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五號
原 告 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乙建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乙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乙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 簽立訂貨合約書,購買磁磚乙批,總價本金為二百二十九萬六百六十三元,預 付訂金本金七十萬元。
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業已依合約數量交貨完成,並 分三批請款,詎被告乙建公司竟拖延不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一百五十 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鑫公司)為系 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給付責任。
對被告立鑫公司答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吳天助係受雇於被告立鑫公司,因借牌關係派駐工地為監工,檢驗的 時候伊在場,被告乙建公司的人不在場,原告所交的貨均係由被告立鑫公司 簽收。被告乙建公司得標後轉包給被告立鑫公司,渠等為合作關係,原告所 以跟被告乙建公司訂約,乃因原告與被告立鑫公司曾合作過,而原告以前從 未與乙建公司有來往,故原告要由被告立鑫公司保證,才與被告乙建公司訂 立系爭合約。
㈡訴外人蘇哲儀與被告立鑫公司負責人張文英為母子關係,因而為系爭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且當初合約是整套拿給蘇哲儀的,蓋章均係透過蘇哲儀,原告 請款係透過吳天助經蘇哲儀簽名,再由被告乙建公司開票,印章是蘇哲儀蓋 好章再拿給原告,他有說該筆貨款被告立鑫公司要負責到底。 ㈢系爭合約係磁磚買賣貨款,請求之時效為十五年。又原告與戊○○原不相識 ,伊為被告立鑫公司總經理,與其原負責人張文英原為夫妻關係,與蘇哲儀 則為父子關係,因系爭貨款經原告催討多次,被告立鑫公司蘇哲儀才交付由 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廿九日,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乙紙,表示 因工程尚未驗收完成,願先補貼利息,俟工程完成才一次付清。該支票本於 五日內可兌現,未料被告立鑫公司多次要求展延,拖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始兌現,因此在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補貼利息之支票後,時 效應已中斷,應重行起算。另被告立鑫公司辯稱此係私人借貸關係,則為何 指明受款人為原告公司而非私人,又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數次未果,對被告 立鑫公司之債信已完全喪失,斷無可能再借錢給被告。 ㈣台北市養工處監工袁棟祥證稱「請款期間都是蘇哲儀拿被告乙建公司印鑑辦 理請款手續」,又被告立鑫公司原負責人張文英為蘇哲儀之母,現負責人丙 ○○為蘇哲儀之妻,然始終均由蘇哲儀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故而誤認伊為 被告立鑫公司負責人,將合約交付蘇哲儀蓋章,蘇哲儀蓋章當時雖無提出更 正,然所蓋之負責人印鑑為蘇張文英無誤。又被告立鑫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實為借牌關係),原合約內之簽約人被告乙建公司迄今對系爭合 約之欠款無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債權之存在。不論合約上之連帶保證或彼等 之借牌關係,被告都責無旁貸。
㈤原告公司代理人乙○○於簽約時親眼目睹被告立鑫公司技師蘇哲儀當場蓋章 。且被告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共同送至銀行鑑定結果 完全符合,絕非被告狡辯之八分像。
叁、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請款單三式、被告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 人
工作進度日報表。聲請訊問證人丁○○、袁棟祥、蘇哲儀。乙、被告乙建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被告立鑫公司方面: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否認簽訂系爭訂貨合約書,亦即被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由蘇哲儀簽的,他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乙建公司的 印章,也是蘇哲儀蓋印的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且蘇哲儀證稱:系爭合約係 由其拿給被告乙建公司用印後再轉給原告,顯然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乙 建公司,並非原告。
㈡證人袁棟祥亦證實契約對象是被告乙建公司: 「...我知道被告乙建公司有跟原告購買磁磚的事,因被告乙建公司必須 會同我一起去對建材抽樣檢驗」、「...契約對象是被告乙建公司,.. .我認為來請款的蘇哲儀是被告乙建公司的人,蘇哲儀也是拿被告乙建公司 的章來辦理」參諸蘇哲儀證稱其幫忙被告乙建公司代轉合約之情觀之,俱見 系爭合約之對象係被告乙建公司,系爭工程也是被告乙建公司所承攬,與被 告實無關聯。
被告否認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蘇哲儀證稱,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一欄,並非由其簽署,至於其上之公司 大小章與被告公司有百分之八十相似,是被告實無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至明,原告無法舉證其上之大小章是否為被告所有,暨被告是否有擔任 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該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自無由成立 ,原告據此請求,顯乏依據。縱然印章是真正,但被告並沒有連帶保證的意思 ,不知道印章是何人盜蓋的。
被告否認原告有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之貨款請求權,請原告舉證證 明渠業已依系爭「訂貨合約書」之規定,於交貨期限內交付訂購之所有磁磚, 否則即不得為系爭貨款之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三紙請款單之真正。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於交貨之當月檢附單據請款,則原告之貨 款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算,最後一批之貨款請求權,亦應自八十九 年八月底起算,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建公司之系爭貨 款請求權,業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被 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前述抗辯之主張。 被告否認八萬元之支票為補貼原告系爭貨款之利息,原告應舉證證明: 按該筆八萬元之款項,係戊○○以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私下調借之現 款,絕非被告為補貼系爭貨款之利息,此從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為戊○○而非被 告可得知。況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絕不可能以被告工 程未驗收為由,願意以個人名義去補貼所謂的利息。又前開支票既非利息補貼 ,則票載發票日期自與原告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無任何關聯。 參、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本筆買賣所開立之所有統一發票原本。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英,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聲 明承受訴訟。
㈡本件被告乙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乙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訂貨合約書,購買磁磚乙 批,總價本金為二百二十九萬六百六十三元,預付訂金本金七十萬元。原告自八十
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業已依合約數量交貨完成,並分三批請款,詎 被告乙建公司竟拖延不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三 元。被告立鑫公司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立鑫公司則辯以:被告未簽訂系爭訂貨合約書,被告非系爭合約之買受人、連 帶保證人。原告未舉證其上之大小章為被告所有,暨被告有擔任系爭合約書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無由成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交貨之 當月檢附單據請款,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算,最後一批之貨 款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算,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始起訴請求,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建公司 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被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前述抗辯之主張。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立鑫公司是否為系爭訂貨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原告簽立訂貨合約書購買磁磚、 被告立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 、請款單為證。
⒉被告立鑫公司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查:①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立 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蘇張文英」之印文,與立鑫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 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立鑫公司負責人原名為蘇張文英,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申請改名為張文英),以肉眼辨視比對結果,應屬相符,有九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檢送之立鑫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變更登記表可稽, 又被告立鑫公司亦當庭表示對於兩者印文相符沒有意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②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蘇張文英」之印文,與立鑫公司與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訂之大坑溪臨時抽 水站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契約、監工日報上之立鑫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以肉眼辨視比對結果,應屬相符,有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檢送之立鑫公司「大坑溪臨時抽水站工程(土建部分)」工 程合約書副本及施工進度日報表可稽,又被告立鑫公司亦當庭表示兩者印文相 符(九十二年六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系爭訂貨合約書上立鑫公司之 印文為真正。雖被告立鑫公司抗辯未簽系爭合約書、未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系爭訂貨合約書上立鑫公司之印文既屬真正,而被告立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印章有被盜用,應認被告立鑫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立鑫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訂貨合約之內容為被告乙建公司向原告購買磁磚,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 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其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鑫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貨款依實 際交貨數量核計,賣方於每月檢附單據請款,買方於每月卅日為付款日,開立 自交貨月一日起七天期票支付。」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至八月十九日
陸續交貨,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算,而原告遲至九十一 年九月廿六日始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乙建公司之系爭貨款請 求權,業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立鑫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款經原告催討多次,被告立鑫公司蘇哲儀才交付由戊○ ○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廿九日、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乙紙,表示因工程 尚未驗收完成,願先補貼利息,俟工程完成才一次付清,在被告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提出補貼利息之支票後,時效應已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雖據提出 支票影本為證,並經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查告該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由原 告經由交換提示兌領,惟被告立鑫公司否認該支票係該公司為補貼系爭貨款之 利息之用,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支票確為被告立鑫公司為補貼系爭貨款之利息 所交付,尚難因原告持有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而認為被告立鑫公司曾承認 系爭貨款債務,故時效無從自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重新起算。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建公司向原告購買磁磚、被告立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 已交付貨物,被告乙建公司、立鑫公司原應連帶給付貨款,惟被告立鑫公司所為之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建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請求(對被告立鑫公司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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