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1年度,50號
TPDV,91,國,50,200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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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張憶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丙○○係被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高一1038班之學生(原證三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體育游泳課時,因跳水游泳致頭部撞擊游泳池水道
底中之自動浮起之進水閥柱,當場頭部受傷,頸椎疼痛無比,雖立即至被告保健
法室處理,然護士建議原告應轉至醫院詳細檢查,事故發生當晚原告被送至台北
長庚醫院急診,急診醫師以x光照射後,隨即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為緊急處理,
經電腦斷層掃瞄頭部及頸椎,發現原告因撞擊受有嚴重之傷害,導致頸椎第五節
壓迫性骨折,併椎神經病變(原證四),原告住院四日後醫師建議審慎觀察,且
需定期回院複診,惟經過三個月原告仍感身體不適,原告雖曾分別至台大、榮總
、長庚及萬芳醫院診斷,然診斷結果皆認為原告需開刀治療,否則往後隨時會有
壓迫到神經而造成終身癱瘓之虞,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於長庚醫院進行
頸椎手術,術中於左側腸骨取出三公分骨頭植入頸椎,並予以鈦鋼板固定,於九
十一年二月四日出院,且以後仍應繼續追蹤治療(詳證二)。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殆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之游泳池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而游泳池之進水閥柱,質地堅硬,設於
池底之中,於進出水時閥柱會上下自動突出浮起(高約二. 五公分),容易致學
生受傷(原證五),且被告所頒訂之「游泳池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定」(原證六)
,並未禁止學生跳水,而跳水台位置之水面高度僅約一百二十公分,當學生跳水
之時,由於水面高度僅約一百二十公分,跳水者幾乎已近池底,此時閥柱突然浮
起突出,極易導致學生頭部撞擊閥柱,而受有嚴重傷害,其設計顯有不當,且被
告學校上游泳課老師並未告知原告此情,並禁止跳水,管理上亦顯有欠缺,而被
告上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撥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臚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迄提起本件請求為止,除健保負擔外,共支付醫療費用計三萬
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原證七)。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游泳池水道底之進水閥柱設置及管理不當,造
成頸椎骨折,差一點導致終身殘廢,雖已進行開刀治療,然於長達九小時之手
術期間如稍有差錯,手術失敗,將導致原告終身癱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所
受之煎熬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目前手術雖暫時完成,但身體所受之傷害
,已不可能回復原來之正常發育,而其頸部及腿部已無法回復原來之功能,將
來復健之路仍屬漫長,而潛在性之後遺症隨時可能發生,原告終身亦無法再從
事較為激烈之運動,原告所承受之精神損害,至深且鉅,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
害二百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設置有欠缺
(一)深度部分:
一般或學校游泳池所設之跳台(出發台),約高出地面三十公分至七十五公分
左右,如依國際競賽標準,為顧慮參泳人之安全,水深應在二公尺以上,此才
符合競賽泳池之規定,而依建築設計資料上泳池設有跳台者,其水深至少應有
一百七十公分以上(為一般人平均高度),才符合設計標準,並可保障跳水者
安全(原證七),查被告所設置之游泳池,水深僅一百二十公分,池底又有進
水閥柱之硬物,其設計已明顯有疏失,容易使人受傷,而被告所謂依法,究依
何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系爭泳池係依法設計監造云云,並不可採

(二)進水閥柱部分:
系爭泳池之池底設有自動浮起之進水閥柱多達二百十六顆,學生縱使未撞到頭
部,腳部亦會踢到閥柱而有受傷之虞,而系爭泳池之進水閥柱經碰撞後會自動
沈入池底,原告否認之,蓋倘係由側面撞擊進水閥柱,則進水閥柱能否自動沈
入,已有疑問,且進水閥柱之材質雖係由塑膠製成,然塑膠之成分並非均係柔
軟,而不致令人受傷,而被告係依何柱之安全設計及標準,被告亦應負舉證責
任,以證明其設計並無疏失。
(三)原告所受頸椎骨之傷害係因系爭游泳池之設置有所欠缺:
1、一般受過游泳訓練之人,當從出發台躍入水中時,其姿勢為雙手在前躍入水
中,如發覺水深不夠,第一時間會先摸到池底,擋住池底為緩衝,其效應是
身體會貼住滑行,滑行時也只摩擦額頭或臉部,但如反應快的話,則會以身
體貼在池底上一點向前滑行,此時如池底有突出物時則會錯過頭部前之雙手
,進而撞擊到頭部,此即原告此次發生事故之狀況,當時原告頭部受撞擊,
往內部頸椎推擠,造成頸椎骨折,而移位裂開,原告頭部雖無流血傷口之明
顯外傷,但卻有腫起,如同一般頭部撞擊之腦震盪,並非一定須有明顯之外
傷(原證十二),以故被告謂原告受撞擊後外觀並無明顯之外傷云云並不可
採。
2、被告另謂原告自承跳水太深失敗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所設置之游
泳池底設有突起之進水閥柱,且進水閥柱係不定時不定點運作,學生上游泳
課時豈能知其運作之規則其潛在之危險,及水深僅一百二十公分設置出發台
,其設置上不當,易致人受傷之情,此種情形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即便由
游泳跳水專業之人,比如國手,亦不能保證每次跳水之角度均為相同,被告
以原告所描述之跳水情形,為文字解讀遊戲,且由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之正確
跳水姿勢圖觀之,跳水者躍入水中,其頭部係在手部之前(由上向下看),
以此斜姿勢入水並參前開所提之跳水情形,而證人張李賢亦自承「(如果從
斜側面人碰觸時,進水閥柱是否會下沈?)如果該力量垂直分力加上進水閥
柱的自重大於水壓,進水閥柱即會下沈。」「(承上推論,至少是人體碰觸
到進水閥柱時?進水閥柱會下沈?)是」,可見原告即在此種情形下撞擊所
突起三公分之進水閥柱(原證十三),洵堪認定。
3、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范揚彬係被告所舉於游泳池底設置進水閥柱之南港玉
成國小之體育組長,其可證明進水閥柱位於泳池底之使用上缺失及學童因進
水閥柱受傷向其反映之情形,絕非如原告及證人張李賢所言,不致令人受傷
,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有欠缺
(一)被告之體育老師並未告知學生禁止於游泳時跳水
1、原告否認被告謂體育老師孫嘉雄於九十年九月初開學第一次上游泳課時,曾
告知同學禁止跳水之情,茲查,體育老師孫嘉雄於第一次開學上課時,恰帶
領學校排球社外出比賽,該第一次游泳課乃由另一體育老師所代為上課,該
代課老師並無明令有禁止學生跳水之說明,鈞院可令被告提出當時之教學日
誌,即明孫嘉雄並未於原告第一次上游泳課時在場,故被告謂孫嘉雄於第一
次上課時即向學生說明禁止跳水云云,顯屬虛構,並非可採。且由該孫嘉雄
體育老師之報告書上記載:「本人於第一次上游泳課時都有告知同學游泳各
項安全:如深度,池中設備、跳水安全講解等,…」可見被告之體育老師並
未禁止學生於游泳時跳水,彰彰明甚。
2、再者一般游泳池因水深不足,就不會設有出發台,如有設出發台,表示可以
使用,由上躍入水中游泳,否則應明訂規範游泳池使用時機及辦法,並在學
校相關規定中明列,及在游泳池之明顯處為禁止跳水之標示,查由被告頒訂
之游泳池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定,並不未針對跳水單獨列出禁止規定,且未於
游泳池明顯處設置禁止跳水之警告標語,以警惕游泳之人,且該校每年舉辦
之游泳比賽係允許學生可自由選擇為跳水或不跳水為比賽(詳原證八),按
學校根本未管學生是否受有跳水訓練,任學生選擇,益見被告並未禁止學生
於游泳時可為跳水入池,至為灼然。
(二)原告所受頸椎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1、又依教育部所頒訂「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規定:各級學校運動場設施
興建規範運動安全與維護管理學校規定,各級學校於教學時,應有合格救生
員」(詳原證十一),查除被告並未設置救生員外,且倘如被告所言係禁止
學生跳水,則為何老師或游泳池管理人員未出面制止學生跳水,然案發期間
原告係參加九十年度班際游泳競賽一百公尺自由式及一百公尺蛙式競賽,而
孫嘉雄體育老師之報告書中所稱,原告係屬班隊可自行練習,又如學校所
稱游泳池係禁止跳水,則為何於游泳比賽時又允許學生為跳水?由此可見學
生於游泳池中因比賽練習跳水,體育老師亦不會禁止,殆屬無疑。
2、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賠償,即使被告所設之游泳池並無缺失
,原告並非撞擊進水閥柱而受傷,則該游泳池水深僅一點二公尺,係屬禁止
跳水,然被告卻未設立禁止跳水設置警告標語,體育老師亦未於上課中制止
學生跳水,其因而造成原告於游泳練習中因跳水而受傷,其管理亦顯有欠缺
,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灼然甚明。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設置並無欠缺
(一)深度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校之游泳池係由合格之建築師張李賢依法設計監造,且已依法完
工驗收,而遍查所有建築法規,並無任何規範規定游泳池之水深必須幾公分以
上始符合標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第三頁第二
行至第五行指出為顧慮游泳者之安全,游泳池水深應有兩公尺或一百七十公分
以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法規證明游泳池水深應達兩公尺或一
百七十公分以上,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說詞僅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查一
般學校之游泳池係教學用,實無可能設計水深深達兩公尺或一百七十公分以上
,從而原告認為被告學校之泳池水深僅一百二十公分之設計顯有疏失,實毫無
根據,顯不可採。
(二)進水閥柱部分:
次查原告主張其係撞擊游泳池之進水閥柱而造成受傷,惟被告學校游泳池之進
水閥柱突出於池底僅三公分(參被証五),且受碰撞後會自動沉入(參被証六
),且游泳者入池後水中浮力甚大,依經驗法則應無撞擊至進水閥柱之可能。
抑有進者,游泳池中進水閥柱之設置乃普遍之設計,全國各處有進水閥柱之游
泳池比比皆是,諸如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屏東女中、恆春高工、花蓮
自強國小、台北玉成國小、國立基隆海事職業學校、龜仁鄉公所等之游泳池均
採進水閥柱之設計方式,但卻未曾聽聞有人因游泳撞擊至進水閥柱而受傷之事
。且被告學校游泳池自改建並加置進水閥柱之設計以來已有七年多,亦從未發
生游泳者撞擊至進水閥柱而受傷之情事,顯見被告學校對於游泳池設施之維護
措施相當完備,是以被告學校游泳池進水閥柱之設計毫無任何疏失之處。
(三)原告所受頸椎骨折之傷害並非因系爭游泳池之設置所致:
末查游泳池之設置責任僅需確保在一般正常之使用狀況下,泳客無欠缺安全之
虞即可。如游泳者自行就游泳池為不正常之使用,由於此等行為並非游泳池設
置當時所能預見,故泳客就其不正常使用游泳池因而遭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
游泳池之設置。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勘驗筆錄(被證九)中表示
:「...通常跳水失敗原因有二,一為:入水角度不佳導致入水時胸部撞擊
水面,二為潛太深,浮出水面速度減緩。當時我是因為潛太深,準備拉起浮出
水面時,撞擊進水閥柱。」,縱令其所言屬實,原告亦已自承其該次跳水失敗
潛太深,此等變態事實並非被告事前所能預知,且被告於游泳池設置、管理之
初亦無法想像會有泳客跳水至緊貼池底之深度,是以原告實不能將其跳水失敗
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歸責於進水閥柱之設置,洵屬無疑。
二、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並無欠缺
(一)查原告班級之體育老師孫嘉雄確曾於九十年九月初學期開始第一次上游泳課時
告知同學原則上游泳課程進行中禁止跳水,如要練習跳水必須有老師在旁指導
協助。其報告書(被證一)上載:「本人於九月初第一次上游泳課時,都有告
知同學游泳各項安全,如深度、池中設備、跳水安全講解等」,原告執此而認
孫嘉雄老師並未禁止同學於課堂上跳水,惟查身為一名游泳課之教師,當然有
義務於課堂上告知同學跳水注意事項,例如跳水之正確動作、躍入水池後頭部
及手部正確位置等等。惟「告知跳水注意事項」並不等同於「允許跳水」,且
孫嘉雄老師亦再三強調如要跳水必須有老師在旁指導。次查原告主張其因係班
隊而可自行練習,惟自行練習亦僅限於游泳,並不包含跳水。被告學校之老師
既已善盡「跳水時應有老師在旁指導」之告知義務,即應認被告就游泳池之管
理並無欠缺。
(二)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每年之游泳比賽允許學生可自由選擇跳水或不跳水為比
賽,是以被告並未禁止學生於游泳時可跳水入池云云,惟查:國內外所有之游
泳比賽均無限定游泳者不能以跳水入池之方式為比賽之規定,是以被告學校允
許學生自由選擇跳水或不跳水為比賽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且被告學校之老師於
游泳課「跳水安全講解」中均曾告知同學如比賽時要採跳水方式必須受過專業
跳水訓練,且經老師認可得跳水後方得於比賽中跳水,如未曾接受跳水訓練即
不得於比賽中跳水入池,以免受傷等語,是以原告執此而認被告於管理上有所
疏失,實不足採。
(三)末查原告主張依教育部之規定,游泳池應有合格之救生員云云,惟查原告受傷
當日之游泳課程係有四個班級一起上課,是以當時共計有四位體育老師於游泳
池中負責游泳安全之維護,而體育老師均具有合格之救生員資格,從而原告主
張救生員未出面制止跳水行為,顯不足採。且由於上課學生人數太多,老師均
採分組練習之方式,即由老師指導不會游泳之學生,而會游泳之學生在一旁自
行練習,但僅限於練習游泳,如要練習跳水須有老師在旁指導,此乃因應上課
人數眾多之權宜變通辦法,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被告學校就游泳池之管理
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殆屬無疑。
三、原告所設頸椎骨折之傷害,非因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於事發後經醫院診斷為「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併椎
神經病變」,惟該醫院之診斷證明並未證實原告受傷係因撞擊進水閥柱所致。
依一般常理,如頭部撞擊該進水閥柱應立即會有明顯之外傷,惟原告於撞擊後
外觀並無異狀,直至下課後始有暈眩及手麻感覺,此有被告健康中心學務處衛
生組就原告受傷之處理情形說明書(參被証三)可証。
(二)依常理推論,原告受傷之原因可能係不當跳入泳池後撞擊其他上課同學,導致
頸椎骨折,或跳水後尚未入池前頭部猛然抬起,復因水面之衝撞力導致頸椎受
傷,果係如此,則與被告游泳池之設置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不但空言泛指其受傷係因撞擊進水閥柱所致,而未對損害是否即係撞擊
至進水閥柱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復要求被告需就游泳池之設計及標準負舉
證責任,顯係就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所誤解。況查原告亦僅於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之勘驗筆錄(參被證九)中表示:「...當時我全身停住,沒有繼續向
前滑動,浮起來時看見進水閥柱突起。」顯見其亦無法確定係進水閥柱導致原
告之受傷。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受傷之原因確係撞擊至進水閥柱所致,然原告
卻未能舉證進水閥柱之設計有何問題而導致其受傷,即空言指摘被告游泳池設
置不當並要求國家賠償,其要求洵屬無稽。
(三)末查依一般正常之跳水姿勢而言,必係雙手在前保護頭部(參見被證十),依
跳水入池時泳客之角度以及手臂之長度與頭部之相對位置觀之,衡情泳客於跳
水後頭部如要撞到進水閥柱,手部必先會撞到。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
勘驗筆錄(參被證九)中亦表示其跳水時「一離開出發台,雙手伸直貼緊耳朵
,且雙手交握」,依其姿勢實不可能如其所言僅頭部撞擊至進水閥柱,而手部
完全無任何明顯外傷。況查進水閥柱僅突出池底約三公分,果如原告所言其受
傷係因撞擊至進水閥柱所致,則其必須於跳水時潛至緊貼池底之深度方會造成
受傷,而依一般具備游泳經驗者觀之,此種跳水方式實屬不可能,故原告所言
實屬無稽。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並以系爭游泳池設計不當、管理顯有欠缺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七日收受,直至同年十月
二十九日止兩造均未開始協議,原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起就讀於被告之高一1038班(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之學生
證)。
(二)被告於校區內設有一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水深一百二十公分,上設有
固定式之出發台(跳台)(高度為四十五公分、十八英吋),池底有塑膠材質
之進水閥柱(如突出於池底,高三公分),係由建築師張李賢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設計,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整修期間由
建築師張李賢監造,且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完工驗收(見本院卷第一九二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第一二一至一二五、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之游泳池整建工程
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游泳池高度平面設計圖)。
(三)被告於系爭游泳池旁並無標示明顯之安全注意事項或使用須知。
(四)被告每年均舉辦學生游泳比賽,可由參賽學生選擇跳水或不跳水之方式。
(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體育游泳課時,無體育老師在旁指導之情形下,自
出發台(跳台)處跳水後,感到身體不適,至健康中心診視,經護士蔣淑嫻
林淑妙觀察,認原告外觀無異狀,給予冰敷,並建議至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
一二六頁之健康中心報告書)。
(六)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間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隨即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經診斷為第五頸椎骨折,於同年月三日住院,於同年月六日出院(見本院卷第
十五頁之診斷證明書)。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併椎神經病變,而至
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三十日施行頸椎手術,述中於左側腸、骨取出三公分骨
頭植入頸椎,並予以鈦鋼板固定,於同年二月四日出院(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
診斷證明書)。
(八)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因頸椎問題,除健保負擔外
,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五十頁之醫療費用
收據)。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游泳池之設置部分:
1、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設置有無欠缺?
(1)深度部分:
①依建築設計之相關規定,設有出發台(跳台)游泳池之水深應為若干?教
學用游泳池就水深部分有無相關規定?
②系爭游泳池之水深一百二十公分有無違反相關規定?
(2)進水閥柱部分:
①游泳池之進水閥柱之安全設計及標準為何?
②系爭游泳池之進水閥柱有無違反相關規定?
③系爭游泳池之進水閥柱是否經碰撞後即會自動沈入池底?如由側面撞擊進
水閥柱,其能否自動沈入?
(3)原告所受頸椎骨折之傷害是否因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設置有欠缺所致?
①原告之傷害是否因撞擊進水閥柱所致?抑或因跳水後尚未入池前猛然抬起
,復因水面之衝擊力所致?抑或有其他的原因所致?
②若原告之傷害係因撞擊進水閥柱所致,是否因進水閥柱設計有問題所致?
(二)系爭游泳池之管理部分:
1、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有無欠缺?
(1)原告之體育老師孫嘉雄於九十年九月初開學第一次游泳課時即告知同學禁
止跳水,如要練習跳水,需有老師在旁指導之情?
(2)系爭游泳池水深一百二十公分,是否禁止跳水?可否由老師在旁指導而跳
水?
2、原告所受頸椎骨折之傷害是否因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游泳池之設置部分:
1、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設置有無欠缺?
(1)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廖義男
,國家賠償法,第七十三頁參照)。
(2)深度部分:
①依建築設計之相關規定,設有出發台(跳台)游泳池之水深應為若干?教
學用游泳池就水深部分有無相關規定?
關於游泳池之深度,建築法規並無任何規定,此經證人即建築師張李賢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②系爭游泳池之水深一百二十公分有無違反相關規定?
建築法規既無規範游泳池之深度,則系爭游泳池之深度設計並無任何違法
情事。
(3)進水閥柱部分:
①游泳池之進水閥柱之安全設計及標準為何?系爭游泳池之進水閥柱有無違
反相關規定?
查進水閥柱之功能為游泳池循環過濾系統內進水口之構造,經過濾的水藉
由進水閥柱注入游泳池,系爭游泳池之進水閥注連接進水管,當水注入時
,會將進水閥柱往上頂約三公分,未進水時,進水閥柱頂端(內緣)僅貼
著池壁,但進水閥柱有外緣,所以會高於池底零點一或零點二公分;而關
於進水閥柱並無相關建築法規範,此經證人張李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一七七至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進水閥柱並無相關建築法規範,系爭
游泳池之進水閥柱即無違反相關規定之可言。
②系爭游泳池之進水閥柱是否經碰撞後即會自動沈入池底?如由側面撞擊進
水閥柱,其能否自動沈入?
查(問:如果外力碰撞時,是否導致進水閥柱上升或下降?)當游泳池有
人時,由於人體重量產生垂直分力,而進水閥柱為活動物體(即閥柱與外
緣本身有空隙,只不過閥柱本身有機構,阻擋閥柱過度上揚),故人體重
量或碰觸的力量,將使進水閥柱下沉,此經證人張李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一七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4)原告所受頸椎骨折之傷害是否因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設置有欠缺所致?
①原告之傷害是否因撞擊進水閥柱所致?抑或因跳水後尚未入池前猛然抬起
,復因水面之衝擊力所致?抑或有其他的原因所致?
A、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
B、茲原告主張其因跳水游泳致頭部撞擊系爭游泳池水道底中自動浮起之進
水閥柱而受傷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C、據原告所稱:當時因為潛水太深,準備拉起浮出水面時,撞擊進水閥柱
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之勘驗筆錄)。然跳水時,會產生垂直分力
,使進水閥柱下沉,如果泳者碰觸進水閥柱,由於進水閥柱本身僅有三
公分高,表示泳者頭部已碰觸池底,此經證人張李賢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一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則上跳水將使進水閥柱下沉,且進
水閥柱本身僅三公分高,原告所述撞擊情節顯屬例外,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所
受之傷害係因撞擊進水閥柱所致。
(5)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游泳池於整建之初即存有何瑕疵,亦未能證
明其傷害係因撞擊進水閥柱所致,且進水閥柱之設計並無違反相關管理規
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之設置有欠缺,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
(二)系爭游泳池之管理部分:
1、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有無欠缺?
(1)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
疵而言。公共設施之安全,縱依賴「人」之設置加以維護,例如游泳池或
海水浴場應設置「救生員」維護遊客之安全,仍不能認為是游泳池或海水
浴場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廖義男,國家賠償法,第七十四頁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水深僅一點二公尺,禁止跳水,然被告並未設立禁
止跳水之警告標語,體育老師亦未於上課中禁止學生跳水,因而造成原告
因跳水而受傷,其管理顯有欠缺云云。原告並未指明何以水深一點二公尺
之系爭游泳池禁止跳水之依據,且依原告之體育教師孫嘉雄於九十年九月
初第一次上游泳課時,即告知同學游泳各項安全,如深度、池中設備、跳
水安全講解等,此有孫嘉雄所製作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是以被告固
未禁止學生跳水,然體育教師既已預先講解相關安全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述,即令屬實,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之情形。
2、綜上所述,是否應設立禁止跳水之警告標語、體育教師之教學方式均非屬公
共設施之管理事宜,故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有欠缺,而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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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