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188號
TPDV,91,家訴,188,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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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原告向陳富財購得台北市○○街一五六號二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暫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前並由被告繳交房貸本息。系 爭房地依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市值為八百九十六萬 五千五百八十三元,扣除尚積欠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 六元貸款,剩餘價值約五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另被告離婚時尚於前述銀 行有存款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及兩造間之 確定離婚判決,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分配得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被告抗辯其於婚姻關係中向其四名友人舉債渡日,乃企圖增加其個人負債,以阻 礙原告對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主張顯不可採,茲參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筆錄所載內容,予駁斥如下:
㈠證人呂進蜀部份(聲稱貸予被告二十萬元): 其乃被告之表親,所為偏頗之詞乃勢所必然,況其證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處, 例如: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何證明可證你借錢給被告?」,證人回答「沒有 證明,憑信任,平常就有金錢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向被告借過幾次 錢?最後一次是何時借的?」,證人回答「超過三次以上,我們都沒有記日子。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如何被告向你借款二十萬?如何交付被告?」,證人 回答「是累積下來的我有記,我們是憑信任拿的,沒有記日期及次數。」,原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知否被告之經濟狀況?」,證人回答「不太清楚。」,原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不知被告經濟狀況為何仍借款?」,證人回答「是憑信任及憐憫



心」云云。證人全憑其對被告之「信任」,於不了解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未予家人 知悉之情況下,數度無息借款共二十萬元予被告,尤有甚者,證人對其借款債權 之確保,竟只有累積記「金額」,此外一切皆無記載,該舉止有違常理。再查依 據被告所呈其現往合江街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始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終期 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租金為一萬五千元,證人回答法官之問題(你最後一次借 錢給被告之時間、金額及交付地點)答稱:「大約是九十一年夏、秋之交,交付 二萬元被告稱要另外租屋,是在台北市○○街他現在要往的房子內交付」云云, 時間及事由皆與證據不符,益證上開證人所言,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㈡證人簡秀花部分(聲稱貸予被告十萬五千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有無向你借錢?何時?金額多少?」,證人答稱「有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五千元」,原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借被告十萬元之來源為何?」,證人答稱「我是互助會會員收會錢借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互助會有多少人?會頭是誰?」,證人答稱「九十一 年的會我不記得了,要看會單。會頭是蔡來好。」,法官詢問「互助會單何在? 又該會何時結束?」,證人答稱「會單不在了,又已不記得該會於何時結束。」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利息如何算?」,證人答稱「沒有算」,原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何時要被告還?」,證人答稱「沒說,我只說要他方便再還」云云。可 知證人係以去年標會所得之金額貸予被告,證人就標得金額尚須嗣後按月償還本 息至該會結束,豈有未與被告約定利息,甚或不知該會何時結束之理,顯見證人 所言,亦係維護被告之說詞,顯無可採信之處。再者證人謂其貸予被告五千元雖 有匯款紀錄可查,惟此僅足證明證人曾匯款予被告,該匯款之原因行為究係借款 或還款,實有多種可能,惟揆諸證人對前述借款十萬元之證詞已屬不實,可知對 於貸款予被告五千元之部分亦不可採。
㈢證人陳金鶴部分:(聲稱貸予被告十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分二次借被告十萬元交付方式?有無借據?」,證人答稱 「我是二次都是以現租金交付被告,之前沒寫,後來才寫十萬元借據,借據現不 知何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無約定利息?」,證人答稱「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無約定何時還?」,證人答稱「沒有,我只說方便時再 還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最近有無催討?」,證人答稱「沒有,因我知 他狀況不好,我不敢跟他要。」,又法官詢問「被告現在經濟狀況如何?」,證 人答稱「我不太清楚。」云云。按證人乃被告之債權人,債權人最關切者乃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及何時可還款,詎證人對此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意有前述矛盾之情況 ,應係隱瞞事實所致,故證人之證詞應無可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請求傳訊之四位證人中僅前述㈠至㈢等三位證人願意到庭作證, 又彼等貸款給被告之模式皆是未約定利息,未書立借據(或謂借據事後已遺失) ,未約定還款期日,未向被告催討及無其他第三人知情等「標準模式」,惟個別 之證言中又充滿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業詳前說明,顯見彼等所言皆為不實,致為灼 然。至於證人蔡陳洪緞經鈞院傳訊二次皆未到庭,應係其否認曾貸予被告三十萬 元而避免出庭造成尷尬場面所致,故被告謂其對蔡陳洪緞之債務乙節,自不得採 信。




三、原告並無經營牙科診所,亦無擁有價值不菲之牙科器材數批。原告係多年從事民 間鑲牙業務,所擁有者僅為簡單之工作器材,惟因被告重度猜忌甚至原告工作場 所,多次騷擾,原告早已於九十年下半年起暫時停止營業。為了應付日常生活所 需,剩餘器材得以變現者,早已陸續變現用馨。目前謹剩年代久遠,變現不易且 操作失靈之治療椅二張,椅子一張、高溫殺菌箱一台、紫外線殺菌箱一台及治療 器具三十組。先前贈與邱家華之電視、冰箱、冷氣,被告業表示不列入分配之列 ,況「夫妻職業上必需之物」為其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之規定,民法第 一千零十三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十五條有明文,故原告前剩餘之治療椅及工作上工 具,為其特有財產,實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四、本件並無依法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情事: ㈠按「依法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觀其立法意旨,乃謂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則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時,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該項規定。由之可見,是否顯失 公平,應綜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情勢而為判斷,而非以離婚後個人後續之 經濟狀況為判定標準。有關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形,業據 兩造之兒子邱家華陳述兩造離婚前原告於八十八年在鑲牙,至於在鑲牙前因被人 倒債,故工作均不固定,又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後期,原告就未再從事鑲牙工作 而失業中。又被告有打過零工、賣過便當。而被告日常生活除工作外,並無其他 活動,而被告日常生活費用來源,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時由證人邱家華代原告 拿生活轉交給被告,而後在九十年證人與被告住在遼寧街時期間被告就在賣便當 ,每天可賣二十個以上不到三十個便當,而被告有玩六合彩,那時還有除了賣便 當的時間外,被告曾與鄰居往來。以及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分居,分居前原告有給 付生活費給被告,分居後原告曾要證人邱家華轉交生活費給被告,最後一次是一 萬元,至次數等已不復記憶。此外,被告並未提過生活不好需向他人借錢之情事 。由之可見:兩造生活模式並無一方顯居弱勢之情事,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事 至明。至於證人邱家華雖表示其自九十年十月中旬後與被告就沒有感情了等語, 此乃證人邱家華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遭被告趕出家門後,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向長春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邱家華趕出家門,並將門反鎖不讓其進入,經警 方查證後,得知為鬧劇一場,然自該事件後邱家華固對被告已心灰意冷,不再心 存感情,惟對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前兩造發生之情事向以持平之立場向法院陳述事 實,故其歷次證言皆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九 十年家護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信,於本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亦秉持其一貫 立場,向鈞院陳述事實,故其前述證言,誠屬可採,併予敘明。 ㈡再查系爭房屋向出租予他人從事美容院,亦未曾見其經營中斷,殊不知被告聲稱 之失火事件,其詳細情況為何?又房屋在房客之使用管領下發生火災事件,豈有 房客向房東求償之理?故被告謂其無法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云云,顯為臨訟 杜撰,況該事件亦為兩造離婚後始發生,撥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列入鈞院審核本 要件之因素,否則被告謂其離婚後生活困難,原告又何償不是舉債渡日?



㈢末查兩造確因感情不睦,終步上離婚一途,離婚前兩造並已分居多年,分居之原 因雖然過程錯綜復雜,但綜合言之,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絕非如被告 狀載、「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迭次受原告及其子之毆打」、「原告從未善盡 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等片面醜化原告之說詞。又被告前揭說詞,早為前開判決, 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所不採,故本件並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事至明。叁、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七0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價值、訊問證人邱家華。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迭次受原告及其子邱家華之毆打,雖經被告提出告訴 ,均因證據不足而遭駁回。惟原告與被告早已分居,原告從未善盡對被告之扶養 義務,被告只得自謀生計。又被告在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因車禍受傷,造成手腕部 活動功能部分喪失,而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向人舉債度日,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計積欠如下債務:積欠陳金鶴十萬元;積欠蔡陳洪緞 共計三十萬元;積欠呂進蜀共計二十萬元;積欠簡秀花共計十萬五千元。以上債 務,均為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負之債務,依法應自被 告財產價額中扣除。
貳、本件兩造之財產狀況如次:
一、原告前係從事鑲牙科業務,擁有牙科器材數批。二、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目前尚欠銀行貸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被告 仍須按月清償貸款,另被告積欠他人七十萬五千元債務已如前述。三、本件原告在離婚前即與被告分居,置被告死活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獨立工作 生活,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收之租金本足以支付房貸本息,詎系爭房地卻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三日突然失火,所生之修理費用,被告因為無法工作,至今無法支付 。懇請鈞院斟酌被告之生活困境,及原告正值狀年,身強力健;本件若依法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對弱勢之被告顯失公平,賜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一第 二項之規定免除分配額,將原告之訴駁回。
叁、證據: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餘額核對單及存款存摺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共五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件 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秀花陳金鶴李靜淑。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函查被告以台北市○○街一五六號二樓房屋暨 坐落之土地申貸款項本息積欠數額以及存款餘額、向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財產 狀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詳。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二百四十萬元,惟其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變更其訴之聲明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或屬基於基礎事實相同而追加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權、或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原告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離婚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確定。經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 後,連同被告之存款,其婚後所得剩餘財產扣除負債後共計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四 百八十二元,而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兩者差額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而兩造又無平均分配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之 差額之一半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於婚姻關係中屢遭原告毆打,原告又不盡夫妻間扶養義務,致被告 僅得自謀生計。又被告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而舉債度日,又被告僅有 系爭房地,然除仍有貸款本息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外,更積欠親友七 十萬五千元,均應自積極財產中扣除。且原告尚有昂貴牙科器材數批,依法亦應 算入原告方之剩餘財產。又本件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突然失火,致承 租人不願再予承租造成被告無力再繳交貸款,而被告目前生活窘困,原告正值壯 年,若依法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第一第二項之規定免除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兩造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一千零零五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又按法定夫妻財產制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惟查兩造離婚 之訴,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已確定,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原告雖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起訴請求,然本件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仍依離婚確定當時 有效之法律即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以資適用。又查聯合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計算,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後總統公布,同月五日開始 實施發生效力。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前述修正前已結婚,然於親屬編於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修正後取得之財產,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如以婚姻關係解消為剩餘財產分配原因時, 則應比較聯合財產制開始時之夫妻之財產及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狀況,如有 剩餘其剩餘之半數,他方配偶有求權。再者,夫妻一方主張對他方財產有剩餘財 產分配權利存在者,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他方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增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五、查兩造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判決兩造 離婚判決確定,是兩造婚姻關係於上開日期即因此而消滅等事實,有前述本院九 十年度婚字七0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又系爭房地乃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自 應認為乃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當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標的。又系爭房地其申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為六百六十萬元,而系爭房地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仍積欠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本息數額為三百三十七萬四 千六百四十六元,以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前述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 一)彰南重字第一九二四號函等存卷足佐,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份情事亦可 信為真正。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兩造離婚確定之日,仍於前述銀行 留有存款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此有上開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彰南 重字第○○八九八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查詢表在卷足佐,而此等內容併為兩造所 供承無誤,故此部份亦可相信無訛(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者,原告雖不否認其於兩造離婚時另有冷氣、電視、冰箱各乙台,惟其供稱已 贈與兩造之子即證人邱家華,而被告則表明同意不將前述冷氣、電視、冰箱列入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計算標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按諸民法第一千三十條之一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另 為特約,其特約亦堪認為有效,是前述冷氣、電視、冰箱等,兩造自已合意不再 列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範疇,是此部份約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再者,本 件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資五字第九一一八六四八 六號函檢送之原告財產資料所示,原告於兩造離婚之際有兩部汽車,惟原告指稱 其中車年七十五年份之汽車已無經濟上之價值,業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前揭汽車,當亦無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合此說明。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無非係以原告於離婚時並無剩餘財 產,而被告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中,其中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價值 經鑑定後為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扣除積欠前述銀行之三百三十七萬 四千六百四十六元貸款,剩餘價值為五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加上被告離 婚時於前述銀行之存款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 之財產為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是本件應予斟 酌者,乃被告所辯㈠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過高、㈡被告對外另有七十萬五千元之 債務應予扣除、㈢原告亦有若干價值不斐之牙科器材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㈣被 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受傷致欠缺勞動能力、系爭房屋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失火 致承租人不願再行承租,故如命被告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各節,能否成立? ㈠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價值,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合意送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現值為八百九 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此有前揭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宏大估字第二四四七 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考,揆之前述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房地之屋齡、結構、坐落所 在、鄰近生活機能等問題詳為考量,始提出其結論依據,是其內容即堪採信。至 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價格過高,並舉前述火災證明書謂系爭房屋曾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六分發生火災,故其價格勢必減損各語為其論據。然查本件 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期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則有關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該



等日期為計算依據,此觀之前述鑑定報告內亦對此指明清楚,則上開火災發生之 日期既在其後,自不得據為本件斟酌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市值之因素 ;更何況考量前述公司於鑑定系爭房地價值之時間,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乃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已在上開火災發生日期之後,故縱認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 亦應併為考量為市價增減之要件,顯然鑑定人亦對此等因素已經斟酌;換言之, 被告前述抗辯,均難採取。至於被告故又抗辯承租人現已不願再承租系爭房屋, 致被告頓失租金收入可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惟按被告對此既未舉證證明 ,所述本難相信;何況縱認此等情節真正,但其事由既亦發生在兩造離婚之後, 是亦無從作為斟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依據。是以原告主張應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市值資為斟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洵有依據。 ㈡其次,被告固指稱伊對外另有民間負債達七十萬五千元云云。但查,考量證人即 兩造之子邱家華已經證實迨至其與被告同住之九十年十月中旬間為止,「(問: 被告有無提過生活不好要向別人借錢?)沒有」、「‧‧‧我知道他(即被告) 那時有一些錢可借別人,借給誰我知道,但不知住何處」(以上參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明白。以證人邱家華既為兩造之子,自無憑空捏造 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必要,可見原告既仍有餘力貸借款項予他人,其資力應 非短絀、欠缺無疑,是被告所辯因迫於生活壓力致需於兩造離婚後向他人借款度 日一節,其此部份陳述即難信為真正。何況:
⒈被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蔡陳洪緞三十萬元一節,已經原告否認,而證人蔡陳洪 緞迭經本院二度通知又未到庭應訊,且被告又未能對此另行舉證證實,是被告 此部份辯解即無證據證明。
⒉其次,被告雖指稱伊另積欠呂進蜀二十萬元云云。但查,參酌證人呂進蜀證稱 之情節「以前即結婚後有家庭時,若我經濟周轉不開時就會向被告借二、三萬 元來周轉生活費用」、「(問:你向被告借過幾次錢?最後一次是何時借的? )超過三次以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證人呂進蜀其家庭經濟狀況既因窘困而需向被告貸款款項,則其所稱另 有餘力出借款項予被告之證言,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觀之證人呂進蜀其經濟 狀況既非富裕,然竟對其主張之借款交付之證明、時間、次數等情節,竟稱「 沒有證明」、「沒有記日期及次數」等語,甚至又言「我們沒有算(利息)」 ,致其債權全無任何資料可稽、亦無保障,核其所稱之借貸情節與尋常經驗法 則顯多違背。憑上,足徵其證稱曾借予被告二十萬元款項云云,甚難採信。是 以被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雖指稱其亦曾向證人簡秀花申貸十萬五千元云云。但查,依證人簡 秀花所述其借貸時間、金額乃分別「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萬元、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五千元」等情(以上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上開款項並非少數,惟證人簡秀花竟指稱前揭借款並無借據可稽、又未計 算利息,是該等情節已難信為真正。何況證人簡秀花雖指稱上開款項中之十萬 元借款係來自其標取之九十一年間互助會款而來,然其又未能提出該距今不到 一年之互助會單證明己說真正,則其此部份所述顯屬無據。至於證人簡秀花固 另指稱其又曾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五千元,惟其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



未提出匯款單據證明此部份情節存在,是其上開證言,亦難信為真實。換言之 ,被告指稱伊曾向證人簡秀花借得款項十萬五千元一節,顯未證明屬實,自無 可相信。
⒋此外,被告雖復稱伊曾向證人陳金鶴借得十萬元云云,且證人陳金鶴亦稱被告 迄今猶未償還,然以上開數額並非在少,然其竟對系爭借貸情節成立之時間指 稱「已不記得」(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又稱並未 約定償還時間、又無利息,且證人陳金鶴復未能提出借據證明,致與尋常之借 貸情節有悖,尤證證人陳金鶴指稱其與被告間有前開十萬元之借貸契約云云, 顯難認其確實存在。是以被告指稱其對外尚有此部份負債存在,亦應列為本件 分配剩餘財產之消極項目各語,洵難相信。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外另有民間負債七十萬五千元,亦應列 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疇云云,應無足取。 ㈢其次,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有若干價值不斐之牙科器材應列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 項目。但查,原告故不否認其確實擁有若干診療椅、椅子、高溫殺溫箱、紫外線 殺菌箱、治療器具等件事物,但辯稱上開物品均屬伊從事民間鑲牙之職業所使用 之工作器材,為其特有財產,不應列入聯合財產之範圍等語。而參酌兩造之子邱 家華亦已證實「(問:兩造離婚前原告從事何工作?)八十八年那時在鑲牙」、 以及原告於離婚時確實留有若干從事鑲牙所需之物品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述物品確為原告以往從事鑲牙科業務 所留存(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狀第四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辯論 意旨狀第四頁),足見前揭物品,確屬原告從事鑲牙職業所使用之物品無訛,參 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上開物品當應認為均屬原告之特有 財產,要言之,此等物品自不應列入法定聯合財產之範疇。因此被告主張:前述 物品應該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列云云,即難採信。 ㈣第查本件兩造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列入剩 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乃被告所有市值經扣除貸款後剩餘價值為五百五十九萬 零九百三十七元之系爭房地,以及被告離婚時於前述銀行所有之存款三萬八千五 百四十五元,總計為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有如前述。至於被告辯稱本 件如依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是否有理?本院參酌修正前親屬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等節,並審酌:
⒈兩造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購入系爭房地並登 記為被告所有均如前述,又證人邱家華證實兩造在八十八年間分居(參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離婚之原因乃因被告四



處誣指其有外遇、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一情,已據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足考;反之,被告就其主張曾受原告及證人邱家華實施傷害行為 等情節,則經前揭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事件裁定、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其事 ,此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存卷足考外,併有本院前述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可見在兩造長達二十四年二月又十三日之 婚齡,被告雖對家庭不無貢獻,惟其誣指原告父子傷害、並又謊稱原告對於婚 姻不忠實,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家庭破碎,連親生之子邱家華亦無法諒解 被告行徑,原告顯然應負較大責任。
⒉又依原告自承情節,系爭房地自購入後,「暫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並由被告 繳交房貸本息」等情(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至第三頁),以及原告亦不否認被 告辯稱「房子是一起買的,我負擔的比較多‧‧‧後來在八十五年間買房子時 ,我出的多,聲請人(按即原告)出的少,自備款支付兩百多萬元,貸款五百 五十萬元,貸款每個月要支付三萬元,都是我繳納的」、「(問:貸款是如何 繳納?)是房屋租金」等節真正(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 ,且就被告抗辯之貸款繳付情節,亦核與被告提出之卷附存款存摺內載「放款 」等欄內容大致相符;何況,依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一一○二二六一六號函檢送之兩造 八十九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所載(按兩造九十年間均未申 報綜合所得稅),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確屬被告所有,而其收入總額經稅捐 機關核定為一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平均每月租賃所得收入不到一萬二千元 之數,經計算後尚不足以支應上開貸款數額。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尤其 自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分居之後,依證人邱家華所述,原告託其轉交予被告「最 後一次是一萬元」(證人邱家華之陳述,參前揭筆錄所載),而上開數額,如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本已勉強(按依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 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遑論可用於攤付 系爭房地之貸款。足見就系爭房地之價購及嗣後貸款之支付等情節,被告自較 原告付出較多心血無疑。
⒊另考量被告為三十九年十月九日出生,有
已五十一歲左右,幾達常人退休之年齡,其再度謀職之可能性本較為年輕九歲 之原告(按此係依原告提出之前述判決書第一頁所載而來)為低,且依卷附新 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又曾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住院手術治療,功能仍未恢復正常(曲十五度、伸 四十五度、活動六十度)『以後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各情,足見被告日後謀 生之可能顯必較目前擁有「自營計程車」可資營利之原告(此依前述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八六四八六號函及所附兩造 財產資料所載)相對困難。
⒋本院總合前述考量,認如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二 元予以平均分配,確失公平,爰依上開第二項規定,酌定原告分配上開財產差 額應以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二十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一 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被告知悉起訴狀繕本意旨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主張,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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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