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匯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承攬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四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 約定自領到營造執照之日起三日內動工,於八百五十個工作天內完工,並經被 告匯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普公司)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州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盛達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財務調度困難,以致 工程作業作輟無常,進行延滯,並已呈停工狀態,無法履行如期完工之約定, ,致使原告基隆分行除仍須繼續租賃營業廳臨時營業外,亦不能於工程竣工期 限屆滿即遷回新建大樓之舊址繼續營業,對原告銀行業務經營及客戶往來造成 不便,所遭受有情形及無形之損失。原告因被告盛達公司倒閉,延誤遷入時間 ,致使多項材料及設施損壞,修復計支出裝修工程五百九十六萬元,水電追加 工程款三百四十九萬元,空調追加工程三百七十萬元;另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三 千四百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賠償興欣機電公司合約差價七十九萬八千元;增 加行舍租金支出二千三百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減少房舍租金收入二億三千一 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另代墊水、電、工資六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 代盛達公司償臨損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扣除被告盛達公司未 領之工程款及第一銀行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僅請求再修復水電工程三百四十 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代墊水、電、工資二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自原約 定完工日期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起至原告代行處理鄰損糾紛結束日即八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止,租用行舍支出之租金每月五十二萬元,以上合計二千三百七十 七萬二千零九元。
(二)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自簽訂合約,並領到營造執照之日 起,三日內動工;(屆時未能如限期開工時,則自限期之次日起計算)限八百 五十工作天完工。每逾期一日,照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其賠償金額;逐日彙計 ,由甲方(即原告)於應付工款,或工程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仍由乙方 (即被告盛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補足之。在未完全竣工前,雖工程之 全部,或一部得由業主預先使用外;亦不得以完工論」。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 約定:「甲方終止契約事項:甲方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經正式提出警告後 七日內,乙方仍不能完全糾正時,得逕行函告乙方停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 ;包括停止付給乙方未領款項,及所繳保證金;並勒令停工,所有已完工程及 工地存料、機具、臨時水電、交通設備、工房料庫、籬柵、鷹架等假設工程; 均予接管。未完工部份工程,另行招商辦理;俟全部完工時結算。如甲方用以 完工之費用,及一切因停止合約而發生之額外開支,與其他損失賠補;超出尚 未付給乙方之工程款餘額,則以保證金及特別保證金抵償;倘仍有不足,即由 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補償。乙方承包本工程後,未能如期開工;或 於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或有材料機具欠缺等情事, 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又系爭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保證責任:乙方 舖保應保證乙方確能切實履行本合約條款,並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如乙方 違反或不能履行合約時,無論其原因為何;一經甲方通知,承保商號應立即負 責代為履行;並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並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 抗辯權利」。爰依給付遲延、系爭合約約定、連帶保證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被告盛達公司於原告正式提出警告後七日內,仍不 能完全糾正時,得逕行函告被告盛達公司停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包括停 止付給被告盛達公司未領款項,及所繳保證金;並勒令停工,所有已完工程及 工地存料、機具、臨時水電、交通設備、工房料庫、籬柵、鷹架等假設工程; 均予接管。未完工部份工程,另行招商辦理;俟全部完工時結算。如原告用以 完工之費用,及一切因停止合約而發生之額外開支,與其他損失賠補;超出尚 未付給被告盛達公司之工程款餘額,則以保證金及特別保證金抵償,被告盛達 公司未領工程保留款為七千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而履約保證金則 為二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其中工程保留款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通知被告盛達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三億二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一 十六元中抵銷,另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抵銷後,亦已無剩餘。其 不足部分,由被告盛達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補償。故原告再行修復 費用,屬因停止合約而發生之額外開支與其他損失補償,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2、代墊水、電費、工資等部份,係因盛達公司違約停工,造成延誤遷入而支出之 相關費用,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由被告盛達公司負擔,且原告另得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3、被告盛達公司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停工,而系 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屆滿,該工期已將降雨天、固定例 假日扣除,故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損鄰事件糾紛解決之日止即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止,此段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盛達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施工,原告必 須每月支出五十二萬元之房屋租金,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盛達公司負賠責任。又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 .,每逾期一日,照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其賠償金額。」 4、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函請被告鼎州公司及匯普公司履行保證人責任,否 則依法辦理,惟被告鼎公司及匯普公司均未置理。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通知被告盛達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並將副本通知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 證人係連帶負責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之一切依約及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鼎州公司不得以原告未通知代負履行責任主張免責。 5、系爭工程因被告盛達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損鄰事件,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 十一年六月三日函應暫停施工,以策公共安全。並經被告盛達公司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函復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擬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結構安全 、賠償鑑定請准繼續施工。惟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七月 一日函復為安全應俟鑑定機構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或與受損戶取得協商後再憑 繼續施工。嗣於八十五年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損鄰鑑定經五次會勘鑑定, 而作成鑑定報告書。原告依上述鑑定報告所列損害賠償金額與鄰損戶和解、受 損戶基隆憲兵隊等二十二人經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受損戶王竹 如及方冠榮、方瓊、方如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工會鑑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而定,此部分合計六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另原告與受 損戶方冠青等十六戶(共二十五人),並未成立調解,原告所提存之金額,是 按照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決議,依據基隆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 處理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五款「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數額表」規定,共計提存一 千五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三元於法院,並經受損戶提領,合計二千二百二十 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
6、興欣機電物料差價賠償,係因被告盛達公司倒閉致使空調工期延長,承包商興 欣機電公司請求合約給付差價賠償七十九萬八千元,自與被告盛達公司停工因 素有關,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主張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 7、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損鄰事件糾紛解決之日止,計一 千一百七十二日,原告每月減少租金收入六百萬九千元(參照當地租金平均行 情),合計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 8、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逾期完工每逾一日照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其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工程總價為四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千分之五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 百五十元。被告盛達公司逾期一千一百七十二日,逾期罰款合計二十四億五千 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足足可以涵蓋上述各項金額。三、證據:
提出工程合約、水電工程追加議價紀錄、代墊水電費收據、看守工資扣繳憑單、
鄰損支出憑證(匯款單、通知函)、房地租賃契約、通知函、解約通知、存證信 函、基隆政府、盛達公司往返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覆基隆市政 府鄰損和解函、調解書、空調工程補償金、大樓招租各樓層租金底價、催告函、 工程合約、完工報告書、使用執照。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盛達公司方面:
被告盛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二、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1、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盛達公司)舖保應保證乙方確 能切實履行本合約條款,並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如乙方違反或不能履行合 約時,...,一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承保商號應立即負責代為履行;並 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被告盛達公司未能履行合約時,被告鼎州公司曾 多次於會議中表明依約代為履行合約之意願,但原告始終未能接受,且原告亦 未依前開約定通知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被告鼎州公司已盡保證責任,亦無遲 延責任可言。
2、原告既與被告盛達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系爭工程之主債務已消滅,原告 與被告鼎州公司之保證債務依從屬性結果,亦隨之消滅,原告未通知被告鼎州 公司代為履行,即另行發包工程,已免除被告鼎州公司代為履行之責任。 3、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盛達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且其中 再修復水電工程費用、代墊水電費、工資增加行舍租金支出,並無證據;另被 告盛達公司何時開工、何時停工,亦有不明;而原告計算之工作天,並未扣除 降雨日及國定例假日。
4、鄰房損害,兼跨不同之承攬人,並非全因被告盛達公司所造成,而原告延至八 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解決全部損鄰糾紛,亦有過失。三、證據:
聲請訊問證人毛德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盛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匯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達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承攬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基隆 分行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四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完工期限自領到營建 執照之日起三日內動工,八百五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被告匯普公司及鼎州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盛達公司施工期間發生財務調度困難,以致工程作業作輟無 常,無法如期竣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被告鼎州 公司、匯普公司代負履行責任,惟被告鼎州公司及匯普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因
此另行發包剩餘工程,增加費用三千四百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又因被告盛達公 司延誤完工期限,致使多項材料及設施損壞,支出裝修費用五百九十六萬元,水 電、空調追加工程款七百一十九萬元,並賠償興欣機電公司物料價差七十九萬八 千元,增加行舍租金支出及減少房舍租金收入計二億五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 一十八元,另代墊水、電費及工資六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賠償鄰房損害 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扣除被告盛達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第一銀 行之履約保證金後,被告盛達公司尚應賠償原告巨額之損害。原告僅就再修復水 電費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代墊水、電費及工資二十四萬五千零三十 六元及租用行舍支出之租金二千零三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以上合計二千三百七十 七萬二千零九元,依給付遲延、承攬契約、連帶保證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則以:兩造約定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於被告盛達公 司違反或不能履行合約時,並經原告通知後,始代負履行責任。被告鼎州公司於 被告盛達公司違約時,曾多次向原告表示代為履行之意願,但原告均未能接受, 亦未曾通知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代為履行,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並無遲 延責任;且原告與被告盛達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已免除 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之責任;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費用,亦有不實,且本件兼 跨不同之承攬人,鄰房損害並非全由被告盛達公司造成,原告延至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始解決鄰房損害事件,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盛達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盛達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二至第十五 頁、卷(二)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且為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按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約定:乙方(指盛達公司)於開工後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延滯,經正式提出警告後七日內,仍不能完全 糾正時,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未完部分工程,另行招商辦理,俟全 部完工時結算。如甲方用以完工之費用,及一切因停止合約而發生之額外開支, 與其他損失賠償,超過尚未付給乙方之工程餘額,則以保證金及特別保證金抵償 ,倘仍有不足,即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補償。可見被告依前開約定於 原告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額外開支及其他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厥為,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為何?被告盛達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原告有無免除被告鼎州公司及匯普公司代為履行責任?經 查:
(一)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本院審酌如后: 1、再修復水電工程、空調工程、裝修工程追加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部分: 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卷附使用執照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三頁),原告實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宇展公 司驗收點交,則原告自於驗收後,雖應自負系爭工程之保養維修責任,但 因被告盛達公司於施工期間造成鄰房損害,在未解決鄰房損害前系爭工作
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造成系爭工作物水電、空調工程及系爭作任何須重 新裝修,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與契約終止後之完工費用或因停止合約而發 生之額外開支有關。原告主張增加水電、空調工程、裝修工程費用一千二 百八十八萬元,業據提出議價紀錄、簽呈、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十六至第二十三頁、卷(二)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七頁),堪信為真, 該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盛達公司負賠償責任。 2、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三千四百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盛達公司未完工部分,另外發包予宇展公司,工程款為九千 零八十一萬元等情,有卷附工程合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至 第四十頁),而系爭工程原承攬報酬為四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元,被告鼎 州公司、匯普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盛達公司已完成金額為三億六千二百 一十八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盛達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款應為五千 六百八一十萬元,其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為三千四百萬元,該部分係屬 於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完工費用,原告依前開約定,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項目。
3、損鄰賠償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 原告主張代被告盛達公司處理鄰房損害,計賠償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三 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有卷附調解書、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十 四頁至九十頁)。雖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兼跨不同之承 攬人,其鄰房損害並非全由被告盛達公司造成云云。惟被告盛達公司停工 時,已剩隔間及收尾工程,已經證人毛德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二六二頁),原告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另行發包予宇展公司,惟系爭工 程早於八十一年間盛達公司施工時即已造成鄰房損害,經基隆市政府於八 十一年六月三日通知盛達公司暫停施工等情,亦有卷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申請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受損戶修復賠償金額,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足 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可見鄰房損害係於被告盛達公司施工 期間所造成,與原告事後發包工程之施作無關。原告為前開費用之支出, 係終止契約後而發生之額外開支,故該部分之費用,亦係原告得請求之款 項。
4、電機物料差價七十九萬八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盛達公司停工,導致賠償興欣機電公司物料差價七十九萬 八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所不爭執之紀錄呈 閱單、紀錄表、簽呈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一至第九十五頁),原 告主張受有賠償物料差價之損害,亦非無據。
5、增加行舍支出二千零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盛達公司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三日內動 工,並於動工後八百五十個工作天完工;被告盛達公司係於八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動工,而被告鼎州公司、匯普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八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國定例假日及雨天為六百四十七日之事實,並不
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完工,並無不合。原 告嗣就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予宇展公司,宇展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完工,此有卷附完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頁),然因 被告盛達公司於施工期間造成鄰房損害,使原告在損鄰糾紛解決前,仍不 能使系房屋。故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 ,須另行支付房屋租金,供營業之用,係因被告盛達公司停止施作系爭工 程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止,以每月五十二萬元之租金向向訴外人魏泰弘承租坐落於基隆市 ○○路十一號之一第一、二樓及地下一樓,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一○四至一○九頁),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害計二千零三萬 七千三百一十八元應由被告盛達公司負賠償責任,非無可採。 6、代墊水電及薪資六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工程轉包及水電費用均應由被 告盛達公司負擔,被告盛達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財務困難致系爭工程 呈停工狀態,原告為處理系爭工程,代被告盛達公司墊付電費、水費、電 信費、看守工資,支出六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此有水、電費收據 及薪資扣發憑單憑,(見本院卷(一)二十三至一○一頁),堪信為真。 7、減少房舍租金收入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部分: 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減少租金收入二億 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固據提出招租層租金底價為證,惟原告並 不能證明前開房舍有出租之計劃及確能如期如數出租,故主張受有前開損 害,並無可採。
8、逾期罰款二十四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逾期完工每逾一日照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其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盛達公司逾期一千一百七十二日,逾期罰款為二十 四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終止,契約終止後承攬關係消滅,故無依原約定之法律關係, 主張應於何時完工。原告自認被告盛達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已完成百 分之八十八.三三(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距約定完工日即八十 四年六月一日尚有五個月又十七日,其僅剩隔間及收尾工程等情,亦據證 人毛德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二頁),則被告在系爭契約終 止前,其逾期情形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 六月一日計算逾期日數,均在終止契約之後,故本院對於終止前有無逾期 及有無前開約定之適用,自毋審酌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盛達公司應給 付終止契約後之逾期罰款云云,並無可採。
9、綜據右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盛達公司賠償之損害為水電等裝修費一千二百 八十八萬元、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三千四百萬元、鄰房損害二千二百二十八 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物料差價七十九萬八千元、增加房舍租金二千零三 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水電、薪資六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合計九 千六百一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
(二)被告匯普公司、鼎州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領保留款為七千二百四 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並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二千七 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有卷附原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前開二者金額合計九千九百六十七萬二 千一百零四元,已足以抵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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