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即原告 子○○兼丙
辛○○丙○
癸○○丙○
壬○○丙○
許贊達丙○
甲○○丙○
戊○○
許伯松即許
庚○○
己○○
乙○○
丁○○
共 同 陳茂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一十五元以及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雖曾提起上訴,但因逾期未繳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發給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後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將上開確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因上訴審非再審法院,無權廢 棄已確定之判決,該判決對已確定部分應無拘束力。然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 北院文吉八十九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函撤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係屬誤會 ,原告已聲請撤銷上開函文。因本案係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 二號給付票款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是否誤發 ,是否應撤銷,以及是否通知民事執行處,乃本件給付票款應否就已確定部分進 行審理之先決條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伺原告聲請撤銷該函文之裁定確定後,再 定行止云云。
三、經查:
(一)丙○○(即原告子○○、辛○○、癸○○、壬○○、許贊達、甲○○之被繼承 人)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伯松)、庚○○、己○○、乙○○ 、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 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五號受理在案,經承辦法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 諭知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改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見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然承審法官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由,以宣示判決筆錄之格式宣示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 。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同年月三十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見原審卷第一 冊第二○七頁),因被告逾期未繳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裁定 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一六頁)。
(三)丙○○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伯松)、庚○○、己○○、乙○ ○、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在案(見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二冊》第七至十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屬簡易案件為由,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 卷第二冊第二十頁),本院民事庭即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受理。(四)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三 冊》第十七至二十四頁),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駁回丙○○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伯松 )、庚○○、己○○、乙○○、丁○○之上訴及被告之附帶上訴,並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經丙○○與原告子○○ 、戊○○、許伯松(即許伯松)、庚○○、己○○、乙○○、丁○○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三至五十三頁),經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駁回上訴( 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九)。經丙○○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
伯松)、庚○○、己○○、乙○○、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對之提起抗告 (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簡抗字第一七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四冊》第四至 十一頁),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十 四至十五頁)而告確定,本件即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受理 在案。
(五)綜上所述,丙○○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伯松)、庚○○、己 ○○、乙○○、丁○○雖僅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二號判 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嗣後對於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則該第 一審判決全部均未確定,並不因被告曾就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逾期未繳上 訴費用遭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有一部確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 第七五五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二三○七號受理。亦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二號案與本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案係屬同一案件,原告主張後者以前者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云云,顯有違誤。故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