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48號
TPDV,91,簡上,248,2003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施宇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建寧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刊登經原告同意之道歉啟示乙則於中國時報頭版、聯  合報頭版及自由時報第十七版,大小為五公分乘十五公分,另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象徵性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元。
貳、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之指控不實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以開記者會之方式,指責上訴人 對伊等進行騷擾行為,大致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乙○○表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曾強要其上車,待其上車 後將中控鎖鎖上,並於車上企圖對其為強吻之動作。此外被上訴人亦騷擾其他兩 名女性友人。
2、被上訴人丙○○表示青年部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好樂迪西門店  KTV為葉姓工讀生慶生時,上訴人曾觸碰其身體,對其進行騷擾。3、被上訴人丁○○表示青年部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火鍋店聚餐時,上訴 人曾說其胸部很大。
(二)關於被上訴人之指控矛盾之點甚多,主要計有:1、開記者會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口頭描述。2、被上訴人所描述之行為,距離記者會時間甚遠,其意圖令人費解。3、被上訴人以開記者會之方式指控上訴人,其所述事實欠缺證據,又有諸多疑點,(三)準此,其等之行為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害。



二、民進黨調查報告並無任何證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民進黨內部之 調查報告引證不足,且於調查過程中,並未保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質之權利, 其調查結果顯不足採。又該份調查報告並無任何證據法上之意義,原審判決據此 作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依據,其判決顯然不當。三、被上訴人開記者會之行為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眨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退萬步言,本案即使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述之行為。但被上 訴人應依法律規定程序尋求救濟、保護,而非以開記者會之方式,企圖詆毀上訴 人,已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眨損。又,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開記 者會之目的,即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故,被上訴人行為已違反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綜上,被上訴人指控均非事實,而以開記者會之方式,企圖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此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 。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 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宗駿、宋雯鈴,及請求與被上訴人對質。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就被上訴人等三人於記者會上指稱上訴人性騷擾一事,業經民進黨依據「工作場 所性騷擾暨性別歧視防治辦法」,由公正、中立之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自九 十年四月二日起,前後共進行七次訪談,訪談對象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相關 民進黨黨工與人證等,共計十八人次。經調查小組以嚴謹之態度調查證據後,始 提出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等三人為不當之性騷擾,自無上訴人 指摘引證不足之情事。
二、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等有性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於記者會上所言均屬 實在,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一)就被上訴人丁○○部分:
1、民進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指出「據被申訴人(即上訴人)自己所舉兩名在場證人 A(葉秀珊)、B(宋雯鈴)所述情節,足堪認定被申訴人當日的確參與評論申 訴人身材之言行,令申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經申訴人異議後仍未停止,雖被申 訴人非唯一評論申訴人身材之人,但申訴人僅對被申訴人提出申訴,且其為申訴 人工作單位之主任,有能立即機會制止本性騷擾之發生,而其非但不予制止甚且 參與評論,故應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
2、證人葉秀珊於原審庭訊時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有不當評論被上訴人身材之性騷擾情 事。
3、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青年部黨工蘇孔志生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的火鍋店聚餐 ,上訴人坐在被上訴人旁邊並與其友人談論被上訴人之身材,後來可能是訴外人



葉秀珊將話題轉移,上訴人始停止該話題。且縱然有其他人談論上訴人之身材, 並不代表上訴人亦可加入評論。
(二)就被上訴人丙○○部分:
1、民進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指出「就被申訴人與申訴人所舉五名在場證人:證人A (葉秀珊)、申訴人甲(丁○○)、證人C(濮思明)、證人D(林珮菁)及證 人B(宋雯鈴)所述情節,雖無法直接證明被申訴人確有對申訴人乙搭肩、摸大 腿之行為(搭肩行為之唯一目睹證人為另一案件之申訴人甲,故無法全面直接採 納其證詞),但從其他案例之事實中看來,不排除被申訴人有做出該行為之可能 性。」調查小組雖因被上訴人丁○○為另一申訴案件之申訴人而未全面直接採納 其證詞,但已足證被上訴人丙○○指稱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一事語出有據,非虛擬 矯飾之詞。
2、證人浦思明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丙○○當日即告知證人上訴人對其有不當之性 騷擾行為。
3、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於訴外人葉秀姍之慶生會上,坐在被上訴人旁邊 ,且對被上訴人有搭肩膀、拍大腿之行為。搭肩膀的動作約十餘秒、放在大腿上 大約少於十秒。由於不欲將慶生會之氣氛鬧僵,只是個人覺得不愉快,並沒有想 去申訴,直到後來發現別人亦有類似情況,才決定申訴。(三)就被上訴人乙○○部分:
1、民進黨調查報告指出「申訴人主張被申訴人在三月二日深夜(或三月三日凌晨) 對其所為性騷擾行為,雖發生當時並無親聞親見之在場證人,但根據雙方當事人 之陳述,確有連被申訴人亦不否認之事件發生時地及撫弄申訴人手部之直接證據 。至於其他指控之撫摸頭髮、頸部、肩部及強吻之行為,雖無直接證據,但根據 雙方當事人之陳述,當時兩人確曾都在車內之間接證據,以及申訴人事發後即告 訴其他友人有關性騷擾證詞之情況證據,並參以其他申訴案件之證人所陳述被申 訴人平日確有性騷擾異性之事實,足堪認定申訴人所陳被申訴人再三月二日深夜 (或三月三日凌晨)於車上對其觸摸手部、頭髮、肩部、頸部即強吻之事實均屬 真實。由於此類行為並未經申訴人同意,且已達不受其歡迎之地步,因此均應認 定構成性騷擾行為。」
2、且證人何怡、陳亞佩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乙○○當日於上訴人離開後,即立刻 對證人等表示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且證人亦明確證述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有性 騷擾之行為外,亦對證人等有肢體觸摸之性騷擾行為。3、上訴人既自認對被上訴人乙○○確有撫弄上訴人手部之不當騷擾行為,且依據其 他申訴案件證人之相關陳述,足證被上訴人乙○○於記者會上陳稱上訴人對其性 騷擾一事,絕非虛構,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三人所為違反其意願且具有性意涵之言詞或行為 ,非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得接受,且侵犯或干擾被上訴人等三人之人格尊嚴或人身 自由,已足構成性騷擾,被上訴人所言均屬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侵 害其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以開 記者會之方式,指責上訴人對伊等進行騷擾行為,惟被上訴人之指控均屬不實, 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竟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對上訴人 為此等指控,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刊登經上訴人同意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一則於中國時報頭版、聯合報頭版及自 由時報第十七版,大小為五公分乘十五公分,並給付損害賠償一元,並於本院審 理中補稱民進黨之調查報告引證不足,未保障上訴人對質機會,不足為據,被上 訴人所為係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民進黨之調查報告調查程序嚴謹,上 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以開記者會之方式,指 責上訴人對伊等進行騷擾行為,其中被上訴人乙○○表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 日晚間曾強要其上車,待其上車後將中控鎖鎖上,並於車上企圖對其為強吻之動 作,被上訴人亦騷擾其他兩名女性友人;被上訴人丙○○表示青年部成員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好樂迪西門店KTV為葉姓工讀生慶生時,上訴人曾觸 碰其身體,對其進行騷擾;被上訴人丁○○表示青年部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中旬在火鍋店聚餐時,上訴人曾說其胸部很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剪報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二十八日以開記者會之方式,指責上訴人有企圖於車內強吻被上訴人乙○○、 於KTV內碰觸、騷擾被上訴人丙○○、於火鍋店內聚餐時說被上訴人丁○○胸部 很大,然其指控均非事實等情為據,查: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於記者會中係指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曾強要其 上車,待其上車後將中控鎖鎖上,並於車上企圖對其為強吻之動作,經查:被 上訴人乙○○業已出國讀書,上訴人亦陳稱無庸再訊問其本人,合先敘明。證 人趙國隆於原審證稱:當時證人、上訴人與另一位男性在,證人沒有看到有強 拉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證人沒有坐上上訴人的車子等語。證人何怡、陳亞 佩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乙○○當時有表示上訴人有性騷擾,對證人也有很不 自然的動作。證人等一群人到內湖一位朋友家聚會,證人向上訴人說主任你酒 喝多了是否先休息一下,結果上訴人有摸證人腰部。民進黨調查報告則認為「 申訴人主張被申訴人在三月二日深夜(或三月三日凌晨)對其所為性騷擾行為 ,雖發生當時並無親聞親見之在場證人,但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陳述,確有連被 申訴人亦不否認之事件發生時地及撫弄申訴人手部之直接證據。至於其他指控 之撫摸頭髮、頸部、肩部及強吻之行為,雖無直接證據,但根據雙方當事人之 陳述,當時兩人確曾都在車內之間接證據,以及申訴人事發後即告訴其他友人 有關性騷擾證詞之情況證據,並參以其他申訴案件之證人所陳述被申訴人平日 確有性騷擾異性之事實,足堪認定申訴人所陳被申訴人再三月二日深夜(或三 月三日凌晨)於車上對其觸摸手部、頭髮、肩部、頸部即強吻之事實均屬真實 。由於此類行為並未經申訴人同意,且已達不受其歡迎之地步,因此均應認定



構成性騷擾行為」,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乙○○所指發生企圖強吻等行為之地點係在上訴人車內,僅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二人在場,且車內亦非通常會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之場 所,縱有企圖強吻之行為,事後亦無傷痕若其他跡證可資查考,欲強令被上訴 人乙○○提出上訴人確有企圖強吻等行為之直接證據,確有客觀上之困難。證 人趙國隆既未與被上訴人乙○○同時身處上訴人之車內,縱其未曾看見上訴人 有強拉被上訴人乙○○上車之行為,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乙○○之指述全屬捏 造虛構。依民進黨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上訴人僅承認有撫弄被上訴人乙○○ 手部之行為,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企圖強吻被上訴人乙○○之行 為,然以被上訴人乙○○事發後立即向友人表示有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情事觀之 ,被上訴人乙○○並非於案發甚久後始設詞誣陷,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乙○○ 未能就其所指述之情節一一舉證,即認為其於記者會上之指述純屬虛構。(二)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日係為訴外人葉秀珊於 KTV包廂內慶生,上訴人進來後坐在伊旁邊,與伊聊天,搭伊肩膀,之後並未 把手放下,伊覺得怪怪的,(動一動肩膀想把上訴人的手弄下來,上訴人放下 來後,立刻把手放到伊大腿上,伊覺得怪怪的,起身離開換到別的坐位,後來 上訴人先離開,伊有到包廂外打電話向朋友說這件事。上訴人則辯稱伊與工讀 學生感情很好,經常受邀參加活動並負責付帳,拍肩膀之情況平日就會發生, 當天有無不慎碰到,伊不確定,但絕無非分之想,當天上訴人坐位一邊為訴外 人陳明生,另被上訴人丙○○與其日籍男性友人,被上訴人丙○○一直四處走 動,上訴人則一直與該名日籍男性用英文聊天,並無搭肩、拍大腿之行為。證 人宋雯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天在場只有三、四十分鐘,當天氣氛融洽,事 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異樣等語;證人濮思明則證稱當天上訴人確 實坐在被上訴人丙○○身邊,動作伊並未確實看到,當天伊並未留意他們的動 作,被上訴人丙○○確實不太愉快的離開那個坐位,證人並未看到不雅動作, 但被上訴人丙○○有告訴證人上訴人有摸她大腿。證人陳明生則於原審證稱: 證人當天坐在上訴人右手邊,上訴人約停留四十分鐘,被上訴人丙○○坐在上 訴人旁邊,證人沒有看到上訴人有摸被上訴人丙○○大腿之情況。 前開證人雖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有搭被上訴人丙○○肩膀、撫摸被上訴 人丙○○大腿之行為,參以事發地點係在KTV包廂內,而KTV包廂燈光通常較為 昏暗,參與慶生會之人忙於唱歌或各自與朋友聊天,並未注意他人舉動,亦屬 常情,再者,搭肩、摸大腿之行為事後無傷痕或其他跡證可供查考,令被上訴 人丙○○提出確曾遭上訴人搭肩、摸大腿之直接證據,客觀上確有相當之困難 ,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丙○○當日確實坐於伊旁邊,證人濮思明亦證稱被上 訴人丙○○當日不太愉快地離開座位,並即向伊表示遭上訴人騷擾,尚不能僅 以並無證人目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丙○○所指之行為,即認為被上訴人丙○○ 係設詞誣陷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指稱,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青年黨部黨工蘇孔志生日,被



上訴人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聚餐,被上訴人丁○○自洗手間返回坐位時, 上訴人說「培培妳胸部很大喔」,後來伊坐下來,上訴人坐在伊旁邊,又說一 次伊胸部很大,伊向上訴人說「主任你年紀很大了,不應該說這些話,而且我 的頭腦比我的身材還要好,你應該注意我的能力,不應該注意我的身材」,上 訴人回說「我年紀哪有大」,上訴人的朋友也開玩笑說「我們想瞭解妳的身材 ,不想瞭解妳的頭腦」,後來伊笑一笑不回答他,上訴人他們談話的聲音在場 者均可聽見,當時談話主題就是被上訴人丁○○的身材,其他人均未說話,就 看著上訴人與其友人二人談論被上訴人丁○○的身材,後來其他人將話題轉移 ,才沒有繼續討論伊身材。上訴人辯稱伊未制止朋友開被上訴人丁○○身材的 玩笑,是上訴人疏忽,但當天大家都很愉快等語。 證人王彥文於原審證稱:火鍋店聚餐當日證人在場,與上訴人相隔約二桌 ,當時有一位女孩子說被上訴人丁○○身材好頭腦也好,如此而已;證人葉秀 珊則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有聽到上訴人說丁○○的胸部很大,當時丁○○也說不 要談論她的身材,要注重她的能力,當時大家都在談論被上訴人丁○○的胸部 很大,離開時丁○○有向伊說她心情很不好等語。 依前開證人證言,證人葉秀珊既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確有發言表示被上訴人 丁○○胸部很大,證言內容與被上訴人丁○○之指述亦屬相符,被上訴人丁○ ○之指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王彥文證稱當日有一位女孩子說被上訴人丁○○ 身材好頭腦也好,如此而已一節,按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在場者確有以被上訴 人丁○○之胸部為話題加以討論,上訴人並未制止確有疏忽等情,足見當天討 論之內容並非僅係被上訴人丁○○身材與頭腦均很好而已,而係以被上訴人丁 ○○之身材為重點加以評論,否則上訴人亦不致自承未加以制止確有疏失,是 以證人王彥文之證言顯有避重就輕,要無可採,併此敘明。四、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二)前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雖係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有無違憲所為之解釋, 然大法官亦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無從就未受聲請之事項做出解釋,是以尚 不能僅因釋字第五0九號僅係針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所為之解釋,即認其於民 事責任上必無適用之餘地,仍應就民事上有無適用本號解釋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此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所肯認。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四0 七號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 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 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 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 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 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 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 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 man )」。惟國家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愈高,個人名譽權受侵害之可能亦隨之增 加,此種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加以調和,即釋字五0九號欲加以闡釋之內容。 釋字五0九號以藉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認為「與事實相符 」,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並以轉換(Umdeutung)同條第 三項涵義之手段,相當程度之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 之維護,亦即認為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 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 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吳庚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協同意見 書)。由釋字五0九號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限縮,可知大法官認為「維護言論 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吳庚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協同意見書),亦 即基於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之考慮,個人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 讓,縱被告未能證明言論之內容全然與事實相符,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之 適用下,亦非當然須負誹謗罪之刑責。
(四)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僅須給予人民相當之空間,使其得免於動輒遭刑事制裁之 可能,於經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後認為應賦予言論自由之空間內,亦應同免人 民因言論擔負民事賠償責任之顧慮。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雖有本質上之不同 ,惟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可能對言論造成之寒蟬效應,與刑事制裁實無二致, 人民均可能因此被迫需進行「自我檢查」,其所防杜者將不僅是不實言論,人 民亦可能因為懷疑自己能否在法庭上證明個人言論為真,或可能必須付出的龐 大代價而心生畏懼,不敢再發表個人意見,即使他其實相信自己的言論是真的 ,甚至,他的言論也的確是真的。是以,若於減低人民遭誹謗罪刑責相繩可能 性之同時,對侵害名譽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仍維持傳統侵權行為責任所 要求之抽象輕過失之高標準,未隨釋字五0九號作相同程度之限縮,將無法貫 徹釋字第五0九號體察現今社會多元環境,加強保障言論自由,俾健全民主憲



政發展之美意。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與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本院認為 釋字第五0九號於民事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應一體適用之同一法律上 理由,是以縱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於言論發佈時即已知不實,或蓄意漠視言論 之真實者,即不能令其負擔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雖僅一元,登報費用亦未達鉅額之程度, 然就法律解釋上,既認為釋字第五0九號就誹謗罪刑責要件之限縮於侵害名譽 之民事賠償中亦應適用,即應就所有侵害名譽之民事賠償案件均一體適用,不 因個案中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鉅額而有差異,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及登報費用雖非甚鉅,然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仍應依前述標準 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中之指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為陳述,並無 向他人查證之必要,其中被上訴人丁○○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乙○○丙○○之指述雖無從證明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然因案發時地情 境之特殊性,強令被上訴人乙○○丙○○提出足以證明事發經過之確切證據 ,客觀上顯有困難,惟依被上訴人乙○○丙○○於事發後均隨即向他人表示 有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情況,已足認為被上訴人之指述並非全屬子虛烏有。至於 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主張被上訴人係設局陷害上訴人云云,惟細繹該 錄音帶之譯文,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指述係出於捏造虛構,是以上訴人此一 主張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係就其親身經歷為敘述,亦無從認為係設詞誣陷上訴 人,其召開記者會之行為,即不能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另 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言論發佈時即已知不實,或蓄意漠視言論之真實,依 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能一一舉證證明其所指述之細節均與事實相 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經上訴人同意之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一則於中國時報頭版、聯合報頭版及自由時報第十七版,大小 為五公分乘十五公分,並給付損害賠償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