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即原告 子○○兼丙
辛○○丙○
癸○○丙○
壬○○丙○
許贊達丙○
甲○○丙○
戊○○
許伯松即許
庚○○
己○○
乙○○
丁○○
共 同 陳茂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北院文民吉八十九
重訴第二三○七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參照)。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同法第二 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 規定參照)。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或 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 五五號判決將上開確定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然上訴審非再審法院,無權廢棄已確 定之判決,該判決對已確定部分應無拘束力,從而,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北 院文吉八十九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函撤銷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屬誤會, 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丙○○(即原告子○○、辛○○、癸○○、壬○○、許贊達、甲○○之被繼承 人)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伯松)、庚○○、己○○、乙○○ 、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 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五號受理在案,經承辦法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 諭知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改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見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然承審法官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由,以宣示判決筆錄之格式宣示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 。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同年月三十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見原審卷第一 冊第二○七頁),因被告逾期未繳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裁定 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一六頁)。
(三)丙○○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伯松)、庚○○、己○○、乙○ ○、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在案(見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二冊》第七至十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件屬簡易案件為由,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 卷第二冊第二十頁),本院民事庭即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受理。(四)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三 冊》第十七至二十四頁),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駁回丙○○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伯松 )、庚○○、己○○、乙○○、丁○○之上訴及被告之附帶上訴,並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經丙○○與原告子○○ 、戊○○、許伯松(即許伯松)、庚○○、己○○、乙○○、丁○○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三至五十三頁),經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駁回上訴( 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九)。經丙○○與原告子○○、戊○○、許伯松(即許
伯松)、庚○○、己○○、乙○○、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對之提起抗告 (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簡抗字第一七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四冊》第四至 十一頁),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十 四至十五頁)而告確定,本件即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受理 在案。
(五)本院臺北簡易庭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製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一冊第二三一頁),證明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二號案件 業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對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三三頁,本院卷第一冊第七 至八頁),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北院文民吉八十九重訴第二三○七號函 撤銷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至一○九頁),經原告於同年月 十五日收受(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一頁之送達證書),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惟原告復於同年七月十六 日撤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六)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乃書記官於訴訟上,對於訴訟關係人( 即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此處分因被告之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 九日撤銷之,此屬本院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雖具狀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應視為 已提起抗告。
(七)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之撤銷確定證明書裁定,既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 撤回,則上開裁定即告確定在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七日 、七月十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四日、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月三日復對上開裁定再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二冊 第二五九至三六五、三九六至四○○、四○六至四一○、四三八至四四二、四 五一至四五五頁,本院卷第三冊第五一四至五一七、六○五至六一○、六五一 至六五六、六九○至六九九頁),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