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87號
TPDV,90,訴,387,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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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巴拿馬共和國駐華大使館
  法定代理人 乙○○Amb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能力者,得於民事訴訟為當事人之能力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亦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之所屬國巴拿馬共 和國與本國具有正式之外交關係,而被告又係該國派駐本國之大使館,為該國 之政府機關及領土之延伸,並經本國外交單位所認許之機構,是被告應屬外國 之公法人無疑,而依我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之規定,及依通說見解,認政 府機關具有相當獨力性,均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對接受 國之民事及行政管轄亦享有豁免。... (三)關於外交代表於接受國內在公 務範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訴訟。」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一條訂有 明文。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如係在公務範圍以外所從事之商務活動之訴訟, 即無享有豁免權,換言之,即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並應為訴訟上之行為。本 件車號:LV-1221之BENZ牌S600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雖其之前之車號為「使-2」,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私下轉讓 予訴外人鴻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嗣再經輾轉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間由原告買受而善意取得所有權,而訴外人台北縣警察局就此未察,竟又 將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三月發還被告,則依上開事實,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



出售車輛及八十五年三月間不當得利受領系爭車輛,均係屬公務範圍以外所從 事之商務活動,依前揭公約之規定,其外交代表自不得主張具有豁免權。二、實體方面:
(一)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 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八 條訂有明文。茲查本件下稱系爭車輛,雖其之前之車號為「使-2」,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鴻寶公司,嗣因 鴻寶公司失竊該車,始央請被告代為辦理失竊之報案手續。嗣該車經鴻寶公司 尋獲後,輾轉出售予由訴外人林建廷經營之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總 汽車公司),最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始再由宏總汽車公司林建廷轉手出售 予原告,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上開車輛依法自應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二)上開車輛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因故為台北縣警察局予以扣押在案,嗣經原告 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新竹地方法院即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新院錦刑孝八六訴二九九字第一○五六○號函向台北縣警 察局函查上開車輛下落,經台北縣警察局函覆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車輛已於八 十五年三月由該局返還被告。是本件被告既早已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出售上開車 輛予鴻寶公司,而台北縣警察局又未予詳察,復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被告,被告 明知系爭車輛為他人之物,卻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之出 賣並交付予訴外人李金海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茲 查本件系爭車輛其出廠年份為
,則依系爭車輛之新車價為六百八十萬元以資計算,一九九六年返還予被告時 之價格應為二百七十萬元,被告自應依法返還原告其價額,即被告於一九九六 年取得車輛時之價額二百七十萬元正。
(四)本件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李正森欲向宏總汽車公司購買,洽由原告以四百四十萬 元購買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售予李正森,買賣價金尾款三百萬元經宏總 汽車公司指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匯予訴外人歐豐實業有限公司新莊農會 頭前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車輛由宏總汽車公司直接交予李正 森使用。
參、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件及該院函 二件、進雜誌第一一一頁、匯款單一件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案全卷(含歷 審案卷),另函詢台北市監理處、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並訊問證人沙濟華、李金



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為巴拿馬共和國之駐外代表機關,亦為巴拿馬國主權之一部分,其於我國 境內應享有權利能力而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而乙○○(Ambassador Jose Antonio Dominguez)為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之館長,雖其兼具巴拿馬共和國大 使之身份,為巴拿馬共和國之外交代表,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則上對接受國之民事管轄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然本件原告起訴之 對象為大使館之機關,非乙○○大使本人,其於本件之身份為巴拿馬大使館之法 定代理人,是就民事管轄豁免權之有無應就被告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而論。按早 期之國際實踐,基於主權國家間相互平等之原則,一個國家或其代表機關,不受 其他國家之訴訟管轄,學說稱為「國家豁免」(或稱主權豁免)之絕對豁免理論 ;惟依現今國際實務及習慣國際法,有關「國家豁免」之理論已採「限制豁免理 論」,即將國家行為區分為「主權行為」及「非主權行為」(或稱「商業行為」 或「非商業行為」),而一個國家或其代表機關,不得對於其於其他國家內所為 之「非主權行為」(商業行為)主張訴訟管轄豁免,美國之「外國主權豁免法」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英國之「國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均有類似之規範。二、經查,系爭車輛為
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車牌號碼「使-2」號之自用小 客車,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八十三年間售予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洪),然 因受「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尚無法 辦理過戶登記,故交車時車牌已卸下。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湯紹洪以該車 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遺失為由,而通知被告派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失竊,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巴拿馬共和國 大使館秘書沙濟華又把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出廠證明、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交付鴻寶建設公司之人員侯華蓋。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日,湯紹洪打電話告知鴻寶公司副總經理繆志鵬表示發現該車牌號碼「使-2」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內,繆志鵬即囑湯紹洪之司機郝宗祿、 侯華蓋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登記,郝宗祿、侯華蓋即持前開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黎安民未見到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 客車之下,亦不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予鴻寶公司,即依郝宗祿、侯華蓋之陳述,製 作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並填載係「警方尋獲」,發給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又 繆志鵬取得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後,即偕 同郝宗祿前往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內,並向該停車場內之管理人員出示車輛 尋獲受理報案單,而由郝宗祿將該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湯紹洪 。湯紹宏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已尋獲,亦未函告外交部禮賓司,復將該未懸掛 車牌之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轉賣予某不詳年籍姓名者。嗣系爭車輛 輾轉由訴外人林建廷所經營之宏總汽車公司取得,林建廷先後以偽造發票、出廠



證明、完稅證明等相關單據證明之方式變更並取得車牌號碼為「YL-二八九一 」及「LV-一二二一」號出售,因李正森欲購買,而先售予原告再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轉售予李正森(原告保留所有權,然由李正森占有使用),原告並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過戶善意取得所有權。嗣為警查獲系爭車輛車牌為偽造,並經台 北縣警察局扣押該車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嗣台北縣警察局未察該車已非被告所有之 事實,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將系爭車輛發還被告,再由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 書轉售並交付予善意之李金海,此有被告所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於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案卷(卷第二宗六○一頁)可稽,亦有原 告所提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新院錦刑孝八六訴字第二九九函一 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秘書長沙濟華、李金海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被告之契約及交付 車輛之事實行為而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則被告系爭行為之性質並非「主權行為」而屬被告從事簽 訂契約交付貨品等商業行為甚明,依前項說明,自不得主張國家豁免,而應受本 院之訴訟管轄。
三、本件被告既無民事管轄豁免權,惟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按本件被告為巴拿馬共 和國駐華大使館,為巴拿馬國之駐外代表機關,要屬涉外案件。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不當得 利,其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屬被告所有,嗣經被告以未掛車牌方式出售予鴻寶公司,再 輾轉由林建廷取得,於偽造車籍資料取得車號LV-一二二一之新車牌後,出售 予原告,原告並完成過戶手續並將之交予李正森使用時,因該車涉及刑事案件遭 台北縣警察局扣押,於刑事偵查中,台北縣警察局不察,竟將之交還被告、被告 復將之出售予李金海等事實,已如前述。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我國民法之規 定,僅具備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二要件已足(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 ,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之要 件。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 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 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明定。又按盜贓或遺失物 ,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 ,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同法第九百五十條亦經明定。經查,系 爭車輛原雖係宏總汽車公司負責人林建廷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車籍資料及車牌號



碼,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宏總汽車公司以四百四十萬元之代價所購, 並於該日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後於次日將價金尾款三百萬元匯予宏總公司所指示之 歐豐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一紙在卷足憑,因李正森欲購該車, 而另與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直接由宏總汽車公司交予訴外人李正森以代 交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一件可證,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經李正 森於刑事偵查警訊中陳明在卷(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 二號案卷頁十二警訊筆錄),則原告乃以受讓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善意自以出 售汽車為業之宏總汽車公司手中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依前揭規定,縱系爭車輛 之實際車籍資料登記仍屬失竊狀態而與實際狀況不符,亦無礙原告善意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事實。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台 北縣警察局發還該車後,竟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之以一百萬元出售並交付予訴 外人李金海等事實,業如前述,依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乃以被告為 買方,並蓋有被告之官印,足認係斯時任職之孟大使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出 售予李金海,此有證人沙濟華到庭所證:「葉大使賣車子還沒辦牌時,車子就被 偷了,我們報遺失,因為辦牌要買進來使用二年後才可以過戶,過戶以前葉大使 找到買主,但車子被偷了,葉大使請我們報遺失,我們有去外交部註銷牌照,. .車子的價金還尚未全部給付,但葉大使已離職就不再追究,之後直到外交部函 請我們去認車,我們才簽協議書將車子轉賣給李金海。」「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警察林伯建帶證人李金海來辦公室說因為車子涉及很多刑案,不交車給我們,但 是他們提議說可以用壹佰萬元由他們去處理,他們就給大使壹佰萬元的支票,是 誰開的我忘記了,所以大使就簽了協議書,我們沒有看到車子就轉手了,他們說 這壹佰萬元是權利金,當時第三任孟大使不是出錢買車的人所以他就同意了.. ..車子是登記我們使館的車。警員當時說法律上的程序他會去處理。」及證人 李金海到庭證稱:「警員仲介我去買刑事扣案後發還給車主的車,我是向大使館 買的,因為這個車子的證件都是影印的所以沒有辦法領牌,車子我用現狀買賣資 料於七年前賣掉了,到目前為止車子仍沒有領牌,我也是賣給車行,他們也是用 我當時的現有資料買賣,我當時買壹佰萬元,我用壹佰零七萬元賣掉...」各  等語足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處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李金海,致其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即堪認定。四、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何?經查,被告因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獲 有一百萬元之利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再出售時之時價為二 百七十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其二百七十萬元,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 在一百萬元及自受領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而 應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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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