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豐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1樓防火巷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簡長福 家人晾置於該處之女用內衣褲共6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
㈡於106年5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防火巷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宥云置放 於該處洗衣機內之內衣褲各1件及嬰兒衣服2套(價值2千元 )。
㈢於106年5月9日凌晨0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蔡貽任晾置於 該處之嬰兒內褲1件(價值1百元)。
二、案經簡長福、王宥云、蔡貽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豐銘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6年9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簡長福、王宥云、蔡貽任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上揭財物,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 重、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以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 ,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 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單位:│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1月 │臺北市松山│女用內衣褲共6件 │白豐銘犯竊盜罪,處│
│ │28日晚間8 │區光復南路│(價值8千元)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 │時45分許 │58巷22之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1樓防火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處 │ │ │
├──┼─────┼─────┼────────┼─────────┤
│2 │106年5月8 │臺北市信義│內衣褲各1件及嬰 │白豐銘犯竊盜罪,處│
│ │日凌晨0時 │區和平東路│兒衣服2套(價值2│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30分許 │3段391巷8 │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弄62號防火│ │元折算壹日。 │
│ │ │巷處 │ │ │
├──┼─────┼─────┼────────┼─────────┤
│3 │106年5月9 │臺北市信義│嬰兒內褲1件(價 │白豐銘犯竊盜罪,處│
│ │日凌晨0時 │區和平東路│值1百元)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35分許 │3段341巷3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防火巷處│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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