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022號
TPDM,106,審易,2022,2017091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22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9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陳雅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李念心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申辦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聯絡工 具,或用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對於提供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新」之 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提款卡、密碼 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網站「8591寶 物交易網」,使用暱稱「宇」,刊登兜售網路遊戲「旅遊大 亨」角色「鬼王」之帳號及密碼等訊息,方子維於同日晚間 10時41分許見到上開訊息後,遂與該成年男子進行聯繫,該 成年男子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 角色之帳號及密碼,且可接受分期付款云云,致方子維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126-12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ATM 現金存款1000元至該成年男子所 指定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詎方子維存款後,遲未取得 前開帳號及密碼,且該成年男子音訊全無,始知受騙。 ㈡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在網站「8591寶物交 易網」刊登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網路遊戲「旅遊大亨」角 色之帳號及密碼等訊息,不知情之陳雅岑男友因欲購買前揭 網路遊戲角色帳號及密碼,遂商請陳雅岑協助付款,經陳雅 岑與該成年男子聯繫後,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



許,在新竹市大庄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 現金存款40 00元至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詎陳雅岑存 款後,遲未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且該成年男子音訊全無, 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子維及陳雅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念心被 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方子維、陳雅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第 10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方子維、陳 雅岑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65頁、 第70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 ,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新」之成年男子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開販賣網路遊戲角色帳號及密碼之訊 息,對告訴人方子維、陳雅岑施以詐術,然被告僅提供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年男子,且自 承對於該成年男子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提款卡、密碼對 他人進行詐騙一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卷附 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亦未能認定其與該成年男 子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 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抑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予以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與 他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多數人實 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於現今詐騙風氣 盛行之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個人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 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任意交付之,使告訴人方子維 、陳雅岑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是被告前開交付 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方子維之損害,並與告 訴人陳雅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 承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方子維之損失1000元,並與告訴人 陳雅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經此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雅岑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和解 條件向告訴人陳雅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 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 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獲取任何利益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而獲取對價,堪認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獲致任何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 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認被告此部分亦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依被告供述其並未使用,也沒 有提供0000000000門號,不曉得這支門號是誰申辦的,其沒 有收過這支門號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 ,併參該門號之申登人為歐宇哲,而歐宇哲於106 年4 月12 日偵查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 號,我有一個妹妹,都在南投生活,我之前有辦過門號送現 金,但那時是在臺中辦的,對方到府服務,我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也不知道該門號到底怎麼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 ),尚難認定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 或使用,即無從認定其有提供該門號予他人,而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有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單純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李念心願給付陳雅岑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已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庭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陳雅岑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