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戊○○
(現羈押台北看守所)
乙○○
(現羈押台北看守所)
甲○○
庚○○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己○○、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戊○○、乙○○、己○○、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戊○○、乙○○、己○○、甲○○與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二十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左右,共同將原告年僅十四歲之子 許瑋哲傷害致死,迄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告庚○○、己○○、甲○○復共同 將屍體棄置於景美抽水站處草地上。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被告戊○○、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被告甲○○犯共同傷害罪, 被告己○○、庚○○、甲○○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被告己○○涉幫助傷害罪嫌
亦經台北地院判決有罪。被告戊○○、乙○○、己○○、甲○○共同不法侵害 許瑋哲致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 九十四條規定,對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許瑋哲成年後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以 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庚○○、甲○○共 同遺棄許瑋哲之屍體,原告身為許瑋哲之母,其身分法益遭侵害所生之精神上 痛苦,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殯葬費之損害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扶養 費之損害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零三十一萬 五百九十八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己○○雖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惟依被告甲○○、己○○及周煥智在 警訊中所為陳述,足知被告己○○對許瑋哲從案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左右到二 十三時,遭人輪番連續以鐵條、拳頭、椅凳等物品毆打乙節,知之甚稔,且有 傷害犯意連絡,則對許瑋哲被傷害致死之情節,應有預見,縱未構成傷害致死 罪之共同正犯,亦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幫助犯,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遺棄屍體罪,其立法意旨主要雖在保護宗教情感、社會倫 理及善良風俗,惟亦寓有保護被害人之家屬對被害人之紀念、崇敬、安葬之情 感之法律上利益,應係保護被害人家屬之法律,被告己○○、庚○○、甲○○ 共同遺棄許瑋哲之屍體已構成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原告身為許瑋哲之母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殯葬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遺體冷藏費七萬四千八百元、棺木三 萬三千元、靈厝二萬元、唸經費九萬一千五百元、功德費用(唸經費用)四 萬九千元、香紙錢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雜費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規費一 千四百五十元、治喪費用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 ㈡扶養費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許瑋哲係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出生, 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成年,原告係四十年二月四日出生,於九十五年三月 七日為五十五歲,而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八.一二歲,則 於許瑋哲死亡時原告餘命為二三.一二歲。又八十七年台北縣每戶平均人口 數為三.二六人,平均每戶每月經常性支出為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七元,則平 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零八百零三元,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二十四 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而原告共有三年子女,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九 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
㈢精神慰撫金一千零三十一萬五百九十八元:原告之夫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死於 火災,二人育有二子一女,許瑋哲為原告次子,原告辛苦撫育許瑋哲,今已 無法見其成家立業,日後無人承歡膝下,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為至鉅。原 告現與長子許順安及長女許月娥同住,以擺路邊攤賣早餐維生,並無固定收 入。許瑋哲年僅十四歲即遭被告輪番以拳腳、木棍、鐵條等凶器凌虐長達三
、四小時後死亡,被告均已成年,卻不知愛護教導較其年幼之人,反而毆打 、凌虐許瑋哲致死。依法醫相驗鑑定書所載,許瑋哲死亡時係受有頭部、左 右側胸部、腰腹部、左右手臂外部等多處大面積鈍挫傷、右手指大拇指指甲 剝離及頭皮多處皮下血腫等傷害,終因頭部硬膜下出血致死,其手段殘忍, 又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謊言狡辯,且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猶加深原告所受心 靈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並無不合。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承辦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台北市殯喪管理處員 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李山家簽發 收據、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隨喜功德金收據、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估價單 、家合堂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忠誠殯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九一、一一四三0、一四五三0、一八四五五號起訴書、刑事聲請上 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警訊筆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伊只有毆打許瑋哲,沒有把他打死。伊為五十七年九月七日出生,國中 畢業,做過印刷、推銷員,後來打零工,事發之前任大哥大銷售員,月薪二萬 餘元,尚未結婚,育有一女,現年八歲,與伊八十五歲之祖母同住。 貳、被告乙○○: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伊只有打許瑋哲,沒有把他打死。伊為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生,高 中肄業,做過汽車材料售貨員、水電、眼鏡行店員,月薪二萬元左右,事發前 有工作,尚未結婚,之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去世,母親現與出嫁之姊同住。 叁、被告甲○○: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就傷害許瑋哲一事不爭執,但無打死他之意,且並未遺棄屍體。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伊南山高職畢業,在眼鏡行上班,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之前 在家中所開自助餐店幫忙,嗣因父母身體不好收起來。與父母同住,父母現在 無業。
肆、被告庚○○、己○○:
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國光饅頭店負責人為被告己○○、庚○○之舅潘世俊,被告己○○僅在店內 幫忙,製造饅頭過程中總於開始打麵時將鐵門放下半掩,案發當日被告乙○ ○要被告己○○將鐵門拉下,剛巧接近打烊時間。又被告戊○○、乙○○至
饅頭店找許瑋哲談話,被告己○○事先並不知情,而被告戊○○、乙○○和 許哲瑋原本就認識,渠等當日到店內與平常找許瑋哲之情形並無差別,且稱 只是要和許瑋哲說些話,要被告己○○不要管,被告己○○本已準備打麵故 未多加理會,而打麵機器聲音非常大,被告己○○無從得知後方發生何事, 直至被告庚○○等聞訊趕回店內阻止並叫被告己○○時始知出事,第一審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有幫助傷害故意,尚有未洽。又縱認被告己○○有幫 助傷害,惟並無幫助傷害之行為,所負過失責任程度輕微,應依過失比例分 擔賠償責任。
㈡有關損害賠償計算: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就扶養費係請求一次給付,依法應再乘以霍夫曼係數扣 除先行給付之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 九元。
⒉殯葬費部分:被告就遺體冷藏費、棺木、靈厝、念經費、香紙錢、雜費、 規費之支出並不爭執,惟功德費用四萬九千元部分,是否有必要尚有疑問 ,另治喪費用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所指為何,並無說明,此次殯葬事 宜是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辦理,依一般行情可能只需一、二萬元,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許瑋哲時年十三歲即常翹課被學校退學,行為不良,積欠賭債二十多萬 ,經被告乙○○介紹到國光饅頭店工作,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六日退伍後二、三週甫至饅頭店工作,不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發 生本案。黃家對許瑋哲用心對待,其回家反而得不到溫暖,原告更甚少 到店內探望,事發後被告之舅隨即致贈三萬元奠儀,原告雖有喪子之痛 ,然其既未盡照料之責,反請求一千多萬精神慰撫金,似無道理。 ⑵被告己○○為親民工專資訊科畢業,現靠打臨時工維生。被告庚○○新 興工專國貿科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二萬元。被告庚○○與 己○○為姊弟,父親早逝,家中母陳秋月,四十年出生,之前靠臨時工 維生,幾年前因車禍致手部受傷目前無法工作。另大姊黃雅婷六十四年 出生,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亦打臨時工,目前所住房屋為係承租而 來,每月房租加水電為二萬七千元。
㈢許瑋哲既已死亡,即非權利主體,縱被告有遺棄屍體之行為,亦無侵害許瑋 哲權利之可言,原告亦無任何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三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證據:提出己○○退伍令、國光饅頭店剪報資料、國光饅頭店內位置圖、 謄本、霍夫曼係數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一一四三0、一四五 三0、一八四五五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宗及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己○○、甲○○與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夜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左右,前後長達數小時,共同 將伊年僅十四歲之子許瑋哲傷害致死,迄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告庚○○、己○○ 、甲○○復共同將屍體棄置於景美抽水站處草地上,伊因而受有殯葬費之損害四十 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扶養費之損害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另就非財 產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零三十一萬五百九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戊○○、乙○○辯稱:渠等只有傷害許瑋哲,但並非要將他打死。被告甲○○ 辯以:伊有傷害許瑋哲,但無打死他之意,且並未遺棄屍體,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被告庚○○、己○○則以:渠等並未毆打許瑋哲致死,被告己○○亦無幫助傷 害許瑋哲之故意及行為,且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未扣除中間利息,另請求殯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況許瑋哲已死亡,被告縱有遺棄屍體之行為,亦無侵 害原告身分法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己○○、甲○○與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夜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左右,共同將伊子許瑋哲傷害致死之 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九一等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 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戊○○、乙○○、甲○○雖不否認有傷害許瑋哲之行為,然辯 稱渠等僅係毆打許瑋哲,並無傷害許瑋哲致死之意,且渠等之行為亦不致傷害許瑋 哲致死,被告己○○則否認有傷害許瑋哲之行為。經查: ㈠許瑋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係遭受多處鈍器傷害後因硬膜下出血致死 之事實,有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台北地檢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二三號鑑定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各乙份,各附於檢察官相驗卷宗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五 一號相驗卷宗第一四頁、第三一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九二頁至第一00 頁)。
㈡其次,被告己○○曾於警訊中供稱:「(問:請你簡述不實在部分其原本之事實 ?)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快接近二十一時許,綽號『啼雄』(指戊○○)之男 子到我店內找我...『啼雄』突然從店後半部拿了一把類似鐵尺之物...從 小胖(即許瑋哲)之手臂打了一下...沒多久『啼雄』又突然打小胖(以鐵器 )...之後我就去打麵,大約過二十分鐘後...我姐及丙○○何時進來店內 ,我沒注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一九四頁);另被 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問:為何黃某說有看到連某用類似鐵尺之東西打 小胖?)有,就是長條之鐵條,中間有一個一個洞。」、「(問:連某除拿鐵條 外,有無拿其他什麼東西?)沒有,只有拿鐵條。」(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一頁、 第二六0頁反面),足認被告戊○○曾手持鐵條毆打許瑋哲。又被告庚○○於警 訊中供稱:「我及丙○○和阿興便先後走到後面,結果我看到有『啼雄』、乙○
○、甲○○等三人站在那,而許瑋哲則是半坐半靠著向地下室樓梯口前方之地板 上,嘴巴流血、臉紅腫變形,未著上衣、深色長褲、未穿鞋子,我當時見狀便上 前去質問『啼雄』為何要打『小胖』打成這樣子?『啼雄』說:『他要給小胖一 點教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0號卷第十頁反面),可 見許瑋哲於當時所受傷害即屬非輕,否則不會有嘴巴流血、臉紅腫變形等情況發 生;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亦稱:「我當時一直在場,見『阿智』(指乙○○) 及戊○○陸續拳毆『小胖』」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 卷第二0一頁)。而證人即被告己○○、庚○○之小舅游祥立於警訊時供稱:「 (問:是何狀況?)她(指庚○○)告訴我說戊○○等人正在打許瑋哲,她擋不 ,他說:『瑋哲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背面至二四 0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問:丙○○到現場以後,還有幾人打 他?)我、連某和我哥。」(見台北地檢署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二三一頁反 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丙○○到後現場還有誰動手打小胖 ?)丙○○、戊○○、乙○○,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動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二二八頁背面至二二九頁正面)。被告庚○○於偵訊中復稱:「(問:知道是何 人打『小胖』的?)乙○○和戊○○打的。(問:你為何知道?)我進去時,有 看到。」、「(問:為何戊○○說他沒有進饅頭店?)不對,我的確在店裡看到 他打『小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0號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五 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更自承:「(問:你要走之時,小胖傷勢如何?) 整個臉都腫起來,眼睛好像張不開、流鼻血、胸腔部及二側均有紅腫。」(見偵 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二六0頁背面至二六一頁);再依被告己○○於警訊時供 稱:「(問:請你簡述不實在部份其原本之事實?)...此時已無人動手,而 小胖則好像坐在地上靠牆邊,且上身未著衣服,臉上有瘀青,流鼻血,雙手有多 塊腫、肋骨邊亦同,但還活著...而小胖說要上廁所...此時,大家陸續往 店外走去...小胖人坐在地上靠在馬桶邊,嘴巴喃喃自語(但意識不太清楚) ...此時乙○○及『啼雄』已不在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背面 至一九六頁),堪認被告戊○○、乙○○應是在許瑋哲說要上廁所後始離開,而 伊二人離開之前,便已無人再繼續毆打許瑋哲,則許瑋哲最後所受傷勢,應係被 告戊○○、乙○○所造成。
㈢被告戊○○、乙○○不顧許瑋哲僅係甫滿十四歲之少年,於長達三個多小時之時 間內陸續連番以拳頭、有洞孔之L長型鐵條、木棍、木質板凳毆打許瑋哲,是被 告戊○○、乙○○對於當時許瑋哲之傷勢是否致死,客觀上並非無預見之可能性 。且被告戊○○、乙○○亦自承渠二人係於被告丙○○抵達饅頭店後十至二十分 鐘後始離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卷審判筆錄),此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三一頁正面)。則被告戊○○、乙 ○○於離去前,猶與丙○○繼續傷害許瑋哲長達十至二十分鐘之久,並於眾人結 束傷害許瑋哲後,始離開麵包店,則渠二人辯稱無法預見許瑋哲死亡之結果云云 ,顯無足採。
㈣按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 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
,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問:當 你到達店的後半部時,看見誰在那裡?)我看見小胖背靠近牆(往地下室樓梯口 處)臉腫傷,而乙○○以拳頭毆打他的肚子(並無持工具),另戊○○是站在旁 邊看,但之後他叫我也一起過去教訓小胖。」;「(問:那你有過去教訓?如何 教訓?)我當時有過去拳毆小胖的肚子並以腳踹他的臂部。」、「(問:為何你 要過去教訓?)沒理由,反正他在叫了,我也就過去。」(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 0頁);及偵查中坦承:「(問:你為何要打小胖?)因為連某說小胖很不乖。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背面),可知被告甲○○於被告戊○○叫伊過去傷 害許瑋哲當時,即與戊○○等形成共同傷害許瑋哲之決意,並進而為傷害許瑋哲 之行為。又被告甲○○於事發當日二十三時已抵現場,並基於共同犯意加入為傷 害行為,稍後丙○○亦以共同犯意持L長型鐵條、木棍、木質板凳毆打許瑋哲時 ,其始終在場,即難謂其對許瑋哲之傷勢是否致死在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性,是 除非被告甲○○能提出反證證明許瑋哲之死亡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否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甲○○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㈤第查,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與戊○○於案發當晚八時四十分許,到達饅頭 店,連某一進店就叫醒己○○,接著又到店後半部,沒多久許瑋哲跟著連某走出 來,到店的前半部,伊聽見連某質問許瑋哲,伊要牽狗到附近逛時,看見連某以 拳頭打許某胸部一下,之後伊在外面逛約二十分鐘,走進店內見許某在哭,己○ ○質問許某前幾天有否偷看其二姊庚○○洗澡,連某則加重語氣問許某到底有沒 有,許瑋哲起初回答沒有,之後又改口說偷看了一下,接著己○○告訴連某說「 現在還在營業中,你要問就帶到後面問」...約隔十幾分鐘,己○○就將鐵捲 門放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正、背面),參 諸被告己○○於警詢亦稱「小胖」走到店前半部,「啼雄」就開始質問小胖,沒 多久就以巴掌打「小胖」後腦杓,講一下打一下,如此反覆動作...「啼雄」 突然從店後半部拿一把類似鐵尺之物,趁「小胖」與乙○○講話時,從其手臂打 了一下,「小胖」哭了,伊告訴乙○○叫「啼雄」不要在這裡打,沒多久「啼雄 」又突然以鐵器打「小胖」,乙○○要伊將鐵捲門放下,伊放了一半...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背面、一九四頁)。則被告己○○對於戊○○、乙○ ○係為許瑋哲偷看其二姊庚○○洗澡,而至其饅頭店內欲教訓許瑋哲乙節應屬知 悉,且亦為此參與質問許瑋哲,被告己○○既明知被告戊○○、乙○○欲教訓許 瑋哲,被告戊○○並以拳頭、鐵器施以毆打,猶告以其店尚在營業,要其將許瑋 哲帶至後方,並應被告乙○○要求將鐵捲門拉下,難認被告己○○無幫助之故意 及行為。被告己○○辯稱於饅頭店打烊後製造饅頭過程中,總於開始打麵時將鐵 門放下半掩,案發當日亦為如此,且其以為被告戊○○、周煥智只是要找許瑋哲 說話,其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云云,尚無足採。被告己○○既有幫助之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㈥綜上足認被告戊○○、周煥智、甲○○、己○○共同不法侵害許瑋哲致死,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辯稱其所負過失責任 程度輕微,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責任,要非可取。原告另主張被告庚○○、己○○、甲○○共同遺棄許瑋哲之屍體,係侵害原告之身 分法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之金額云云。惟按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所謂身分法益,依實務 上所見如父母之監護權、夫妻之配偶權等,本件原告之子許瑋哲死亡後已非權利主 體,原告對之要無身分法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庚○○、己○○、甲○○不法侵害 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乏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乙○○、己○○、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子許瑋哲致死已 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喪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殯喪費用計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雖據提出台北市殯葬管 理處承辦治喪規費繳納明細表、台北市殯喪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台北市 政府規費收據、裕興糊紙收據、棺木行免用發票收據、李山家簽發收據、財團法 人地藏悲願基金會隨喜功德金收據、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估價單、家合堂香舖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忠誠殯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然查,忠 誠殯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雖載有治喪費用一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惟核諸估價 單總額合計僅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其差額五千九百八十元無從認與殯葬費 有何關係,又估價單所載大鼓亭六千六百元、花山花海一萬二千元、樂隊八千四 百元及裕興糊紙收據所載靈厝二萬元、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隨喜功德金收據 所載二萬二千元均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於三十四萬零五百 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四十年 二月四日出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四十九歲,雖陳稱以擺路邊攤賣早餐維生, 並無固定收入,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迄原告年滿六 十歲之期間,尚不符得請求扶養之要件,迨其年滿六十歲,始得請求扶養,是其
得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滿六十歲時起,而許瑋哲係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出生,則於 原告年滿六十歲時,許瑋哲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再據八十八年度台閩地區女性 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一二歲,而八十八年財政部所頒布扶養親 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原告共有二子一女,長子許順安及長女許月娥於事發時 均已成年,則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自應由包括許瑋哲在內之三名子女負擔。從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原告六十歲起,其餘命年間尚有十八.一 二歲,得受之扶養金額為三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72000×12.6032÷3=302476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扶養費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 超過部分尚有未合。
㈢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戊○○、乙○○、己○○、甲○○共同不法侵害許瑋哲生命權,原告為 許瑋哲之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擺路邊攤賣早餐維生,原告之夫業 已死亡,二人育有二子一女,許瑋哲為原告次子,時年十四歲即遭被告毆打致死 ,精神上應受有鉅大之痛若。被告戊○○為五十七年九月七日出生,國中畢業, 事發前任大哥大銷售員,月薪二萬餘元,尚未結婚,育有一女,現年八歲。被告 乙○○為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生,高中肄業,做過汽車材料售貨員、水電、 眼鏡行店員,月薪二萬元左右,事發前有工作,尚未結婚。被告甲○○為南山高 職畢業,事發時在眼鏡行上班,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與父母同住,父母現在無 業。被告己○○為親民工專資訊科畢業,現靠打臨時工維生,父親已過世,目前 所住房屋係承租,每月房租加水電為二萬七千元。爰審酌被告輪番以拳腳、鐵條 等凶器毆打許瑋哲達三、四小時之久,致許瑋哲遭受多處鈍器傷害後因硬膜下出 血死亡及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以相當,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二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己○○、甲○○連帶 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及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被告己○○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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