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 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 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 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 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訴第三審。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舉證證明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 聲請鑑定筆跡,及聲請訊問證人許宗任,惟迄至辯論終結,筆跡均未送鑑定,許 宗任亦未到庭,原審顯有偏頗,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而受讓之 ,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主張依票 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原審竟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原審適用法規 ,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瑞帝有限公司與廷康有限公司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另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 疏未斟酌論斷,即認應由上訴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瑞帝有限公司與廷康有限公 司間之責,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且上訴人已 提出支出憑證證明廷康公司會計將借款利息交由被上訴人簽收,則借貸關係存在 於廷康有限公司與瑞帝有限公司間甚明,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有違誤,自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票據云云,本院第二審判
決理由欄第三點㈠已說明本院為證據之取捨後認定事實為上訴人將已記載發票日 、金額及簽名之系爭本票二紙交予許宗任委其轉交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應認系爭 本票二紙於簽發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二紙為有效。系爭 本票二紙於簽發時既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則在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二 紙交予許宗任轉交被上訴人前,究係上訴人本人或其委由何人書寫發票日,對系 爭本票為有效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並於理由欄第三點㈢、第九點敘明無鑑定 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是否為許宗任、兩造、蔡孟峰等人之筆跡之必要,及無第 三次訊問證人許宗任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 票日而受讓之,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云云 ,然被上訴人究屬善意或惡意,亦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尚非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其上揭上訴理由應不得 上訴第三審。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就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疏未 斟酌論斷,即認應由上訴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瑞帝有限公司與廷康有限公司間 之責,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然本院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點係記載「. ..,兩造間雖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有爭執, 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透過許宗任將系爭本票 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已明確說明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並於判決理由欄 第五點詳述證據之取捨,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 已依許宗任傳達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交付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存入廷康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為 可採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瑞帝有限公司與廷康有限公司間 ,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廷康有限公司向瑞帝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之事實, 此乃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院亦已於判決理由欄第六點說明上訴人提 出之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瑞帝有限公司章程、收支報表、支出憑證、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均不能證明其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廷康有限公司與瑞帝有 限公司間之事實為真實之理由。從而,上訴理由指摘本院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云云,並不實在,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羅富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