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 告 進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隆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廖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訂購塔夫塔布(100%NYLON TAFFETA 260T 160×100/40D×70D,下稱系爭布匹)六筆(訂單編號:LT890520、LT890521 、LT890522、LT890523、LT890609、LT890610),總價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 四十九元,原告已於同年七、八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詎被告除給付部分價款計 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外,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屢經原告催 討,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 ,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惟倘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則在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以前,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成品訂購單固記載成品交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或同 年七月五日,惟亦註記「出貨前請提供大貨樣布確認OK後方可出貨」等語,足 見原告之給付,尚須被告為確認大貨樣布之行為,是前開交期之約定,僅係注
意規定,原告之給付,並非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受領時,均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亦未曾主張原告有 何給付遲延情事,且系爭布匹係裝櫃後以海運出口,是其以原告遲延交貨,致 其受有空運費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九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 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紡織品係工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難免發生瑕疵如色差、斷紗、破損污毀等 ,故依慣例,買方均會派員驗貨,且關於布匹之品管檢查,業界均訂有一定之 查驗程序可資遵循,迨驗收合格後,始行交貨。倘買方於交貨後另發見瑕疵情 事,當即向賣方催告索賠。此時如貨物已運抵國外,依國際貿易慣例,應委由 當地公證行勘驗,製作公證報告,資為索賠之依據。本件系爭布匹在加工過程 中,被告均派員在工廠監督、查驗,且布匹如有色差情形,則將之攤開檢查時 ,理當立即可知,實無可能待裁製為成衣後,始行發見,況系爭布匹均經被告 派員驗收合格後,始依其指示逕行出貨至訴外人旭倉布疋有限公司(下稱旭倉 公司),且數量偶有不足時,被告復指示原告以B級品出貨,故被告所辯系爭 布匹未經驗貨,且驗貨時,無法發見色差瑕疵云云,核與商場交易慣例及經驗 法則不符,顯非可取。被告既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 ,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布匹與成衣,二者之品質、規格、特性及價 格迥異,是被告將二者混淆,而為抵付前開買賣價金之抗辯,殊不足取。至原 告與訴外人環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季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該 公司在越南加工製作成衣所使用之布匹來源,非必向被告所購買者,亦非必為 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布匹,是被告與環季公司間就成衣瑕疵之爭議,核與原告所 出售之系爭布匹無涉,被告所辯環季公司在越南加工製作成衣之布匹,即係被 告向原告買受後,再轉售與環季公司之系爭布匹乙節,並不足取。系爭布匹既 無被告所云之瑕疵情事,則其以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 抵銷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成品訂購單、估價發票、統一發票、催告函、被告函、出貨通知、旭 倉布疋檢驗記錄表、恆杰出貨單、原告260T出貨碼單、支票、付款單、出貨對帳 明細、南亞塑膠公司台染事業部染二廠成檢組檢查、包裝規範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出售與被告、再由被告轉售與環季公司之系爭布匹,均屬製作冬衣之 用布,且需先行運送至環季公司位於越南之成衣廠製成成衣後,再運回臺灣舖 貨至各大賣場,為趕在冬季初上櫃,兩造乃預定系爭布匹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前。詎原告除訂單編號LT890610號布匹外,其餘均遲至同年八月 十八日或同年九月六日始交貨完畢,被告為趕赴環季公司成衣廠所排定之生產 線作業時限,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上游廠商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 )將系爭布匹直接運送至環季公司所指定之包裝廠旭倉公司完成包裝後,即行
上櫃,或捨海運而就空運出口。故被告係為避免兩造及環季公司遭受更大之損 害,乃仍收受原告業已遲延交付之布匹,惟未曾同意捨棄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遲延給付致被告因而支出之空運費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出貨前,僅提供大貨樣布供被告檢驗,經被告確認顏色、質料無誤後, 原告即應依約提供無成品訂購單注意事項第二項所載瑕疵之布匹與被告,始符 債之本旨。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有斷經、斷緯、色差、漸進色或左右異 色等嚴重瑕疵存在,而環季公司於收受並製作成衣後,始發見瑕疵,並即函知 被告,被告旋即以傳真將之轉知原告。而該批成衣中,有色差者計五千七百七 十八件、左右異色者一千一百八十五件、破洞九件、色污三十件、斷經、斷緯 或有折痕者計一千五百五十七件及換片六百四十九件,其中瑕疵輕微者,則以 人工修色方式修補後,再上櫃展示出售,環季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成衣成本價 四百萬元之鉅額損害,乃向被告主張前開瑕疵成衣成本價折價三成計一百零八 萬零三十元、成衣修色費用計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空運費計十九萬九千九 百十九元及未裁布與換裁布費用計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共計一百六十四萬 六千零十四元之折讓扣款。故被告既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有物之瑕疵及不 完全給付情形,而受有前開折讓價款之損害,自得以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布匹價款,洵屬無據。三、證據:提出客訴明細、恆杰公司折讓單、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七號民事 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被告聲請狀、原告函、交貨明細一覽表、成衣及布塊 物證清單、訂單明細、環季公司函暨收據明細表及折讓證明單、被告函、富駿行 (驗布廠)成品檢查記錄表、系爭布匹交易流程圖、環季八十九年訂單明細、主 料訂購單、成品訂購單、估價發票、恆杰出貨單、包裝通知單、旭倉公司包裝單 、原告函暨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智。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卓靜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伊訂購系爭布匹六筆,總價 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伊已於同年七、八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詎被告 除給付部分價款計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外,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 元,屢經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一百 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交貨遲延,致伊為趕赴客戶環季公司之成衣生產線作業時程,因 而支出空運費。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有斷經、斷緯、色差、漸進色或左右 異色等嚴重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致伊遭環季公司主張折讓扣款計一百六十四 萬六千零十四元而受有損害,自得以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之瑕 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布匹六筆(訂單編號 :LT890520、LT890521、LT890522、LT890523、LT890609、LT890610),總價二 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而被告僅給付部分價款計
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八元,餘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成品訂購單、估價發票、統一發票、恆杰出貨單、出貨對帳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八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五0頁至 第一六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既已依約交付 系爭布匹與被告收受,被告即應給付前開買賣價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環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為製作當季冬衣,而向被告 訂購塔夫塔布(TAFFETA 260T),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訴外人即環季公司委託包 裝布匹之旭倉公司。被告於接受該筆訂單後,即向原告訂購系爭布匹,原告乃 向訴外人即其上游廠商恆杰公司訂製布匹,並由恆杰公司將系爭布匹直接運送 至旭倉公司。迨旭倉公司完成包裝並裝櫃後,即由環季公司報關出口至該公司 位於越南之成衣廠製作成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布匹交易流程圖、環季八 十九年訂單明細、主料訂購單、成品訂購單、估價發票、恆杰出貨單、包裝通 知單、旭倉公司包裝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六八頁),並經 證人即旭倉公司負責人黃明智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 頁)。惟系爭布匹經環季公司製成成衣後,發見有斷經、斷緯、色差、漸進色 及左右異色等瑕疵,致該批成衣中,有色差者計五千七百七十八件、左右異色 者一千一百八十五件、破洞九件、色污三十件、斷經、斷緯或有折痕者計一千 五百五十七件及換片六百四十九件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八十九年訂單明細、 環季公司函暨收據明細表及折讓證明單、富駿行(驗布廠)成品檢查記錄表等 件足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四頁),堪認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布匹,確有前開色差等瑕疵甚明。(二)原告雖以:系爭布匹如有色差情形,則將之攤開檢查時,理當立即可知,實無 可能待裁製為成衣後,始行發見,況系爭布匹均經被告派員驗收合格後,始依 其指示逕行出貨至旭倉公司,足見系爭布匹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云云,並提出 被告函、出貨通知、旭倉布疋檢驗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0頁至第九 四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惟查原告於交付系爭布匹與被告受領前, 僅係提供大貨樣布,供被告驗收合格後,即行出貨,此觀兩造所簽立之成品訂 購單注意事項第五點記載:「‧‧‧出貨前請提供大貨樣布確認OK後方可出貨 」即明(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 三頁),是被告於受領原告之給付前,並未就系爭布匹為驗收甚明。則系爭布 匹之大貨樣布,縱無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亦難據為系爭布匹並無瑕疵之 認定。至原告另執旭倉布疋檢驗記錄表(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主張系爭布匹 業經旭倉公司檢驗,並無被告所稱色差等瑕疵云云。然查其上並未載明檢驗之 客體為何型號之布匹,且檢驗之碼數,亦與系爭布匹碼數相差甚鉅,尚難據此 即認係就系爭布匹為檢驗。且證人即旭倉公司負責人黃明智亦到場證稱:伊有 負責將系爭布料其中一部分(約A4紙張之一半大,所有貨櫃中之布料均須取出 一部分為檢驗)置於櫃內送海關驗櫃,但伊並未檢驗系爭布料有無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足見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布匹逕送旭倉公司包裝時 ,旭倉公司並未實際就系爭布匹全數為檢驗。是原告所為系爭布匹業經旭倉公
司檢驗,並無瑕疵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原告又主張:其交貨數量偶有不足時,被告曾指示其以B級品出貨云云,並提 出出貨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惟此僅足證明系爭布匹其中訂單編 號PF0567/00D(即訂單編號:LT890523,見本院卷第一一頁)#22鐵灰色布匹 摻有極少部分(僅三十二碼)具色差之B級品,係經被告同意受領者,至原告 所交付之其餘顏色布匹,亦有前開斷經斷緯、色差、漸進色或左右異色等瑕疵 ,有被告提出八十九年訂單明細、環季公司函暨收據明細表及折讓證明單、富 駿行(驗布廠)成品檢查記錄表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九頁、第 二三二頁、第二三四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同意受領具有色差瑕疵之B級 品布匹云云,亦不足取。
(四)原告另云:環季公司製作前開瑕疵成衣所使用之布匹,並非原告所交付與被告 之系爭布匹乙節。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布匹交易流程圖、環季八十九年訂單 明細、主料訂購單、成品訂購單、估價發票、恆杰出貨單、包裝通知單、旭倉 公司包裝單等件以觀(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六八頁),環季公司向被告 訂購塔夫塔布之訂單編號、ITEM NO、布匹顏色及數量等,核均與被告向原告 訂購系爭布匹之訂單編號、ITEM NO、布匹顏色及數量相符,且證人黃明智亦 到場證稱:每批布料送至環季公司越南廠時,越南海關均會再檢驗核對,且越 南規定進口布料數量、品質,需與出口成衣數量、品質相符,如有不符,則需 課進口稅。又從越南出口至臺灣時,臺灣海關還會再檢驗一次,須成衣所用布 料係原本由臺灣出口之布料,始得免稅,如否,則需另行課稅,環季公司請伊 公司包裝之布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 頁),益證被告出售與環季公司製作前開瑕疵成衣所使用之布匹,即係原告所 交付與被告之系爭布匹。是原告主張環季公司製成前開成衣所使用之布匹,並 非系爭布匹云云,洵非可取。
四、如前所述,系爭經環季公司製成成衣之布匹,既有斷經斷緯、色差、漸進色及左 右異色等瑕疵,致該批成衣有色差、左右異色、破洞、色污、斷經、斷緯或有折 痕等情,則原告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給 付之系爭布匹有瑕疵,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遭環季公司主張 折讓扣款而受有損害為由,抗辯以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至被告以環季公司因前開瑕疵成衣,受有相當於成衣 成本價四百萬元之鉅額損害,乃向被告主張瑕疵成衣成本價折價三成計一百零八 萬零三十元、成衣修色費用計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空運費計十九萬九千九百 十九元及未裁布與換裁布費用計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六千 零十四元之折讓扣款,被告因而受有此等折讓扣款之損害,與本件貨款債權為抵 銷後,其已無庸付款與原告云云,並提出環季公司函暨收據明細表、折讓證明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九頁)。經查:(一)關於瑕疵成衣折價百分之三十計一百零八萬零三十元部分:此項成衣折價之成 數,僅係環季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並不能拘束與環季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之原 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成衣折價百分之三十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損害,與 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其抗辯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即屬無
據。
(二)關於成衣修色費用計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部分:系爭布匹既有前開色差、漸 進色或左右異色等瑕疵,則被告因環季公司就其中瑕疵輕微者,以人工修色方 式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為折讓扣款,自屬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其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應予准許。
(三)關於空運費計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九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除訂單編號LT890610 號布匹外,其餘均遲延交貨,致被告為趕赴環季公司成衣廠所排定之生產線作 業時限,乃捨海運而就空運出口,因而支出空運費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九元云云 ,原告則主張系爭布匹係以海運方式出口,並非空運等語。經查兩造就前揭訂 單編號LT890520、LT890521、LT890522、LT890523、LT890609等五批布匹,已 分別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同 年月十五日交貨。惟被告分別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八月 十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始交付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函 件及交貨明細一覽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見原告給付前開五筆布匹確有遲延情形。惟查 證人黃明智到場證稱:系爭布匹係由環季公司委託旭倉公司包裝、裝櫃後,並 將其中一部分送海關驗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足見系爭布匹應係以 海運方式出口至環季公司之越南成衣廠,而非以空運方式出口。此外,被告復 不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何等損害,則其所為以空運費抵銷貨款 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關於未裁布與換裁布費用計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環季公司因系爭布匹 有前開瑕疵,而請求被告折讓尚未裁製成衣之布匹及更換裁布之費用,此部分 自屬被告因系爭布匹之瑕疵所受之損害,是其抗辯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
(五)從而,被告以其遭環季公司折讓貨款計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五部分(計算式: 196405+83470+86190=366065)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為抵銷,洵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之貨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就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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