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859號
TPDV,90,重訴,859,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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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雅欣
        夏安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貴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青年日報、臺 灣新聞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並 於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TVBS、東森、三立、中天 及全民電視台之晚間七時至八時新聞時段,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 並以道歉啟事內容配合讀稿之方式,刊登時間為四十秒。(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加重毀謗原告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動召開記者會,向 媒體記者指摘及傳述原告在立法院「亂講話」、「不三不四」、係「三流立委 」,並特別強調媒體得刊登其辱罵原告之話語,及註明係被告所言。嗣各媒體 於當日及翌日均就該等言論為醒目之報導,尤以TVBS、東森、三立、民視 及中天新聞台於每小時之各節新聞中,一再重複播放前開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論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人格尊嚴、身分地位及品德遭受極大之損害 ,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觀感及信賴甚鉅,並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之傷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千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 、自由時報、臺灣日報、青年日報臺灣新聞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半 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並於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 電視台、TVBS、東森、三立、中天及全民電視台之晚間七時至八時新聞時 段,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暨以道歉啟事內容配合讀稿之方式,刊 登時間為四十秒,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接獲民眾所提供之秘密資料顯示,被告與王文洋父子長期擔任陳水扁總統 之兩岸密使,且陳水扁總統曾向中共簽署多項協議書乙事,因事涉國家元首及 龐大之企業家族,攸關國家利益及社會福祉,經原告查證後,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原告乃基於國家安全、公眾利益及民意代表對國家社會之責任,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連續召開三場記者會,公開說 明前揭密使及協議書事件,要求當事人及檢調單位針對前揭情事提出說明並調 查實情,復於記者會後主動拜會法務部長陳定南,請求法務部成立專案小組深 入調查,由此足證原告並非如被告所云係自編自導,而有無端污衊被告及國家 元首之惡意。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其前開所言係屬正當。(三)所謂「不三不四」,係形容不倫不類、品行不端、不正經、不正派之人。台語 俗諺乃辱罵女人行為言語太隨便,欠缺三從四德之修養。依社會通常觀念,則 係指私生活不檢點、私德不佳之意。對女性而言,乃極盡羞辱之言詞。又依社 會大眾通常之評價及觀感,遭人辱罵「不三不四」者,其名譽、人格及尊嚴必 受傷害。被告既素有「臺灣經營之神」之稱,竟挾其國際知名、國內最具影響 力之大企業家身分,利用媒體,公然辱罵身為已婚女性國會議員之原告係「不 三不四」之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尊嚴顯已造成重大傷害。倘被告為駁斥 原告於記者會所言,而以「絕非事實」、「子虛烏有」等話語回應原告,尚得 稱為對「事」評論。然其竟以「不三不四」此等對「人」而非對「事」之用語 辱罵原告。是被告辯稱其所言「不三不四」,乃係就事實所為之評論澄清,無 關私德云云,自不足取。縱被告所辯屬實,其行為亦屬過當,顯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
(四)被告針對原告已召開完畢之記者會,所為之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實難謂 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記者 會上所公布之資料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原告之 行為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如被告所云係對被告之不法侵害。退步 言,縱認被告係正當防衛,亦應針對原告記者會內容加以澄清駁斥。辱罵原告 係「不三不四」、「三流立委」,實已逾越必要程度,絕非適當之評論,依民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前開言論,已該當 刑事公然侮辱罪嫌及民事侵害人格權行為,確屬不法之侵害,而非正當防衛。三、證據:提出剪報資料、大辭典摘錄、東森新聞網大富翁系列報導、中時電子報新 聞檢索資料、中央通訊社報導、成語熟語辭海摘錄、臺灣文學研究工作室「臺灣 俗語鹹酸甜」、東森民調中心區域立委滿意度調查報告、江綿恒與王文洋間之往 來函件、立法委員通訊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新聞錄 影帶及其譯文、八十七年及九十年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聯合知識 庫新聞檢索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向TVBS、東森、三立及中天電視台調閱新 聞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所謂「不三不四」,係指不像話、不合理、不成樣子、不成體統之意,無論係 對人或對事均有其適用,並非專指人之私德。至評論者究係對事或對人,應就 整體情形,綜觀全文為斷。本件係因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記者



會指稱,台塑集團少東、宏仁集團董事長王文洋,係陳水扁總統之兩岸密使之 一,因王文洋江澤民之子江綿恒交情匪淺,陳水扁總統乃利用王家向中國大 陸示好,王家為謀自身利益,亦大力向大陸方面推銷陳水扁總統,經王家居間 溝通,促成陳水扁總統接受大陸方面提出之任期內不宣佈獨立、就職半年後開 放三通及開放高科技產業前往大陸投資等三項交換條件,大陸方面始願接受陳 水扁總統,並同意「聽其言,觀其行」。嗣總統府及王文洋針對前開不實指控 ,均堅決表示「絕無此事」。詎原告未加查證,竟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 數度召開記者會,率爾指控被告即係穿梭於兩岸間、為陳水扁總統及江澤民居 間媒介之兩岸「超級大密使」,並以偽造信函、協議書及承諾書等文件之拙劣 手段,誣指被告為一己私益,以商逼政,以大陸逼臺灣,促使陳水扁總統依中 共之指示,簽立前開三項承諾,嚴重損害臺灣之利益云云。被告因遭原告詆毀 為賣國賊,為強調原告所言荒誕無稽至極,乃於記者追問下,並非被告主動召 開記者會,針對原告一再誣指之「超級大密使」、「賣台」、「叛國」乙事, 表示係「不三不四」即一派胡言之意,並指稱原告此項表現係「三流立委」。 被告此舉全係肇因於原告無端為前開惡意不實之指控,污衊被告及國家元首所 致,被告僅係就原告所指摘之事實,加以適當說明及評論澄清,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可言。況原告之私德並非被告所關注之事,被告何來對原告之私德 加以評論。故被告所指「不三不四」,實係就原告誣指被告擔任「兩岸密使」 、「賣台」乙事所為之強烈反駁,無關原告私德。此觀當時之電子及平面媒體 之報導即明。是一般社會大眾由媒體之報導所獲得之訊息,自係認被告所言乃 對「事」而非對「人」,應無對原告之個人私德造成公然侮辱可言。是原告之 主張,顯係斷章取義,而與社會大眾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之客觀認知迥異。(二)原告在毫無憑證,且未稍加查證之情形下,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一再 召開記者會,以偽造之文書,散佈不實之謠言,指控及污衊被告「擔任兩岸密 使」、「賣台」云云,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被告因無處申冤,倍感壓力,為 維護自身人格權益,自有提出辯駁之必要。適因記者追問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控 前開各節之看法,被告乃澄清原告所指控之情節「不三不四」,全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所言,顯係適當之澄清、反駁,乃情理之常,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所定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 觀上並無何不法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身為立法委員,乃公 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本應受選民之監督及公眾之評價,尤以其國家公器之身分 ,向社會大眾所發表之涉及公益之言論,民眾自得以更嚴格之標準檢視其合法 性與適當性,並加以評論及抨擊。茲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事涉出賣國家利益, 則被告就該等嚴重失實之言論,評為「不三不四」、「三流立委」,依一般社 會觀念,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是被告所為,並非不法之侵權 行為。又被告所言,實係在受盡莫須有之罪名誣陷後,所為必要反駁之氣憤之 詞,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三)原告所召開之記者會結束後,因謠言涉及陳水扁總統「賣台」,各媒體乃不斷 轉述報導,而原告非但未加查證澄清,反而搧風點火,致該等事件不斷延燒、 擴大,是原告對被告名譽之侵害行為及侵害狀態均在繼續中。嗣媒體記者以此



事質問被告,被告為防止原告之侵害並排除繼續中之侵害,以防衛自身名譽, 始以「不三不四」、「三流立委」等語,反擊原告對被告「賣台」、「叛國」 之指控。故審酌本事件之經過背景、發展之來龍去脈及原告前開不實之指控對 國家社會整體之影響,則被告為澄清事實,並表達對原告所云之嚴重不滿,乃 斥其不實之指控為胡說八道、「不三不四」,依社會觀念,並無過當,亦未逾 越必要程度,而無不法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言,實係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妥適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 意,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四)被告所為之發言均係針對原告所為之不實言論,無關原告私德,而媒體或社會 大眾亦均不認為被告係在辱罵原告私生活不檢點或私德不佳,且當時各報章雜 誌或電子媒體亦均未就原告之私德有何報導或評論,故原告之私德並未因被告 之發言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所云被告辱罵其私德致其名譽受損,與事實不符。三、證據:提出剪報資料、中時電子報新聞檢索資料、原告出版之「阿扁賣台咁無影 」、「不可能的接觸—扁江通訊實錄」內容摘錄表、國語辭典摘錄、福全台諺語 典摘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出席簽到簿、臺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新聞錄影帶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臺灣電視公 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電視台臺北辦公室、中天新聞台、東森電 視台新聞部及TVBS調閱新聞錄影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妨害名譽 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加重毀謗伊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動 召開記者會,向媒體記者指摘及傳述伊在立法院「亂講話」、「不三不四」、係 「三流立委」,並特別強調媒體得刊登其辱罵伊之話語,及註明係被告所言。嗣 各媒體於當日及翌日,均就該等言論為醒目之報導,尤以TVBS、東森、三立 、民視及中天新聞台於每小時之各節新聞中,一再重複播放前開被告辱罵伊之言 論,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人格尊嚴、身分地位及品德遭受極大之損害,影響 社會大眾對伊之觀感及信賴甚鉅,並造成伊心理上莫大之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相當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千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臺灣 日報、青年日報臺灣新聞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廣告,並於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TVBS、東 森、三立、中天及全民電視台之晚間七時至八時新聞時段,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廣告,並以道歉啟事內容配合讀稿之方式,刊登時間為四十秒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認識及意思,所為前開言論,係在媒體記者之 追問下,針對原告誣指伊係陳水扁總統之兩岸「超級大密使」及出賣臺灣利益之 行為,基於一時氣憤,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所為之評論澄清 ,乃就事論事,無關原告之私德,主觀上顯無侮辱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且係就原 告可受公評之行為,所作之發言,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之名譽亦未因 伊之發言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媒體記者表示,原告在立法院「亂 講話」、「不三不四」、「三流立委」等語,業據其提出平面新聞剪報為證(見 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台灣電視公司所 播出之當日午間及晚間新聞錄影帶查核明確,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視 新聞錄影帶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係基於加重毀謗之故意,而為前開言論,嚴重侵害其名譽,造成其心理上之 傷害甚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應賠償其相當之金額,並於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以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 名譽,而被害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始足當之。(二)本件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發言表示,原告在立法院「亂講話」、 「三流立委」及「不三不四」等語,係於答覆記者所詢及關於其對原告指其係 陳水扁總統之「兩岸密使」乙節之看法時,始作上開表示,此由原告所提出之 剪報及被告所提出之電視新聞錄影帶譯文均載明:「(記者)問:」、「(被 告)答:」(見本院卷第十頁)、「甲○○昨天下午接受記者訪問時指出」( 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記者:」、「甲○○:」(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足 證,堪認其並非蓄意主動發言。次查「亂講話」一詞,明顯僅係針對原告所指 稱被告為兩岸密使一節為辯白性之陳述,尚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侵害性。 次查「三流立委」亦顯係針對原告所舉發被告係兩岸密使之行為,是否為稱職 立法委員之評斷。而查立法委員是否稱職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舉凡選民均可就 其所體認之各該經全國人民所選舉出之立法委員問政表現,為等級之公開評斷 ,亦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將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再查「 不三不四」之意義本即言人人殊,有云:形容「不成樣,不倫不類,今指品行 不端的人」、「不正經、不正派。‧‧‧也形容不像樣,不倫不類,例如:不 三不四的劇本」及「女人行為言語太隨便,欠缺三從四德之修養」等意涵者( 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所附原告所提出之大辭典、成語熟語 辭海及臺灣文學研究工作室「臺灣俗語鹹酸甜」),亦有謂:係「不成樣子, 沒有體統」及「罵人不像話」之解釋者(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所附被 告所提出之國語辭典及福全台諺語典)。故關於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表示,是否 針對原告之私德,而有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須 以被告為此行為時確有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認識及意思存在,同時 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而確實在事實上亦受到貶損之結果為要件。(三)經查被告發言稱原告「不三不四」係針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一再 召開記者會,指控被告擔任兩岸密使及賣台之行為,所作之回應,此由原告所



提出之新聞剪報依序記載:「(中國時報)有關立委乙○○甲○○為兩岸密 使,甲○○指稱乙○○根本就是『三流立委』、『不三不四』」、「(聯合報 )問:雖然您(指甲○○)被乙○○指為密使,...您有什麼要回應的嗎? (被告)答:你們相信嗎?你們寫可以,我覺得沒有水準、不三不四」、「( 中央日報)對親民黨立委乙○○指臺塑企業董事長甲○○是兩岸密使甲○○ 昨日批評乙○○『不三不四、三流立委』」、「(自由時報)針對立委乙○○ 指控台塑關係企業董事長甲○○是『兩岸密使』,甲○○昨天回批乙○○『不 三不四』,他既不是兩岸密使...」、「(台灣日報)...甲○○昨天對 於『兩岸密使』一事,痛斥立委乙○○『不三不四,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亂講話 ,是三流立委』」、「(青年日報)...至於兩岸密使風波,甲○○則表示 ,他和王文洋都不是密使,並指乙○○是『不三不四的女人』」、「(台灣新 聞報)他(指被告)表示,他如果要做什麼,可以公開做,不會做密使,乙○ ○才是不三不四的立委,甲○○說,乙○○在立法院可以亂講,我只能說她是 不三不四的立委...」、「(民眾日報)針對立委乙○○甲○○父子是密 使一事,台塑董事長甲○○以嚴厲語氣大罵秦是不三不四的人...王董氣極 敗壞的說,秦的指控毫無根據,是不三不四...」(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 七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台視新聞錄影帶譯文所載:「記者:...尤其立法委 員乙○○才剛點名說:甲○○王文洋父子是兩岸密使,針對這樣的指控,甲 ○○非常不悅。甲○○:我認為這種不三不四的...(你可以寫我罵她)不 三不四的,我...什麼密使,我要做我可以公開」 (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 可證。則被告之發言既係針對原告召開記者會所陳兩岸密使之行為,自難認有 何針對原告私德為上開惡意貶損指摘或侮辱之意思。次查原告就其私德有因被 告上開發言,而在社會上招致批評貶損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惟由 被告所提出之台視新聞錄影帶譯文記載;「立委乙○○讓兩岸最高領導人頭痛 ...關鍵...是她所掀起的勁爆內容(指兩岸密使、賣台等爆炸性話題) ...有人封她(指原告)為當前兩岸話題第一人物...如果是以知名度和 曝光度來看,乙○○這一連串的舉動,讓支持者和反對者想忘掉她都很難」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及原告仍得於九十年間當選連任立法委員之事實反 足證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未受到任何貶損。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關於「不三不 四」之言詞,在行為時其主觀上並無指摘原告私德之意思,而其此部分就兩岸 密使事件所為之回應發言,亦無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則亦難認其所 為言詞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為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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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