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54號
TPDV,91,訴,2754,200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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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原   告 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確認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於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正之債權存在。 。
貳、陳述:
A、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未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華山公司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但整體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亦無害被告 之防禦,又後位聲明自給付之訴減縮為確認之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二、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含有確認被告與華山公司間債權債務存在之意義在內,且確 認判決並無執行力,為避免債務人異議而徒增訴訟程序,自得以代位訴訟代替確 認訴訟。
三、華山公司對被告尚有二百餘萬元保留款債權,迄今卻怠於請求,明顯已陷於遲延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代位給付,亦無不合。B、實體部分:
一、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前向被告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二九五 土建標反循環基樁工程,嗣再將其中有關DV二三、DV二四、DV二五墩之部 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前完成上開工程,華山公司積欠 原告工程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經催促付款不果後華山公司與原告成 立調解,華山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正及自九十年十二月 廿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請就華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執行



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華山公司清償,被告竟聲明因華山公司工程進度緩慢,未 能依預定工期完工,已依合約規定終止契約,經結算後,華山公司尚應再賠償伊 四百餘萬元云云;惟華山公司就本件工程並無任何遲延完工情事,被告亦未曾於 工程期間內主張其遲延責任;況華山公司於其負責之工程完竣時,曾與被告結算 ,尚有保留款債權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聲明異議之舉顯係有意侵 害原告及華山公司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前開異 議之內容既有不實,原告依法提出訴訟。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通知華山公司應於二月十五日進場,原告否認之;被 告所提出者為業主通知被告南莊公司應進場施作之時間,並非被告通知華山公司 之函文,況縱依該函文被告所辯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進場者為DU0八區之 部分,該區乃被告次包商振雄工程公司範圍,至DU二四區之部分,則於同年三 月九日進場即可。
二、被告主張與華山公司簽訂之合約規定,華山公司應於決標通知後十日內開工,而 渠雙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簽約,故依約本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開工而無須通 知;被告與華山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六條施工期限固有如上之約定,但該一約定仍 不能卸免被告負有通知進場施工之責,答証二號通知書針對各區應於何時進場載 有明文,而系爭之DU二四區部分工程之進場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九日,非合約所 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進場,況被告於工程合約簽訂同時,要求華山公司所另立「 遵守合約切結書」上記載有乙方須於甲方「通知進場」,足見除合約前開約定外 ,被告仍負有另行通知進場施工之義務。前開「遵守合約切結書」表明應於其通 知進場施工十日後提供施工機具六台至工地,每月完成八十四支椿之工作進度, 然合約簽訂後,被告因施工場地尚未整理提供出工作面,致華山公司允諾之六台 機具無處置放,不能同時間全數進場,此外各基椿之椿位位置及施工圖均未標示 出來,華山公司無法在前述通知進場之十日內開始進行工作;又機具進場前須召 開開工協調會,而渠外,尚有改良地質之責任,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被告正進 行地質改良,初時為配合其地質改良,華山公司僅能以四具機組施工,其工作成 果必較六台機具同時施工緩慢,施工圖則至九十年七月間尚陸續在修改提出,華 山公司在無正確施工圖作為依據之情形下施工。被告主張華山公司自九十年七月 八日起無故全面停工,惟其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之備忘錄主旨僅記載為C二九五標 DU二四區工班無故停工,可知非全面停工,各墩工班之實際施工紀錄,更可見 非但DU二四區工班於七月十日、七月八日及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等日期內 ,均曾派員進場施作,且其他各墩更係持續施工中,並無其所稱之全面停工之情 形,此外其第九期估驗請款單所附之施工估驗數量表,明確記錄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至九十年七月廿六日之施工數量,足見被告所辯均非事實。三、DU八區段為被告另一包商振雄營造公司承攬,不屬華山公司合約範圍,被告焉 能以他人工作面充當已提供給華山公司之工作面,況不論依業主之施工圖,每組 施工機具之安全施工範圍為四墩,而DU二四區段共十八墩,其中P0九至P一 五墩施作地質改良,P一七墩變更設計,僅餘P0一至P0八及一六、一八墩可 供施作,實際僅能容納機器三台,而無法如被告所辯可同時供四台機具為有效之



施工,且華山公司除實際調派四台機具進場外,尚有第五部機器在場無法運作, 後協調支援被告另區段之承商即長瑞營造公司至DU二九區段施工,待該區段完 成後,才返回DU二四區段施作,故華山公司提供之機組並無短少。退步言,縱 如被告所辯該答証一之切結書係指全部工區僅須六台機器,且將DU八及DU二 九工區之工作面均一併算入,則縱華山公司僅於DU二四區段分配機器一台,亦 無何違約責任可言。
四、被告隱匿不實之地質鑽探資料;被告於向業主(長鴻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 ,業主必然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總表,被告明知系爭地層含咕咾石層 、砂岩及入岩等堅硬地質,所須工程使用之特別機器、人力、物力及時間之耗費 ,均非一般工程可比,竟故意隱匿不宣,且先使華山公司協助其下包振雄營造公 司於DU0八工區施作,並由振雄營造公司告知全區地質均相同,令華山公司誤 認地質為黏土、砂泥等質地較鬆軟之土層,除降低費用承包外,更允諾每月完成 八十四支椿之進度,焉知實際鑽掘後,屢因岩層堅硬,影響工進,並因此無法達 成每月八十四支椿之進度;而由於地質不同,更須變更挖掘深度(即變更設計) 及工法(由反循環工法,改搭配全套管工法,工進至透水層時,更須加入地質改 良注漿工法方能進行),始能達成工作,幾經華山公司及各承商反應,被告非但 中途改變施工方法,末更允諾調整單價,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非因可歸責於華 山公司之事由所致;華山公司所提供之機具經常故障,乃地層因素所致,而地質 資料之錯誤,係被告提供不實資料所致,被告主張華山公司提供不堪使用之機具 ,並據此主張逾期扣款,實欠乏誠信。
五、被告與華山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約定C二九五土建標工地之工法為反循環基椿 ,惟反循環基椿工法係適用於地質較為鬆軟之工程施工法,被告與華山公司間之 合約縱有因地質不同增加之工料應由華山公司自行負責等約定,亦無害被告係在 合約簽定初時,提供錯誤之地質資料,誤導華山公司應允每月完成進度之事實, 而華山公司縱果因此而進度遲延,亦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資料所致,並無可歸責事 由。系爭工程合約之特約條款與切結書係同日簽訂,被告又何能要求華山公司先 予探勘,又雙方所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本應對擬約人為不利之解釋之原則以 觀,前開條款不能據以拘束華山公司。
六、原告及華山公司從未因年關將近,工班薪資無法發放,而要求其減少逾期罰款數 額,被告提出之答証六號備忘錄,其發函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顯已在原告 領取前開一百九十餘萬元款項之後,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及華山公司請求減少罰 款後,始發放款項之說詞,並不實在。被告掣製之承包商工程請款單(付款憑單 A二六一號),係因前述地質鑽探資料不實,而追加單價後所補發之工程款,此 有被告公司有關付款憑單A二六一號之估驗明細表,詳載本期之計價二百七十四 萬零八百八十元,係加計完整性測試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高申議九00三三 追加之二百廿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及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而來,而此一金額更與 修正前之第十期估驗計價單之應領金額完全相符可証,故依該估驗單,仍有額外 之二百零六萬餘元之保留款,絕無庸疑;至「高申議九00三三」補追加所指即 係前開被告因夾雜咕咾石層等質地,致鑽掘困難等所為之申議書。華山公司於退 場時,除經被告協調向被告另外發包之小包商收取百分之六的作業費,以彌補損



失外,尚對被告有第十期二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二百餘萬元之債權,並均 在被告要求下,簽立監督付款同意書交被告代為支付華山公司之次包商,惟其退 場斯時,被告從未對其主張前開債權已因遲延工進,將予以抵銷,故除前開第十 期工程款已依指示支付華山公司次包商外,系爭保留款債款,仍然存在,絕無庸 疑。又華山公司退場時,雖依被告要求書立監督付款同意書,但系爭款項若未經 被告支付予其他次包商,華山公司仍保有權利。七、依民法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退萬步言,縱認華山公司亦應負擔部分責任,惟被告 主張之違約款項,竟已達全部工程款之半數,足見依合約所定之金額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
肆、證據:提出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之承包商工 程款請款單、DU二四基樁施工紀錄總表、施工紀錄、第九期估驗計價請款單、 業主提供之高鐵C二九五標地質鑽探資料總表、被告提供之縱剖面圖、被告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高申議第九○○三三號申議書、估驗明細表、更正前工程請款單、 機械工程名詞、岩石入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秀雪林正禮。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貳、陳述:
A、程序部份:
一、本件原告於與答辯人簽訂工程合約前,係為華山公司之下包商之一,故其於九十 年八月廿五日前與答辯人公司並無直接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故其起訴請求答辯人 應給付其華山公司施作之工程款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二、本件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延滯訴訟之終結,被告不表同意。添B、實體部份:
一、訴外人華山公司原於九十年間向答辯人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反 循環基樁工程其中DU三三之十一、DU八、DU九、DU二十三、DU二十四 、DU二十五,基樁數量計五六二枝,雙方並約定華山公司應於甲方通知進場施 工十日後及施工中提供六台施工機具,且每月應完成八四支樁之工作進度,答辯 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通知華山公司應於二月十五日進場施作,惟華山實際進場日 為二月二十二日,華山公司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華山公司 於開工後施工進度緩慢停滯,致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工班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 全面無故停工,且幾經催促仍未予以復工,故答辯人於九十年八月間解除與華山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公 司接續施作華山公司未完工之部份,答辯人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均已依約 履行。添
二、本件原告主張華山公司至第十期之累計保留款尚有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整云云;由於華山公司違反契約之約定,故核計其逾期罰款金額計有00000 000元,是華山公司於答辯人公司扣除代墊款、監督付款及逾期罰款之抵扣, 已無任何工程款(含保留款)存在,至於原告公司原為華山之下包商已為前述,



而原告公司與華山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起一再以年關將近,班苦於薪資未發放 ,要求本公司減少逾期罰款之數額,答辯人乃同意再給付華山公司壹佰玖拾萬伍 仟陸佰捌拾柒元,其中壹佰柒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並由答辯人監督付款予原 告公司,是華山公司對答辯人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三、原告雖否認被告曾通知華山公司應於二月十五日進場施作,惟依被告與華山公司 簽訂之合約第六條有關施工期限之規定,華山公司應於決標簽約日九十年二月五 日之十日內,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開工,更何況華山公司為工程之實際施作者 ,倘華山公司未按業主工程進行日期施工,將導致被告遭業主主張工程逾期扣款 ,被告何可能違反常情隱匿業主通知之開工日不告知華山公司。四、本件工程分為數個區段已如前述,且承攬路段工程之進行並非單一區段施作,而 係數個區段同時進行,而有關華山公司承攬DU二十四、DU八部分幾乎係同時 進行之路段,DU二十四之工作面僅足夠提供四台之機具,惟當初合約之所以規 定六台機具施工,即因工程路段非單一進行之故是華山公司應另提供二台機具供 DU八路段施作,華山公司未提供足夠之機具供施工工程使用,華山公司其所提 供之機具亦經常故障不勘使用,致工程逾期實難辭其責。五、華山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後,自九十年四月起即因財務困難未發放下包廠商工資 ,致使下包廠商工班停工、拒絕施工,故除DU二十四、DU八工程外,其餘工 程均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而被告早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即對華山公司主張逾期 罰款之扣款,答證六之函文僅係被告再次以書面通知,並非表示被告係遲至九十 一年三月始為逾期扣款之主張,且第九期工程款雖仍計價給華山公司,惟第九期 計價大部份均為七月七日以前施作,第九期計價之工程款亦均係監督付款予下包 廠商。
六、被告與華山公司所簽訂契約時所附特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十四條 規定,被告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僅作為華山公司施工安排與機具選用之參考,實際 基樁鑽掘時地質狀況若與鑽探資料有出入時,雙方皆不得以鑽掘難易程度要求辦 理工期與費用的追加減,基樁施作前華山公司應充分瞭解現地狀況,基樁設計位 置內原有結構物等障礙之排除,及基樁機具作業之舖面(含材料)其費用已含於 基樁單價內不另給價,且華山公司不得以原結構等障礙之排除要求追加工期,施 工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華山公司依以往工程施作經驗迅速加以補救,其方法 必須事先徵求被告公司方面工程師之同意,所有因此增加之工料費用全部由華山 公司自行負責;華山公司於施工時有義務充分了解地質狀況,以排除所有施工之 困難,況且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亦非如原告所言係不正確之資料,至於岩層中 夾雜咕咾石層,此於華山公司簽約施工前即已知,且依約所有施工之問題均應由 華山公司自行克服,並無再為追加工程款之權利。七、另依證人李秀雪及證人吳怡德之證言,華山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或保留 款可資請領,至於李秀雪所稱之追加款,應係指鋼筋加工超出及追加特殊地層、 入岩費等項目,應已包括於第十期之計價項目中,而無任何追加款存在。況原告 與華山公司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其簽立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被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同意監督付款予原告一百七十餘萬元,顯然該筆監督付款應 即為依調解結果所為之給付。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通知函、備忘錄、監督付款同意書及付款證明、逾期罰 款說明、工作面製表、業主及南莊公司函、業主仁武工務所函文、會議記錄、監 督付款同意書、合約特定條件、岩層譯文、估驗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吳怡德、殷全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乃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華山公司對於被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因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其乃認其對被告因發扣押令而 有直接請求給付請求權存在甚明。嗣變更訴之聲明,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向華山公司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然兩者之訴訟標的非同一,雖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華山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但 原告原聲明,乃主張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令後被告聲明異議,認因而對被告有直 接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起訴,而變更後之訴係主張有代位請求原因存在,並不涉及 強制執行程序因異議而起訴之程序,況尚須查明華山公司是否已限於給付不能之 事實,於訴訟程序中並無法直接引用原來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其基礎事實顯不相 同,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仍應就原來之訴為判 斷。
二、後位聲明部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請求確認華山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存在,與原來之先位之訴,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因第三人異議 而起訴,且均涉及華山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其基礎事實相同 ,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A、先位部分: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因彼此之承攬關係所生之承攬報酬,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給付,乃因其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華山公司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核發扣押令,因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而提起。按本 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者係扣押令,非為收取令或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為 憑,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向其給付,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訴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B、備位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經駁回,則後位之訴因停止條件成就,茲判斷如下: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山公司因向被告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二九五土建標反循 環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 元存在,因而請求確認其中之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則以 :因華山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業經被告終止契約,扣除逾期罰款,已無保留 款債權存在,而後雖因華山公司及原告以工班苦於薪資未發放,要求被告減少逾 期罰款之數額,被告乃同意再給付華山公司一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其中 一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並監督付款予原告,是華山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 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華山公司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在卷為憑,



堪認為真實。所爭執者,乃(一)華山公司有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二)華 山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華山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約定須完成之基樁數量計五六二枝,雙方 並約定華山公司應於甲方通知進場施工十日後及施工中提供六台施工機具且每月 應完成八四支樁之工作進度,有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遵守合約切結書附卷可稽。 但華山公司於開工後,僅完成八十四支,且工班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全面無故停 工,有備忘錄、業主催告被告公司函為憑,是被告主張華山公司工程進度嚴重遲 緩,違反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等情,堪予採信。四、雖原告主張工程進度之所以落後,乃因合約簽訂後,被告因施工場地尚未整理提 供出工作面,致華山公司允諾之六台機具無處置放,不能同時間全數進場,此外 各基椿之椿位位置及施工圖均未標示出來,華山公司無法在前述通知進場之十日 內開始進行工作;又機具進場前須召開開工協調會,此外尚有改良地質之責任, 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被告正進行地質改良,初時為配合其地質改良,華山公司 僅能以四具機組施工,其工作成果必較六台機具同時施工緩慢,施工圖則至九十 年七月間尚陸續在修改提出,華山公司在無正確施工圖作為依據之情形下施工, 且被告未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予華山公司,使華山公司依其協助被告 之下包振雄營造公司於DU0八工區施作經驗,並依振雄營造公司告知全區地質 均相同,令華山公司誤認地質為黏土、砂泥等質地較鬆軟之土層,除降低費用承 包外,更允諾每月完成八十四支椿之進度,焉知實際鑽掘後,屢因系爭地層含咕 咾石,岩層堅硬,影響工進,並因此無法達成每月八十四支椿之進度,是工程之 進度之所以落後,乃因不可歸責於華山公司之事由所致云云。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經證人即華山公司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林正禮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合約只有DU 二三、二四、二五,不包括DU0八,且被告未提供地質鑽探報告,施工便道未 施作,樁位位置未出來,施工圖無法提供,故機器無法一次進場六台,簽約時未 提供地質鑽探報告,因於DU二四工地挖到咕咾石,所以機器損壞,影響工程進 度等語。惟查,華山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包括DU三三之十一、 DU0八、DU0九、DU二三、DU二四、DU二五等工地,此經證人即被告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吳怡德證述無訛,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工程範圍為 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包括DU三三之十一、DU0八、DU0九、DU二三、 DU二四、DU二五等工地(尚包括其他工地),工程合約中既未特別約定排除 DU二三、DU二四、DU二五等工地以外之工地,且證人林正禮並不否認DU 0八、DU0九工地為華山公司所施作,其空言係支援,非為承攬,委無可信。 其次,DU0八工程開工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有業主之通知函可證, 而華山公司與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證人林正禮證稱:其之 所以簽訂本工程,係基於DU0八之經驗云云,亦無可採。再倘未提供地質鑽探 報告,入岩費用如何計算其單價?證人林正禮關於此亦無法自圓其說,況被告特 別將業主所提供之鑽探報告中含有岩層部分予以列明(詳原證九),以使華山公 司施工時注意岩層問題。又系爭工程分為數個區段○○○○路段工程之進行並非 單一區段施作,而係數個區段同時進行,被告所提之工作面製表(答證八)足資 證明,又依該工作面製表,DU○八與DU二四係預計同時進行之路段,縱如證



林正禮所證述,有DU二四工作界面不足之情事,僅足夠容納四台之機具,亦 不得作為無法同時提供六台機具之理由。而DU二四工地有咕咾岩層,可否按期 完工,本係簽約時,參考鑽探報告,依其專業所應自行斟酌之事,豈可於簽約後 ,以施工困難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華山公司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度。況證人 吳怡德另證稱:「(問:提示鑽探資料部份〔原證八、九〕,何意思?)依照工 程慣例,我們是按照設計圖施工,原證九是業主給我們的設計圖,裡面的鑽孔柱 狀圖是設計圖一部份,經過工程顧問公司認證通過JMI亞新工程設計,經過C ICE簽認及業主EIP確認,最後經過台灣高速鐵路通過,所以其公證性無庸 置疑。此份柱狀圖分成二部份,原證九第二頁中間柱狀圖上半部〔粉紅色〕是有 關土壤,下半部〔綠色〕是有關岩石部份,原證八號只有針對原證九〔綠色部份 〕岩石部份作重點整理,沒有土壤部份。基本上,原證八與九就岩石部份的數據 應該是一樣的。」、「(問:原證九資料部份,limestone到底是石灰岩還是咕 咾岩?是否為不同的東西?)咕咾石本名是珊瑚石灰岩,咕咾石與咾咕石是一樣 ,是石灰岩的一種,主要成份是碳酸鈣(石灰)。」、(問:被告有無將業主相 關的鑽探報告〔包括原證八、九,不限原證八、九〕轉交華山公司?)當初簽約 的時候,不是我簽的,到底轉交何份鑽探報告我不清楚,但簽約完後公司給我合 約的工程詳細價目表已經有入岩深度單價了,表示已經有考量到岩石的問題,原 證九設計圖在施工前我們一定會交給華山營造,否則他們無從施工。」、(問: 提供機具狀況?有無施工逾期?)預估進場的機具如答證八,因施工進度緩慢所 以業主發文向我們催趕工,後來我們找其他廠商進來做。」「(問:答證八與契 約書的機具數量要求是否符合?)不符合,契約要求六台,但是這六台可以分配 到六個工段,六個工段分別進行,如果按照答證八的數量是符合(契約),但是 華山實際進場的數量與答證八是不符合,所以工程進度落後。」、「(問:華山 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無變更施工法?)有。針對咕咾石堅硬岩盤部份,業主建議 用其他施工法,是我們與業主討論完後再指示華山去做,原來的施工法是用一米 八反循環施工法直接打孔,後來改成用一點五米全套管引孔再用原設計一米八反 循環工法擴孔,用一米八是為了維持原土壤的摩擦係數,所以就設計而言不算變 更,假如是用一點八米的全套管直接施作才算變更設計,這兩個工法基本上功率 是一樣的,所以有的施工段是直接用一米八,其他不是咕咾石的地段就直接用原 來的施工法,但是在咕咾石的工段有的也直接用原來一點八的反循環施工法。」 、「(問:地質改良是否影響到工作介面?)地質改良只有在DU二四工區,D U二三、DU二五工區還是可以做,地質改良約花了二個多月。」又證人即業主 長鴻營造公司之工程現場工程師殷全儀證稱:「(問:華山公司提供機具情形如 何?有無常修繕停工?)經常停工,經常故障,因機器老舊。」、「問:華山公 司機具提供不足是否因為介面不足?整個工地在施工時是只針對某個特定工段, 還是全線施工?機具故障是否是地質堅硬造成?)機具不足不是介面不足造成, 介面絕對足夠,機具故障的原因有各種原因,人為也有地層原因也有,但不是我 們要考量的,他們本身就要克服,是全線的施工,不是六台機具只針對特定工段 ,意思是說這六台機具可以分配到全線各個工段分別施工。」、「(問:華山公 司施工狀況如何?)依我們的工程日報表他們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我們直接要求



被告公司增加廠商進場趕進度。」、「(問:就你所知,每部機器所佔的工作介 面多大?)前後兩個墩,共四個墩。」、「問:華山施工時,被告留幾個墩當工 作界面?)DU二四有十五墩,DU二三有五十幾個墩,DU二五也是五十幾個 墩,這三個工地都全留給華山當工作介面。」可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不可歸責於 華山公司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度云云,為無可採。五、關於保留款、第十期估驗款及其他期之估驗款,業已由被告監督付款予華山公司 之下包,此經負責華山公司財務之證人李秀雪證述甚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筆錄),至其證稱:「尚有追加款」乙節,詢之何謂追加款?工程那部份的追 加款?稱:「鋼筋的重量,還有一兩項(但我忘記了),都是屬於追加款項,詳 情我亦不清楚。」按證人李秀雪所稱之追加款,應係指鋼筋加工超出及追加特殊 地層入岩費等項目,而上述追加項目乃包括於第十期之計價項目中,此從原告所 提申議書(原證十)第二頁之第二-四、二-五項及第三頁第十至十四項之記載 項目可證。可知證人李秀雪所稱之工程追加款,業已包含於第十期請領之工程款 中,參酌證人吳怡德所證稱:「監督付款的錢有包括追加的這一小部份追加款」 等語,亦足可證明。雖證人林正禮證稱:「退場時,將概估之保留款監督付款給 小包,不包括二百多萬工程款、設計變更款」云云,但經提示答證七號之監督付 款同意書,又謂係第十期之工程款,非保留款,所謂未請領之二百多萬工程款, 即指此工程款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顯無可採。可知,華山公司對被告並無任 何保留款、估驗款債權存在,亦無任何追加款債權存在。另原告與華山公司調解 成立之調解書,其簽立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五日同意監督付款予原告一百七十餘萬元,如該筆監督付款即為依調解結果所為 之給付,其監督付款之數額雖僅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非為原告所主 張之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其差額亦不敷扣除華山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即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所約定之逾期罰款(詳答證十一)。是原告主 張尚有保留款債權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存在云云,應無可信。其請求確認 該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添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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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