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873號
TPDV,91,訴,4873,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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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三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曉平律師
  被   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訴外人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慶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份向原告 購買大理石數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毓慶公司就其中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係以簽發同額、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方法。嗣毓慶公司再於同年五月份向原告訂購 大理石,價款總計為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如數 交付予毓慶公司,惟毓慶公司拒不給付該筆貨款,尤有甚者,上開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亦以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原告隨即向被告催討,毓慶公司均不 予置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毓慶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 又無其他之主張,則原告對毓慶公司自有總計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 正之貨款債權存在,應屬無疑。茲原告亦另訴請求毓慶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所求確認 者固係毓慶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係屬合法,自不待言。 被告辯稱毓慶公司之工程款雖尚有四百餘萬元,惟經扣除瑕疵怠工修繕費及遲 延違約金罰款後,該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四始發函請求該公司限期修繕完畢, 否則將逕行修繕並計算遲延違約金;又依被告提出之請款申請書可知,毓慶 公司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仍向被告估驗請款,由以上二事實可知毓慶公司至 少在同年六月底之前仍正常施作,否則被告絕不可能同意放款,又被告在同 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仍然限期要求毓慶公司進行修補,故在該日以前上不可 能自行雇工修繕,然被告提出之點工/怠工驗收及估驗管制表,江山行從同



年四月一日即進場連續施作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鉦益公司從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進場連續施作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浤誌公司則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進場 施作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山公司則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進場施作 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以上號稱代工修繕之公司其進場施作之日期均在被告向 毓慶公司發函催告之前數日至數月不等,被告謂該等公司均係替毓慶公司收 尾、修繕,如何能取信於人?是該等公司所做之工作應均非原毓慶公司之合 約範圍內之工作,而係被告另行發包。
㈡證人胡鴻仁江山行之負責人)證稱其不知道毓慶公司,參照江山行進場施 作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當時毓慶公司仍正常施作(否則被告不可能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放款),其竟不知道毓慶公司,足可證明江山行施 作之範圍與毓慶公司全然不同。
㈢證人王淑雲(鉦益公司之會計)證稱「我們做的工作本來是毓慶公司要做的 事,是因為毓慶公司沒有辦法作,大都市公司才來找我們做」,惟鉦益公司 早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進場施作,當時毓慶公司仍正常施工,被告豈有可 能早在四月一日即預知毓慶公司將來無法施作而提前找鉦益公司進場,足見 證人所言不實。
基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代工單據,均無法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為替毓慶公司收尾 所支出之款項,是被告主張代工修繕費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應不實在 。
參、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及異議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暨檢尺 單影本五紙、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乙件 。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毓慶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對毓慶公司確有二百五 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債權舉證。
訴外人毓慶公司承攬金額、已領、未領工程款、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施工廢棄物 、民生廢棄物清理費、違約金罰款等,分別說明如後: ㈠承攬金額: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㈡已領工程款:二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以票據付款者計一千六 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以開信用狀付款者計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 三十八元)
㈢未領工程款: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 ㈣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施工廢棄物、民生廢棄物清理費: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三 十五元。
㈤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訴外人毓慶公司固曾承攬被告工程,對被告有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 之工程款未領,惟該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工程,有進度落後及重大工程瑕疵,及 施工廢棄物、民生廢棄物未清理等問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去函請



求改善,該公司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去函表示依合約規定, 瑕疵修繕代工費及違約金罰款,將自該公司工程款及保留款中逕行扣除,經抵 銷後,該公司尚應給付被告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毓慶公司對被告 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四日去函毓慶公司催告、解約,正足證明該 公司在此之前早已有違約之情事,且毓慶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有違約之情 形,業經證人鄭穗璿、胡鴻仁王淑雲邱創銘、林國隆作證述明無誤。江山 行係代毓慶公司清理施工垃圾,其負責人胡鴻仁稱不知毓慶公司,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蓋代為清理施工垃圾之廠商,本無須知該垃圾為何人所遺留,原告 所言顯無可取。
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仍向毓慶公司付款,係因該公司當時工程已有落 後,且被告已請他廠商代工修繕。惟被告仍希望該公司於可能範圍內仍繼續勉 力完工,以免總體工程因而嚴重落後,故於付款後,遲至七月十一日、二十四 日始去函催告、解約。原告未綜觀事實始末與證人證言,僅取其片段即謂代工 廠商所為之工作非毓慶公司合約內之工作,其說當有未合。 參、證據: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單價總表、存證信函暨回執二式、代工廠商資料表及 明細表、點工/代工驗收及估驗管制表、立沖科目餘額明細表、請款申請書、 明細分類帳二式、代工廠商開具之發票六紙、代工廠商領取並已兌現之支票明 細表各影本乙份。
理 由
壹、原告主張:毓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向原告購買大理石數批,貨款總計為二百 卅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毓慶公司就其中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係 以簽發同額、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方法。嗣毓慶公司再於 同年五月份向原告訂購大理石,價款總計為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已 依約將上開貨品如數交付予毓慶公司,惟毓慶公司拒不給付該筆貨款。上開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亦以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原告對毓慶公司有總計二百五十 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正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辯稱毓慶公司之工程款雖尚有四 百餘萬元,惟經扣除瑕疵怠工修繕費及遲延違約金罰款後,該公司對被告已無債 權可資請求,惟被告提出之代工單據,均無法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為替毓慶公司收 尾所支出之款項,是被告主張代工修繕費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應不實在 。
被告則辯以: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對毓慶公司確有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 之債權舉證。毓慶公司承攬金額: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已領工程款: 二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未領工程款: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 元。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施工廢棄物、民生廢棄物清理費: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三 十五元。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毓慶公司固曾承攬 被告工程,對被告有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未領,惟該公司承 包被告公司工程,有進度落後及重大工程瑕疵,及施工廢棄物、民生廢棄物未清 理等問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去函請求改善,該公司置之不理,被告 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去函表示依合約規定,瑕疵修繕代工費及違約金罰款,將



自該公司工程款及保留款中逕行扣除,經抵銷後,該公司尚應給付被告八百九十 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毓慶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 在即為無理由。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與毓慶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毓慶公司承攬被告歐洲愛樂集合住宅A 棟工程之石材工程部分,其承攬總金額: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有被證 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可稽。
毓慶公司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向被告請款,累計估驗數額為三千三 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被告實付金額為二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八元 (以票據付款者計一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以開信用狀付款者計一千二 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未領工程款為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 ,並有被證九請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請款申請書業經被告審核,其估驗意 見欄記載:「本期估驗一、二樓地石材及牆面石材工程款」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予毓慶公司,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 承攬本公司歐洲愛樂工程之石材工程,經查本項工程有進度落後及重大工瑕疵如 下:外飾工程:外牆有多處立板小面、矽膠、倒吊板及石材破損未施作及修繕 。內飾工程:梯廳牆、地坪及住戶地坪有多處立板破裂、翹角、色差;浴廁檯 面有進出尺寸及開孔錯誤、破裂;陽台地坪有洩水方向錯誤、積水、色差、水泥 砂漿污染牆面、抹縫產生氣孔之情形。工程餘料及廢棄物未自行處理。任意丟 棄現場。上述缺失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提出修繕計劃,並加強人力於七日內 修繕完成,否則本公司將依約第五、十三條辦理;未修繕完成,本公司將依約行 一點五倍代工修繕及計算遲延違約罰款,另其所衍生之代工、垃圾清運等相關費 用亦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另行通知。」有被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 。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寄存證信函予毓慶公司,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 承攬本公司歐洲愛樂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經查貴公司之施工進度落後、外牆石 材破損及部份未施作;內飾石材多處破裂、尺寸及開孔錯誤、陽台洩水方向錯誤 、水泥砂漿污染牆面、抹縫產生氣孔之情形、色差、工程餘料及廢棄物未處理等 重大瑕疵,本公司於前二度函請貴公司限期修繕完成,否則逾期將依本工程合約 及相關規定進行一點五倍代工修繕並計算遲延違約罰款,然迄今貴公司上述缺失 仍未改善完作,依本工程合約規定瑕疵修繕所需之代工費用及相關遲延違約金之 罰款等,將由貴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項下逕行扣除不另通知。」有被證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
毓慶公司未將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全部完工,即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惟業經被告 僱工施作目前已完工。
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對毓慶公司是否確有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債權? 原告以毓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大理石,貨款總計為二百五十三萬 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毓慶公司僅交付面額一百八十九萬一 千九百九十一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遲不交付,而上開支票屆



期又無法兌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毓慶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二百五十三萬千 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毓 慶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應認原告 對毓慶公司有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貨款債權。 被告主張以對毓慶公司有瑕疵修繕代工費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卅五元之債權,與 毓慶公司對被告之未領工程款四百廿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 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 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㈡被告與毓慶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毓慶公司) 違約或依契約應予扣款者,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不另據為憑。 」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江山行從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進場連續施作至同年九月廿七日;鉦益公司從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進場連續施作至同年九月卅日;浤誌公司則從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進場施作至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國山公司則從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進場施作 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之點工/怠工驗收及估驗管制表影本 附卷可稽。至中利建材、曹新泰、巨瀧工程部分之日期不明。 ㈣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廿四始發函請求毓慶公司限期修繕完畢 、否則將逕行修繕並計算遲延違約金,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請款申請書可知 ,毓慶公司在同年六月廿五日仍向被告估驗請款,被告於該估驗意見欄僅記載 :「本期估驗一、二樓地石材及牆面石材工程款」可知毓慶公司至少在同年六 月底之前仍正常施作,否則被告絕不可能同意放款,且未於該估驗意見欄記載 有進度落後或工程瑕疵等扣款情形。被告在同年七月廿四日以前仍然限期要求 毓慶公司進行修補,故在該日以前不可能自行雇工修繕,然自前述㈢可知,代 工修繕者進場施作之日期均在被告向毓慶公司發函催告之前數日至數月不等、 或日期不明,且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工程承攬契約書、單價總表、單價明 細表,尚難認為該等修繕者所做之工作全部均屬原毓慶公司之合約範圍內之工 作;縱該等修繕者所做之工作有部分屬於原毓慶公司之合約範圍內之工作,揆 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定作人即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毓慶公司是否修 補瑕疵,尚不得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㈤被告與毓慶公司約定之工程承攬總金額為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毓慶



公司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向被告請款,累計估驗數額為三千三百 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尚有七十三萬三千零一元部分之工程違約未完成, 經被告僱工施作完成,故被告就七十三萬三千零一元代為施工部分得主張抵銷 。
㈣綜上,被告就代毓慶公司施工部分,有七十三萬三千零一元之債權,故被告主 張以對毓慶公司有瑕疵修繕代工費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卅五元之債權與毓慶公 司對被告之未領工程款四百廿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抵銷,於七十三萬三千零 一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以對毓慶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三百卅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債權, 與毓慶公司對被告之未領工程款四百廿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
㈠被告與毓慶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毓慶公司 )違約時...需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 .」被告因而主張對毓慶公司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 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要旨)。然酌減之數 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 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毓慶公司約定之工程 承攬總金額為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累計估驗數額為三千三百十九萬 三千三百九十九元,毓慶公司有七十三萬三千零一元部分之工程違約未完成, 經被告僱工施作完成,毓慶公司之履行程度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以毓慶公司未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為相當,是被告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誠屬過高,應酌減為七十三萬三千零一元。
㈢綜上,被告對毓慶公司有七十三萬三千零一元之違約金債權,故被告主張以對 毓慶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三百卅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債權,與毓慶公司 對被告之未領工程款四百廿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抵銷,於七十三萬三千零一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對毓慶公司有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貨款債權,而毓 慶公司對被告有四百廿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之未領工程款債權,被告對毓慶公 司有一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元之債權(代為施工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各為七十三萬 三千零一元),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毓慶公司之債權相抵銷後,毓慶 公司對被告尚有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卅九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毓慶 公司對被告有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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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