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68號
TPDM,106,審易,196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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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津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祁津衛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零時30分 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2 「麵嫂米粉湯」, 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們米粉湯 腫得跟妳一樣像肥豬」、「肥豬」、「肥豬跟笨豬」等足以 貶抑人格、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詞,公然侮辱店員即告訴人 洪雪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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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