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187號
TPDV,91,訴,2187,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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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   告  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被   告  誠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戊○○誠誼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誠誼資訊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㈣被告誠誼資訊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湯根旺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第四項、第五項之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及被告戊○○部分: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至九十年七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資訊部門,因其職務關係,經手原告公司電腦 軟硬體之採購,詎被告乙○○與被告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之 業務代表黃中民,及被告誠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誠誼公司)之業務代表戊○○ ,為收取不法利益,以被告震旦公司、誠誼公司之名為不實報價,並另向其他公 司訂定不實合約及購買不實發票,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受有一百八十六萬二千 八百八十三元,及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共二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之 損失。亦即被告乙○○先將原告公司所需之產品規格告知被告誠誼公司,由被告 誠誼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戊○○向其報價,再由被告乙○○加上不法利益,進而 以誠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報價,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另查被告震旦公司之 報價單雖與該公司出貨單之貨品與數量相同,惟該公司之報價高出市場之合理價 格甚多,或該公司於總價相同之情形,出貨單比報價單之貨品項目為多,惟原告 公司既無向該公司訂購前開項目貨品,亦未收受比報價單為多之貨品,故可知被 告乙○○等確有不實報價之情形,且由被告震旦公司部分之出貨單出現回饋金之 項目亦可知,被告乙○○乃趁其職務之便,與訴外人黃中民、被告戊○○為詐騙 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此業經被告乙○○前向本院檢察署提出背 信罪之自首甚明。從而,被告乙○○及被告戊○○以職務之便,違反一般交易程 序,致原告公司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及被告戊○○以詐 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乙○○及被告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震旦公司及被告誠誼公司部分:被告乙○○、被告戊○○與被告震旦公司業 務代表即訴外人黃中民,做出比市場價格為高之不實報價,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被告乙○○及被告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震旦公司與被告誠誼公司係被告公司業務代表黃中民與被 告戊○○之僱傭人,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公司分別受有一 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被告震旦公司及 被告誠誼公司不實報價致原告公司溢付價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按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震旦公司及被告誠誼公司應將其利益返還原告; 且原告與被告震旦公司及誠誼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而其業務代表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公 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震旦公司及誠誼公司依民法第三 五四條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減少價 金。
三、證據:提出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次交易之產品所受之損害影本乙份、最 高法院柒拾柒年度第十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影本乙份、台北市信義分局通知書影本



乙份、被告戊○○之自白書影本乙份、訴外人黃中民之和解書影本乙份、被告乙 ○○之切結書影本乙份、被告震旦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乙份、國際精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即被告震旦公司出貨單上出現回饋金資料)影本乙份、 被告震旦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資料乙份、附表一及附件一訪價之電腦雜 誌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明知被告乙○○僅有收取貳拾柒萬捌仟元,且已返還部分電腦 切結書上簽名,以逼迫被告將原告公司所要求之貳佰萬元如數返還;從而,該切 結書係被告在意思表示被脅迫下所簽具,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⒉被告離職前係擔任原告公司資訊部門之經理,然公司採購業務係由管理部負責, 故非原告所言被告經手原告公司電腦軟硬體之採購,況依原告公司之採購流程, 係先由使用部門人員填寫請購單,經該部門主管或董事長同意後,再將該請購單 交由資訊部門人員找尋三家廠商報價,嗣廠商報價後,資訊部門經辦人員會先與 廠商進行第一次之議價,再將議價之結果填寫於請購單上,並照會請購部門廠商 報價之結果,再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或上級主管於核准欄上簽名後,再由資訊部門 人員以傳真向廠商訂貨,而非如原告所言僅由被告決定價格即可;且報價單上之 各項單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原告嗣後認為買賣價格過高而遽認被告與黃中民戊○○等人勾結將報價以低報高,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雖有收受訴外人黃民中 之電腦設備及現金,惟被告從未主動要求訴外人黃民中給付,故原告所言不足採 。其次,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及已返還之電腦設備,係訴外人黃中民分數次交付予 被告,而其所給付之金額及電腦設備,實寓有酬謝被告協助安裝新電腦之意思,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之回扣;另原告僅以其所採購之價格高 出「當月份電腦技術公報參考價格」拾貳元,即認被告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歸還物品清單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起任職於被告誠誼公司業務部門,任職期間曾受被告 乙○○要求提高報價,該提高價格部分,即屬被告乙○○所收取之回扣,亦即於 原告公司給付完貨款之後,誠誼公司則將已約定給付予被告乙○○之回扣,開立 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存入帳戶內兌領後交付被告乙○○,回扣數額則為壹萬元 或數仟元不等,被告乙○○要求提高報價情形約四、五次,惟確實之交易期間、 數量及金額被告已不記得,然事先皆已得被告誠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峰之同意 ;另被告誠誼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存在兩者間,故兩者間之報價與獲利均以 被告戊○○無涉。




⒉原告指稱被告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原告詐欺而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言不盡詳實,況被告受僱於被告誠誼公司期間,從未收取如 回扣等不法利益,更無對原告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指稱被告乙○○ 與被告及訴外人黃中民,以被告震旦公司及被告誠誼公司之名義,做出比市價高 出甚多之不實報價,並向其他公司訂定不實合約及購買不實發票,惟被告並無以 被告誠誼公司之名義作為報價,蓋被告誠誼公司之報價係屬該公司之業務,且其 報價是否過高,亦應由該公司所決定,被告無從決定,亦無參予任何不法情事。 再者,訴外人黃中民係被告受僱於誠誼公司期間所介紹之客戶,故而由被告負責 與訴外人黃中民之業務,嗣後被告誠誼公司透過訴外人黃中民而與原告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締約之後,被告誠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峰即開立一張支票交予被告 黃中民作為仲介費,由上述可知被告所為之報價、收款及付款等事項,均由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交辦,從而被告並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⒊另查系爭事件於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戊○○有罪之理由,係因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之證據僅依據被告之自白書, 然該自白書乃當時原告公司遽認被告有收取鉅額回扣,而要求被告退回所收取之 回扣,惟被告為證明自己未收取回扣,遂將事實始末陳述出來,故非自認有罪之 自白書,詎該刑事判決不查而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在案。此外,原告指稱訴外人黃中民與原告間之和解書,係訴外人黃中民、被告 乙○○及被告戊○○三人之分工,惟被告從未見過和解書,更無原告所指不法之 分工情事,原告雖斷章取義援引刑事判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然承前所述,被告 已提起上訴,從而,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被告與原告交易之說明書影本乙份、與原告之交易報價單影本五份、 支票影本五紙、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震旦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不得 逕以簡易刑事判決即謂得免除其舉證責任,況前開刑事判決僅以簡易程序審理, 所引證物亦僅係訴外人黃中民之和解書與被告戊○○之自白書,惟該和解書之內 容及金額皆由原告事先片面所擬定,訴外人黃中民係為免受刑事追訴而同意和解 ,而該自白書亦經刑事被告戊○○否認其真正並提出上訴在案,原告自不得僅以 此稱被告負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標的物本有向第三人 自由詢價之可能,被告並非該類標的物之獨占供應商,又本件交易確係經原告公 司本身同意後始得為之,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自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 事存在,況被告對受僱人即訴外人黃中民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未對訴外 人黃中民盡選任監督之責,惟此疏失是否足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不無疑義,甚且 原告已與訴外人黃中民達成和解,並免除其賠償責任,被告自不須再基於僱傭人



之地位而代負其賠償責任,即被告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賠償責任,原告即 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⒉況且,縱認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亦即被告乙○○所受之回扣利潤為限, 方屬合理;縱如原告所稱其受有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損失,原告亦 應提出合理計算其損害之基礎,然就原告所提附件一係以「報價單採購規格及價 格」之含稅總價,減去「當月份電腦技術公報參考價格」之含稅經銷價後,得到 「與經銷商價差」金額之各筆交易加總,惟電腦產品在市場上之行情並不一致, 縱認市場之差價可供作為參考依據,原告之計算數據,應以「被告公司之報價」 扣除「當時市場上之一般消費價格」方為準,而原告係以精技資訊園地、華普採 購寶典及群環科技賺錢快報三份刊物之報價為憑,不足以作為電腦產品一般消費 價格之依據,原告雖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一所列報價與經銷含稅價差總和為損害賠 償之計算基礎,惟原告應先就各該二十二筆交易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觀原告所提 證物中,其至多只證明有十一筆交易存在,亦即原證六號所示編號一至四號、六 、九、十、十三、十四、十八、十九號等十一筆方得為證。此外,縱認被告應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即 原告未善盡交易之注意義務,致被告乙○○藉機為不法行為,故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危險負擔 移轉時,擔保貨物具有通常之價值,而原告溢付之買賣價金,自應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減少價金壹佰玖拾萬零伍仟肆佰元,惟原告係以「約定 價金偏高」遽認「標的物本身有價值上之瑕疵」,係混淆兩者之概念,故原告之 請求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 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八十 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 第三七五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影本各乙份、司法院七十七 年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研究意見影本乙份、Acer報價單影本乙份、震旦公司 之人事管理規則部分影本乙份、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原 告附件一與原證六及原證七之統一發票日期對照表影本乙份、原告所受損害之計 算表影本兩份、原告所受短付利益之計算表影本四份、轉引原證九號之精技電腦 資訊園地二○○一年四月號第一五七頁及精技電腦資訊園地二○○○年十一月號 第一三一頁影本各乙份、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司基本資料表影本乙份 為證。
四、被告誠誼公司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間始有業務往來,且由被告授權業務員即被告戊○○與原告  接洽,至於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對採購物品如何議價,被告並不過問,而  被告戊○○亦於九十年七月間離職;被告於同年十月間,始知被告戊○○與被告  乙○○間似有回扣之情事。被告與原告歷年進價合計為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售價為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利潤則為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由利  潤提撥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作為業績獎金,從而被告實際獲利僅有九萬三千零  二十元,縱如原告所稱告有不當得利,金額亦非原告所言之數額。 ㈢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間任職於原告 公司之資訊部門,其職務內容乃負責公司電腦軟硬體之採購,詎被告乙○○與被 告震旦公司之業務代表黃中民,及被告誠誼公司之業務代表戊○○,為收取不法 利益,以被告震旦公司、誠誼公司之名為不實報價,並另向其他公司訂定不實合 約及購買不實發票,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相關電腦軟硬 體,受有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合計 二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減少價金云云;被告乙○○則 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明知其僅有收取二十七萬八千元,及部分已返還之電腦設備 ,卻要脅被告於原告公司已擬好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進而逼迫其被告將原告公 司所要求之貳佰萬元如數返還,從而,該切結書係被告在意思表示被脅迫下所簽 具,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其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又有關電腦週邊產品之 採購,需歷經原告內部層層議價及開會,非其一人單獨可為決定,實則其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及電腦週邊乃訴外人黃忠民酬謝其協助安裝新電腦緣故,非佣金云云 ;被告戊○○則以其任職誠誼公司期間曾應被告乙○○要求提高報價,該提高價 格部分,即屬被告乙○○所收取之回扣,誠誼公司係將約定給付予被告乙○○之 回扣,開立支票予伊,再由伊存入帳戶內兌領後交付被告乙○○,自己則未曾收 取任何回扣,更無對原告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誠誼公司有關電腦週邊產 品之報價係由該公司決定,非伊可得左右,是其並未侵害原告等語;被告震旦公 司則以原告對於電腦週邊產品之售價有向第三人自由詢價之可能,被告震旦公司 並非該類標的物之獨占供應商,雙方交易係經原告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而被告 亦已依約給付,被告自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況被告對受僱人即訴外 人黃中民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縱認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惟此疏失是否足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亦不無疑義,且原告已與訴外人黃中民達成和解,並免除其賠償責任, 被告自不須再基於僱傭人之地位而代負其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對於所謂損害之 計算基礎並未提供證據以為證明,對於被告以低於市價價格所交付之物亦未扣除 差額,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等語;被告誠誼公司則以其在九十年間始 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且由業務員戊○○與原告接洽,至於被告戊○○與被告乙○ ○間對採購物品如何議價,伊並不過問,而伊在九十年十月間,始知被告戊○○ 與被告乙○○間有回扣情事,被告與原告歷年進價合計為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四 元,售價為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利潤則為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由 利潤提撥拾七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作為業績獎金,從而被告實際獲利僅有九萬三千 零二十元,縱如原告所稱告有不當得利,金額亦非原告所言之數額。二、經查,本件被告誠誼公司、震旦公司對於確有銷售電腦週邊產品予原告一節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並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報價單、領貨單等影本在 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該屬實。原告以被告震旦公司前職員 黃中民前因與被告誠誼公司職員乙○○戊○○共同串通,以高價低報方式向原 告詐騙,致原告一時不察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震旦公司、信誼公司購入所 需電腦週邊設備,原告嗣後向訴外人黃中民求償,已經黃中民賠償八十萬元,另 被告戊○○對於渠等收取回扣之方式亦以自白書陳述屬實,被告乙○○亦出據切 結書坦承確有不法情事為由,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關於被告乙○○戊○○二人不當收送佣金一節,已經該二人自書切結書及自白書等在卷,被告二 人對於上開書簡之簽名固坦承係親簽無誤,惟辯稱係在原告脅迫情況下所寫云云 ,然被告二人就上揭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是其所述遭脅迫後 始簽署情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而依證人黃中民於本院做證時稱:「(問:震 旦大塚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此業務是否由你負責?)是的。震旦大塚公司 與原告間之交易大約是從八十八年開始到九十年間結束,前後約一年時間,雙方 交易很多筆,內容也蠻雜的。當初我和原告公司洽談業務,都是和乙○○連絡, 前幾筆交易很正常,後來乙○○主動向我要求金錢的回餽,他先將原告公司要採 買的物品、規格告訴我,向我詢價,我在公司合理的利潤範圍內向他報價,他再 從我們公司的報價加上他要求的金額,以這個金額報給原告公司,原告同意後我 們就出貨,等原告公司付清貨款後,公司會計部門會從貨款中提撥當初乙○○要 求的回扣金額開票交給我,我將支票兌現後把現金交給乙○○。我曾經將乙○○ 要求回扣的情形告訴我的主管陳經理,此事公司應知情。我交給乙○○的錢少則 幾千元,多則十幾萬元,究有多少筆我不記得了,而且不是每筆交易乙○○都會 要求回扣,帳很亂,且我也未記帳。」、「(問:乙○○向你要求好處,還有無 其他方式?)沒有,只有我剛才所說的方式,他有時會說有些電腦耗材壞掉,我 會自己掏腰包買些低單價的東西,例如滑鼠、鍵盤送給他。」、「(問:是否此 份和解書?(提示卷內和解書)是的。當時原告公司要我與乙○○賠償二百萬元 ,乙○○有來找我,說他湊了一些錢,還差七、八十萬元,叫我也拿錢出來,原 告公司以後對我們兩個人就不再追究,誰知道到要和解的時候,乙○○就跑掉了 ,只有我到場,我其實並沒有從乙○○那裡得到什麼好處,但我確實是在和原告 交易時有配合乙○○的要求,交付回扣給乙○○,我也覺得我是做錯了,所以我 後來是和原告公司以八十萬元和解,希望這件事趕快過去。這八十萬元並不是我 歷次交付給乙○○的回扣的總和,只是雙方在談和解的過程中原告的開價,這八 十萬元我已經付清了。」(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 ,被告震旦公司與訴外人黃中民確有配合乙○○之要求而將產品價格提高後報價 予原告,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再由被告震旦公司將允諾予被告乙○○之佣金透過 訴外人黃中民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收取佣金之行為,僅辯 稱原告公司主管人員對於採購事宜始有最終決定權,非其單獨所得決定,且金額 不若原告所述一般云云。然可資確定者,乃被告乙○○透過此種情形取得職務上 不應得之物品款項一節,應無疑義。
三、另就被告戊○○與誠誼公司部分,據戊○○所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起 在誠誼公司任職,負責業務工作,我與乙○○接洽業務的時候,乙○○有要求我



提高報價,提高的價格就是他要收取的回扣,我應乙○○的要求調高報價情形有 四、五次,但詳細交易時間、數量、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任職期間誠誼公司 與原告公司的交易有調高報價的情形,我記得只有四、五次。」、「(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戊○○說明給付回扣給乙○○的方式?)在原告公司付完貨款之後 ,誠誼公司會將約定要給乙○○的回扣另外開支票給我,我會將支票存入我帳戶 內去兌領。然後再將約定的回扣以現金或者匯款交給乙○○,回扣的數額多者一 萬多元,少者五千多元,每次不太一定。」(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乙○○要求這些東西,我呈報給公司,公司老板同意後我才這樣做 ,如公司不同意的話,以我的職權是無法這樣做的。我報給乙○○的價格會加上 楊某想要的回扣數額因此會比市價高,此種模式是之前黃中民乙○○就如此作 業。」(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乙○○所稱:「.. .誠誼公司部分我只拿到匯入我帳戶的金額一萬五千元及一些電腦設備;全部電 腦設備我換算成錢也只值二十幾萬元,我有列表附在自白書內。」(參同上筆錄 ),佐以被告誠誼公司負責人甲○○所述:「...。我們公司的進價成本業務 員都知道,我並沒有要求業務員必須以何等價格向客戶報價,只要求報價不可以 低於成本。公司最後會以業務員和客戶所議定價格成交並開立發票,等貨款入帳 後,我會依據該筆交易所得利潤,提撥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給業務員,業務員到 底是以什麼方式去議價的,我並不過問。本件戊○○與原告公司之乙○○之間, 針對採購物品之價格有何種約定,我事前並不清楚,因為對原告公司之報價,我 都是授權戊○○去做,後來戊○○在九十年七月間就離職,一直到九十年十月間 ,原告透過管道來詢問此事,我才知道戊○○乙○○間好像有類似回扣的約定 。我有針對我們公司和原告公司歷來所有的交易資料整理出一個表,進價部分是 我們所出貨的進貨成本,合計為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售價則是賣給原告之 價格,合計為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利潤為二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從 利潤中,我又提撥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八元給業務作業績獎金,所以我們公司和原 告交易,實際所賺到的只有九萬三千零二十元,縱使如原告所述我們有不當得利 ,金額也沒有原告請求的那麼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信誠誼公司與被告戊○○間確亦曾支付所謂回扣予被告乙○○,雖誠誼 公司負責人甲○○辯稱其僅係告知被告戊○○成本價格,由戊○○自行對客戶報 價,其所支付予戊○○者乃為業務獎金云云,惟甲○○亦自承:「黃中民與戊○ ○有到我公司談,黃某說他手上有些案子想給劉某接手,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案子 ...」(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中民之證詞及被 告乙○○戊○○所述,足證誠誼公司對於黃中民與被告乙○○間給付回扣之銷 售方式應有所認識,雖甲○○辯稱僅係給付獎金予戊○○,不清楚戊○○如何與 乙○○約定云云,然戊○○於誠誼公司僅係業務人員,其如何有權決定給予乙○ ○回扣之額度?又倘誠誼公司給付戊○○之款行事項為業務獎金,關於獎金額度 之計算為何,何以誠誼公司均未能提出其計算方式?對於其他業務人員是否亦如 此支給,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其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每月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約為一至二千元,僅九十年四月 份之獎金為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以此比例計算,戊○○如何可能僅自乙○○此一



交易對象即可獲得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八元獎金?再者,戊○○與誠誼公司間曾有 僱傭關係,其與誠誼公司間並無怨隙,戊○○又何須自始至終均指稱誠誼公司同 意給付回扣予乙○○?是以,可知誠誼公司負責人甲○○所謂其支付予戊○○之 支票僅係業務獎金云云,並非實在。
四、本件被告乙○○戊○○、誠誼公司、震旦公司等對於如何收取回扣及配合作業 等,已經說明如上,此等行為,非不得視為係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就被告戊 ○○與誠誼公司間,以及震旦公司與訴外人黃中民間,及被告乙○○對原告公司 間所應賠償之款項,茲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被告震旦公司、乙○○應賠償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其 主要之計算依據乃以原告向被告震旦公司所購買之商品價格與當時市價相減後之 差額合計,然可資質疑者。乃原告僅就其所購商品價額高於市價者計算其差額, 並以該差額合併計算之款項作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對於被告震旦公司以低於市價 部分出售之商品,其與市價之差額部分是否應予扣抵,卻未言及,被告震旦公司 主張此部份亦應扣抵,原告對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可知,關於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不應僅以其以高於市價購買 商品部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依據,而係應扣除低於市價之差額部分後,始能作為其 損害額度之計算基礎。然縱係如此,有關所謂「市價」者,究應以何種市場價格 作為評斷標準,亦有其不確定性,原告係以當時之電腦雜誌所列之價格作為市價 標準,然所謂電腦雜誌所刊載之商品價格,其取樣標準是否精確、每種雜誌所列 市價是否相同、究應以何種雜誌所列者為據等,均有可資質疑之處,原告屢經告 知,對此部分亦無法提出精確說明,其所謂受有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 損害云云,自屬乏據。而原告所以對被告震旦公司、乙○○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係因被告震旦公司前職員黃中民已坦承有不當給付回扣予乙○○之行為,且黃中 民亦稱震旦公司知悉此事,並同意支付此一款項,故應負賠償之責。由是可知, 原告對被告震旦公司、乙○○所以得主張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者,係因震旦公司與 訴外人黃中民及被告乙○○共同之侵權行為,就震旦公司與黃中民乙○○而言 ,渠三者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於事發後,曾與黃中民達成和 解,約定由黃中民賠償八十萬元後,即不再對黃中民追究民、刑事責任(參原證 三),而黃中民已經賠償八十萬元予原告,此部份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黃 中民到院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震旦公司、 黃中民乙○○此三人關於銷售震旦公司商品予原告部分,應可視為原告已經同 意以八十萬元和解,否則,此三人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同意以八十萬元 與黃中民和解,同意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後,復得對其他被告請求其餘金額, 則其餘被告基於分攤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得否再對黃中民請求分攤賠償額,非無 疑問。換言之,原告同意以八十萬元免除訴外人黃中民之民、刑事責任,有無拘 束其他侵權行為共同被告之效力,若無拘束效力,其他被告仍得要求黃中民再分 攤民事賠償責任,則此一和解內容對黃中民而言顯然無何意義,以另一角度而言 ,乃原告間接違反和解約定!由是可知,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黃中民之和解約定, 應解釋為原告就被告震旦公司、乙○○等亦同時免除其餘民事責任,始為允當。 而原告既已自黃中民獲得八十萬元損害賠償,其再請求被告震旦公司及乙○○



償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誠誼公司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 十二元云云,其主要之依據亦以原告向被告誠誼公司所購買之商品價格與當時市 價相減後之差額合計。然同上所述,原告僅就高於市價之部分計算其差額,對於 低於市價之商品部分則未計算其差額,是關於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額度,顯失 所據。而關於市價之計算標準,復有如上所述之誤差,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明確 之計算方法,是就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得依原告之計算以為認定。而據被告 戊○○所述,其於任職誠誼公司期間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計為十七萬二千零 五十八元,且提出報價單、支票影本等以為證明,誠誼公司亦自承簽發支付所謂 「獎金」之款項為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堪信被告誠誼公司、戊○○僅支付予 乙○○上揭數額之回扣。原告對於其與誠誼公司間業務往來所受之損害金額既無 法提出確切之計算,自應以被告誠誼公司、戊○○所自承之數額作為認定依據。 雖戊○○於所謂自白書中曾言及乙○○曾要求其代為支付二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云 云,然上開自白書文字內容既為原告自行繕就,非被告戊○○所親書,縱然戊○ ○於自白書中確有簽名之舉,惟此一金額是否即為戊○○承認之損害賠償額,仍 非無疑,原告對於其與誠誼公司間交易所受之損害賠償額,亦不應因此即免除舉 證之責,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精確計算依據,被告戊○○復對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 執,本院認為自以被告所承認且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之數額範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認定,較為允當。又本件被告誠誼公司、戊○○乙○○係共同對原告為本件 不法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對被告誠誼公司、戊○○及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額,於十七萬二千零 五十八萬元範圍內,及依上開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於其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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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誼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