千元持為己用,充作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分 之五十之價金,而因此受有利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溢付之九萬六 千元,並附加該溢付之九萬六千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溢付 之美金九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還價單、買賣契約、訂金收據、支票、TICOR公司出具之現金條(以 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與訴外人陳阿金(A-Jing Chen)、陳倉吉信託(James Chen Trust A,B,C,D)共同出資以美金八十七萬元在美國City of Gilroy購買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為被告二人占百分之五十,陳阿金占百分之四十五,陳倉 吉信託分別占百分之一.二五,被告二人並未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先前曾提及欲在美國投資房地產,適訴外人陳阿金想將其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 分轉售牟利,乃經被告乙○○介紹原告與陳阿金認識,由原告與陳阿金自行洽談 買賣事宜,其後原告與陳阿金洽談後決定以美金二十七萬元買賣陳阿金就系爭土 地持分之百分之二十,此所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轉讓契約上載明原告係向訴外人 陳阿金購買,而二十七萬美元之銀行本票則交由TICOR產權保險公司。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並非與被告共同出資,其向陳阿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款項復未交予 被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款項。另關於被告於美國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墊付稅款 一節,係因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後,卻拒絕繳納地價稅,依美國法律規定,倘未繳 地價稅,美國政府得拍賣該土地,被告恐系爭土地遭拍賣,乃為原告墊付稅款, 並因此訴請原告返還墊款,並非無故提起。而上揭訴訟已經雙方在美國達成和解 ,雙方且約定不得再為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⒉證人陳倉吉之證詞並不可採,蓋陳倉吉與被告目前另案於美國訴訟中,雙方已勢 如水火,況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曾因偽證及偽造文書遭收押、判刑時, 證人拒絕回答,顯見其所為辯詞有所偏頗。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其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應為土地,非金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美金,顯無理由。至原告追加侵 權行為訴訟標的,被告否認之,且其所為主張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及十年長期 時效,被告自得執此為辯。
㈢證據:提出產權公司文件、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法律上之請求,為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另行 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所追加 ,惟其所本之基礎事實則未變更,且對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任何遲滯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認為尚非不得准許原告所為之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以資金不足為由,邀集原告出資購買在美國 City of Gilroy之系爭土地,被告當時告知系爭土地之價金為美金一百三十五萬 元,約定由原告出資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七萬元,購得土地則按出資比例,登記百 分之二十予原告,原告已於同年五月九日持交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被 告嗣並持交訴外人陳倉吉用以給付價金,詎兩造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另案訴 訟時,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總價款僅為八十七萬美元,被告顯係以不實訊息誘使 原告超額出資,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陳阿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款項亦係交予訴外人 「TICOR Title Insurance Co.,」,非原告,其並未受有利益,又原告倘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置辯。二、經查,本件兩造均承認確有所謂購買美國不動產事宜,惟關於買賣契約當事人究
為誰屬一節,兩造互有不同說法,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以自有資金不足為由,而 受邀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其所執以為據者,乃面額為美金二十七萬元之本票 及住友銀行開具之收據、付款收據等文件。茲依原告所提出之加州住友銀行( Sumitomo Bank of Califor nia)本票影本顯示,受款人抬頭為「TICOR Title Insurance Co.,」,而「TICOR Title Insurance Co.,」亦因此簽發現金收據予 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轉讓書(Grant Deed)上記載,原告等人自陳阿 金受讓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利益,而依「TICOR Title Insurance Co.,」所出具 之結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美金八十七萬元,連同稅費合計八十七萬一 千五百元。據原告所述,其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應出資 額應僅為十七萬四千美元,原告即因此認為溢付九萬六千美元,訴請被告二人返 還。然依上述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係將款項交予「TICOR Title Insurance Co., 」,而轉讓系爭土地持分者為訴外人陳阿金,非被告,是原告指稱被告獲取不當 利益云云,顯非無疑。為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胞弟陳倉吉,據其所證: 「(問:對系爭買賣事否知悉?)知道,我是領有加州牌照不動產經紀人,本件 土地我是親自去看的,我認為不錯就打電話給乙○○,他也到加州看過,用美金 八十七萬元買下來,我用百分之五的佣金直接當作出資額,剩下來的錢我哥哥乙 ○○用現金支付,乙○○拿二張支票給我,一張是二十七萬美金,一張是五十五 萬三千元美金,我交給代書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登記乙○○、陳妝、陳阿金三個 人名字,乙○○、陳妝佔百分之五十,陳阿金佔百分之四十五,我佔百分之五。 等到辦好之後隔了二、三天,乙○○告訴我把百分之四十五陳阿金的股權其中百 分之二十轉給甲○○及丁○○,另外百分之二十五轉給陳錢、吳新籌,我親自去 辦理移轉,所有權人地址是用我家地址,要我拿到所有權狀後寄給乙○○,後來 我有寄給他。」(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如證人所述 屬實,則原告所取得之持分比例,確係來自於訴外人陳阿金,而其比例亦果然為 百分之二十,只是,以原告所出資金,其可獲得之持分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一, 非僅百分之二十。
三、本件可資質疑者,乃原告確係將二十七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而被告亦確係將原告 所交付之支票交付陳倉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由證人陳倉吉 所證:「(問:所說的支票是否即是這張?)(提示)這張即是我說的二十七萬美 元支票。(庭呈資料影本一張)從戶頭看起來我知道支票是甲○○出的,因為金額 相同,且支票上有寫五五七九六一帳號,此帳號當初是開我名字,支票我交給代 書公司名稱為TICOR TITLE INSURANCE,原證一支票號碼一一九八五九在原證七 收據上面也有。」即明(參同上筆錄),而系爭支票既係交予「TICOR Title In surance Co.,」兌現,則形式上系爭款項即非由被告獲得,而係「TICOR Title Insurance Co.,」,被告所獲得者,乃系爭土地!又依陳倉吉所證:「(問:這 二張支票來源?)我到九十一年間乙○○告我及甲○○時,我才知道其中二十七 萬美金是甲○○給的。辦過戶時乙○○曾告訴我說他是用一百卅五萬美金價格告 訴甲○○的,所以二十七萬美金的出資額是以這個總數算出來。第一次辦轉移時 並沒有甲○○及陳錢的名字,直到第二次辦過戶時才有甲○○及陳錢的名字,我 一直到被乙○○告我之後才認識甲○○。此次辦轉移時乙○○才告訴我二十七萬
美金是甲○○出的,另外卅三萬七千元是由陳錢出的。」(參同上筆錄),若證 人所述為真,則就系爭土地之價款中,原告出資二十七萬元,陳錢出資三十三萬 七千元,另證人陳倉吉百分之五之持分係以佣金抵充,即四萬三千五百元,則被 告自己之出資僅為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得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僅為約百分之 二十五,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卻高達百分之五十,顯然不符出 資事實,被告顯然取得不相當之土地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與訴外人陳阿 金洽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經由被告云云。惟查,證人陳倉吉稱:「(問: 整個辦理過程有何人跟你接觸過?)都是乙○○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 ,陳阿金當時我不認識。」、「(問:在整個過程中陳阿金有無交過或透過別人 交付金錢給你?)沒有。」(參同上筆錄),是若原告係自行與陳阿金接洽購地 事宜,何以陳阿金向原告取得款項後,未曾與證人陳倉吉接洽過,反係由被告交 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予陳倉吉?足見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與陳阿金洽談購地事宜 云云,並非事實。
四、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顯然獲得與其出資額顯不相當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惟被告 獲得系爭土地係源自於買賣關係,換言之,其取得系爭土地係乃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端受益,是被告此種取得超額土地之行為,尚難論以不當得利。惟被告 此種低價高報之行為,非不得構成侵權行為,蓋被告顯然係提供不實之訊息予原 告,致原告超額支付款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上揭意旨,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 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係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自斯時起,被告即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稱其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另案訴訟中,始 知悉系爭土地價金為八十七萬元,而遭受被告詐騙之事實,是原告自遭受被告侵 權行為時起至知悉時止,已逾十年,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換言之,原告亦不得再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件被告因行使欺罔行為致原告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被告本身卻受有超額土地持分之利益,此種利益,非不得視為係不 當得利,原告既已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則被告所超 收之美金九萬六千元,即非不得視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原 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七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土 地係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原告主張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計 算法定利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僅 能以起訴前五年內所生之利息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失據,是原告關於利息 之主張,應認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回溯五
年計算,始為允當,故本件原告關於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